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李佳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另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業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著有判例,依該判例之反面意思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者,以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為限。」,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前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送達本件原告之代理人姚文勝律師,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該仲裁案卷內,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影本附本院卷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前述仲裁判斷之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件原告之營業所設於宜蘭縣宜蘭市,其於仲裁程序之代理人姚文勝律師、李佩昌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俱非在本院訴訟轄區內,前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依據司法院頒訂「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計算結果,以本院訴訟轄區除土城市外,其在途期間均為二日,本件原告營業所所在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訟轄區之在途期間除宜蘭市外均為二日,則本件原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得扣除之在途期間應為四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仍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原告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詳見原證一),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保留款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等爭議事項,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作成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以被告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而將原告之前揭聲請事項全部駁回(詳見原證二),原告不服原判斷,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惟兩造就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告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均未依工程合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應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
㈠按「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罝程序,其
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詳見原證三)著有明文。
㈡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爭議處理明文規定,兩造於提付仲
裁前,應先踐履:「一、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原告)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指被告)監造單位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監造單位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二、乙方對甲方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X日內(本日期未填時為七日),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三、第二款所定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參見原證一),係在規範兩造擬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
㈢有關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
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並未列入兩造於提起系爭仲裁程序前之前置程序內為協調及處理,本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迺原仲裁庭未查,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應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
㈣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申言之,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於經裁判認可之額度內,生有既判力,是與原告起訴而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效力。然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司法程序之訴訟標的於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前,既須踐履前置程序,否則即生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則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亦應無不同之道理。準此,查有關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爭議事項,依前揭所述,如欲成為系爭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者,即應踐履前置程序加以協調後,始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惟被告就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並未曾於前置程序有所主張;迺原仲裁庭未查,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而使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
(三)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之爭議事項,此係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通觀仲裁判斷全文,並未見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㈠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
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係以:「在『非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長』情形下,諸如:不可抗力事件、業主有違約、或工程變更等因素所造成之工期展延,此均非承包商之責任,業主除應准予展延工期之外,尚應就承包商因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及利潤損失等,給予合理之補償;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能完工,工期延長達三百天(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止)...,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聲請人應得請求公平增加合約金額,以彌補所生之額外費用。聲請人茲就本件工程合約中估驗計價單之『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肆、環保清潔費』、『伍、工程營造保險費』、『陸、工程品管費』暨『柒、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用』等項目,依比例計算出相對人應補償之金額為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等語,並列舉如后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1.相對人函知聲請人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項目變更,相對人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暫時停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變更設計確定,該段期間計停工四十四日,係屬相對人因素,故准予展延工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2.據聲請人八九乾營字第八九0九一八000號函,聲請人申請工期展延事由屬本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範圍內,故監造人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建議相對人依台北縣人事行政局所發佈之命令核准展延工期。3.林口鄉林口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第五項:『乾鐘(指聲請人)對合約條款有爭議,申請調處,並對水電變更及二期工程影響本期工程部份,辦理停工』。4.相對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約定,准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停工,俟原因消滅後相對人再行通行復工。5.相對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與聲請人辦理本件工程水電消防設備部份管線第一次變更經費乙案第二次議價手續及協調會。6.相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進度界面權責協調會。7.相對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召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進度界面權責第二次協調會。8.相對人函知聲請人有關涉及二期工程界面權責部分停工乙案,因原因已消滅,請聲請人儘速依工程合約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復工事宜。9.監造人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有關本工程第一次水電變更案,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已完成議價程序,惟議價部分仍未簽訂工程合約,對於整體工程後續計價及工期檢討部分,監造人難以確認。10.監造人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來函表示,本工程水電變更已議價完成,但相對人仍未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至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知聲請人立即辦理全面復工,監造人認為不符工程慣例。」(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頁第八行至第五頁第九行,暨原證四)。
㈡惟縱觀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並未見說明係基於何項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之
理由而駁回原告前項請求?此乃攸關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範圍,究係僅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尾款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及保留款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抑或包括原告追加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亦因被告之抵銷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此係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實,然通觀仲裁判斷全文,並未見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
(四)被告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料,幾經原告之對照及說明,顯有虛偽情事,迺原仲裁庭不查,仍採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六項約定:「...甲方於複驗時
同意不增列新缺失(參見原證一)。據此,經核對監造人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寄送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本工程現場查驗缺失表」(詳見原證五)暨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之所提呈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缺失金額表」(詳見原證六)所指稱工程缺失,即明顯可知被告所提之證據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被告於「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缺失金額表」所提出之缺失項目,經對
