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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仲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相 對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謝潮儀代 理 人 蔡碧松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瑞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第二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九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四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YAMAHA機車一部,返還予反請求聲請人」,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給付遲延扣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惟相對人就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一件為證。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於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爭議,兩造間定有書面之仲裁合意(見上開仲裁判斷書第49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詳見相對人93年11月25日陳報狀第2 頁),是兩造確實同意以仲裁法之規定解決雙方之爭議,足證兩造已合意適用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以進行本件仲裁,自應適用仲裁法中關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該仲裁判斷書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因系爭仲裁庭係92年4 月21日組成,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於6 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該仲裁期間於92年10月21日屆滿6個月,經仲裁庭延長3 個月,故本件法定仲裁期間應於93年

1 月21日屆滿。惟於法定仲裁期間屆滿前,雙方於92年3 月

21 日 另外簽訂一份同意書,同意延展仲裁期間至93年3 月21日,然其間因蘇錦江仲裁人於93年2 月2 日辭任,新仲裁人戴森雄於同年月18日繼任,經追加此16日仲裁庭無法組成之期間,該合意之仲裁期限至93年4 月6 日截止,惟系爭仲裁庭並未在上開仲裁期限前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而相對人已於93年4 月13日逕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系爭仲裁程序依法視為終結。然系爭仲裁庭於相對人依法逕行起訴,仲裁程序依法視為終結後,竟仍違法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及召開仲裁詢問會,其後並作成仲裁判斷書,非但已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且已逾越雙方當事人於92年12月29日所簽訂有關仲裁期間之仲裁協議,則系爭仲裁判斷已明顯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應駁回聲請人執行之聲請云云。然查,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關於仲裁期間之規定,應限於同一仲裁庭之3 人未更易之情形,若其中1 人辭任,則應自新仲裁庭組成後重新計算,否則若仲裁庭於1 仲裁人辭任後,重新組成時,原延長之3 個月期間即將屆至(如未滿1 個月),如何期待新仲裁庭於未滿1 個月之期間內進行仲裁程序及完成判斷書?是相對人上開辯解,與情理不合,應非立法本意,並非足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