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七三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上訴人之撤回認股,於法未合;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繳納股款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股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者,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還其股款,並加給付法定利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但無「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至於該信函雖提及「....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徹(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云云,該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
(二)詎料,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認「....其內容與意旨,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撤回意思表示通知,且具有催告之效力,足見原告(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催告義務,並表示逾期未完成則『撤回認股』之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令人費解:
按「催告」、「撤回」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居然可以在一個存證信函內以「附條件」共存,令人不可思議。至於原判決認存證信函「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撤回意思表示通知,且具有催告之效力」,恐是一行為而具有兩種法律效果,則更是令人驚奇。
(三)本件在最基本之程序上,被上訴人若要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主張,則必須為定期催告與撤回認股二個意思表示,缺一不可,否則即當依法駁回,原判決未及見此,顯有重大錯誤。
(四)又撤回認股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加給利息者,理應是撤回認股後加計法定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之「撤回認股」之時間完全無法確認,原判決則另以被上訴人繳納股款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加計法定利息日(推測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恐非適法。
(五)「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判例參照,該判例說理自明,原判決針對該判例之解釋,恐非適法。
(六)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項,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就相類情形表示之判決意旨,承認被上訴人於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完成足額認股及繳足股款之通知時,同時表明於期限內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亦即於催告之同時,表明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其撤回認股之表示即發生效力,並無須另為撤回之表示云云,惟查:
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決並非判例。
⑵該判決意旨,僅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不因停止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
力,即不無研究之餘地」。事實上,該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後,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並非妥適,蓋一紙同時為催告並附停止條件解約者,無法說明何時為解約,在本件中,根本無法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起算法定利息,即足證明特別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時,催告與解約必須為不同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
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二萬五千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則視為撤回當次認股,上訴人應即返還被上訴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迄今時限已屆,上訴既未完成增資亦未返還股款,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股款,及自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催告」、「撤回」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在一個存證信函內以「附條件」共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但無「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之「撤回認股」之時間無法確認,自不得繳納股款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加計法定利息日(推測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另上訴人業已完成增資,被上訴人不得撤回認股。且上訴人縱已完成增資,但未辦理增資登記,其增資效力不因未辦登記而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二萬五千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過後,該次增資仍未認股完成,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認股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股通知書影本一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參加其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股二萬五千股並已繳足股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自堪信被上訴人認購發行之新股並已繳足股款為真正,惟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六四0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以繳納股款,然此一主張與卷附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匯款回條聯影本所示匯款時間不符,自難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應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上訴人。揆諸兩造之爭執要旨,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在同一存證信函內,為催告上訴人公司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後,得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股款?茲分別論述如次。
四、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繳足股款後,上訴人遲未完成認股程序,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認股之事實,業據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三一頁、三七頁正背面),上訴人對於其收受存證信函不加爭執,惟辯稱其業已完成增資登記,而被上訴人未為解除認股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繳足股款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參加貴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三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新臺幣三十三萬元整,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過後,該次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本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請貴公司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徹(應為「撤」字之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貴公司應即返還本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否則本人將對貴公司及相關人員依法訴追,以保障本人權益。」,此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係表明上訴人公司應為「於函到一個月內完成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完成增資認股程序」之意思,而「....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徹(「撤」字之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中所謂「不另行通知」,此項意思表示即為附有法定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認股人於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未完成發行新股程序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公司逾期仍不能完成時,認股人得撤回認股,惟此係就認股人撤回認股權之發生原因所為之規定,即認股人催告之內容須表示公司須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公司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公司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認股人即取得撤回認股之權利,非謂認股人踐行催告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不得一併表明在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解為:認股人無須先踐行催告行為後,俟發行公司逾期未能完成發行新股,始能撤回認股。是以,上訴人辯稱:「催告」、「撤回」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在一個存證信函內以「附條件」共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雖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但無「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云云,與立法意旨難謂相符,殊無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完成增資登記,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六四0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且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惟觀諸原審附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六四0號函等影本,可知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完成發行新股程序而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經濟部受理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四三六四0號函准其所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重郵局第三支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並已送達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所表示(所為)之附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該條件業已成就,發生撤回認股之效力,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完成發行新股程序而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姑且不論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已完成發行新股,然經濟部核准上訴人之申請而為增資登記時,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認股,自不得以上訴人公司完成增資登記,而否認被上訴人所為撤回認股之效力,或使之消滅。故而,上訴人辯稱:伊業已完成增資,被上訴人不得撤回認股云云,要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判例,辯稱:公司縱已完成增資,但未辦理增資登記,其增資效力不因未辦登記而受影響云云,惟查,公司增資之發行新股,不論公開或非公開,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足見認受新股人不得以公司未完成增資登記之理由,解除認受新股契約,與認受人於該當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時,亦即,公司逾期未完成「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時,認受人仍得撤回認股。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發行新股,且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完成發行新股程序而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業如前述,則姑且不論上訴人公司是否確已完成發行新股,亦僅足證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完成「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已逾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所表示(所為)附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該條件業已成就,發生撤回認股之效力,並無須另為撤回之表示。職是之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業已撤回認股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上訴人既依前開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定,已定一個月期限催告上訴人完成發行新股,並同時表示如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繳股款二十七萬五千元。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認股之行為一經認股人撤回,視為認股人自始未曾認股,則依同一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加給自被上訴人繳款股款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法定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對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所為法律上之陳述,因與本件爭執要旨無關,故不另加以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惟此部分尚不至影響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B 法官 古秋菊~B 法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