照「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本工程現場查驗缺失表」後,發現絕大部分於初驗時均已驗收通過,依約本不應臨訟時始再增列新缺失,包括:
⑴地下室第2.至第6.項之缺失項目。
⑵一樓至七樓及屋突之缺失項目。
⑶各樓層缺共同缺失之第4項、第5項及第8至第10項。
⑷各樓層缺共同缺失之第1項及第7項則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項目。
⒉再者,由被告於前揭「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缺失金額表」所提出之新
缺失項目,係被告自行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此外,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系爭環保大樓有被告指稱之新增瑕疵項目;況自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進駐系爭環保大樓使用後,因其使用或保管不當所致之毀損,本不應列入瑕疵範圍而主張逾期修補之扣罰。
㈡再就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呈「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後續整修工程
發包金額表」(詳見原證七),指誆稱被告為領取使用執照,計另行支出三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云云,亦顯有虛偽不實:
⒈有關地下室污水泵及管路,早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會勘通過(按:環保局
就會勘通過之事實應有發函予被告),並經環保技師簽證成,被告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駐使用,何來管路改善工程之必要。
⒉有關受電室高壓電盤,亦經技師確認後,台電送電完成,何以有搶修之情
事發生,被告並未能說明及舉證;另有關受電室空調按裝工程,均未見於工程標單及設計圖中,合約中亦無此項目。
⒊有關污水處理控制箱機械維修調整,係屬保固項目,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知悉及維修。
⒋有關污泥清除與水功能檢測,被告亦未說明何項污泥清除及水功能檢測。⒌有關污水下水道系爭亦經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檢查通過,至於排放許可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⒍至於被告指稱消防設備整修工程費用高達二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亦屬無
稽。蓋以,消防設備經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北縣消防局會勘後,僅列二十七項缺失,且原告亦已改善完成;是被告有何必要如此鉅額整修消防設備,亦未見說明及舉證。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迺原仲裁庭不查
,仍採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五)又本件仲裁標的有三,分別為(一)工程尾款(二)工程保留款(三)工程延期補償金,此在系爭仲裁程序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次詢問會議記錄第六頁末四行載明相當清楚,兼諸原告於所提之仲裁聲請狀第六頁也明白表示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因此,被告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逾期罰金之抵銷,兩造間是否有仲裁合意,實有疑問,而仲裁判斷書對此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部分,並未敘明何以得在該程序為判斷,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情形而有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原因,又原仲裁標的也明示僅有上開三項,今仲裁判斷竟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同意被告主張逾期罰金之抵銷,顯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六)原告曾在原仲裁程序中提出「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依該份計價單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所載已有工項經雙方合意做追加減帳,因此,原告事實上已全部完工,是以才有九十年八月二日協調會作成「...由公所(即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暫時辦理點交手續,並依序辦理初驗驗收事宜」之結論,易言之,原告已全部完工,何來逾期?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逾期,然又未對上開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所做之追加減帳及八月二日協調會決議做成不採之判斷理由,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七)另原仲裁判斷有關逾期罰金部分非以未完成之工程款計算之除與其他仲裁判斷有間而屬過苛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外,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今系爭合約有關逾期所處罰金之約定既未表明屬「懲罰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然原告在該仲裁程序中並未證明所主張之逾期罰金即為其所受損害,且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有關承攬之挸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今被告追加減帳後已完工,而原告也已辦理初驗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管整棟大樓點交使用下,可見並無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故是否有「逾期罰金」適用,也有可斟酌之餘地,因此,原判斷直接同意被告逾期罰金之主張,而未區分該罰金是否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且未予酌減,兼諸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仲裁人有不明之處,也應行使闡明權,諭令原告提出過高酌減,惟仲裁人不僅未為,且對上開問題也未敘明仲裁理由,顯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八)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尚未舉證其損害,惟竟同意其抵銷之主張,又未敘明理由,顯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九)今依工程慣例,驗收是指交付之程序,未經驗收程序何來進駐使用?且兩造不爭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大樓是全面進駐使用,試問倘未經驗收程序,何來全面進駐使用,對此,上揭判決於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有詳載理由(如附件一),亦符經驗法則及驗收程序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二二二九號裁判要旨,況乎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辦理初驗,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管使用,接管時無任何保留,何來未完成驗收?
(十)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履約保証金返還一事,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如附件一),請 鈞院卓參。前開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已敘明何以逾期罰款酌減之理(如附件一),並說明依法酌減得心証之理由,及計算式載明相當清楚,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之賠償總額」今系爭扣抵款為「逾期」罰款,所謂逾期即是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因此,系爭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扣抵款顯是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就上揭高院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也在說明逾期罰金為懲罰性(如附件二),顯見系爭仲裁判斷未區分逾期罰金之性質為不備理由。前揭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如附件一),以為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依據,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立法是賦予法院酌減之職權,而系爭仲裁判斷何以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未見理由,顯是違法判斷。
(十一)末查,被告一方面在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中,就原告主張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以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抵銷,一方面又在上揭履約保証金債權主張抵銷(如附件一),已是重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何以未究明,且何以同意被告重覆抵銷,未見理由,顯有違仲裁法之規定。
(十二)證據:提出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判斷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乾鐘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商務仲裁聲請狀、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師川字第○六○三號函、譚一川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師川字第○五五○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林建字第○八八二○號函、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進度界面權責第二次協調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進度界面權責協調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北縣林建字第○五四六七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北縣林行字第○四三三二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二○六七八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協調會議記錄、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師川字第一○一四號函、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師川字第○九三六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九北縣林建字第○四一三八號函、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商務仲裁答辯(二)狀、譚一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師川字第○九二九號函、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缺失金額表、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後續整修工程發包金額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上訴理由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仲裁無須踐行任何仲裁前置程序,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
㈠按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係提起系爭仲裁前應踐行之前置程序
,而其提起系爭仲裁前未踐行該等程序,故系爭仲裁應予撤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必須係:「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原告)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提其系爭仲裁所請求之事項及兩造攻防之爭點,皆為原告之實際施工情況,而非合約條款之疑義解釋,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從未提出其對於合約各項條款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任何疑義,故系爭仲裁並無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須踐行任何仲裁前置程序。
㈡再者,原告於其仲裁聲請狀中亦已自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系爭工程
合約書第十五條訂有仲裁合意條款,據此,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乃共同簽訂仲裁同意書向貴會聲請仲裁」,並檢附兩造所共同簽訂之仲裁同意書(詳被證一號)以為證。據此,原告係依據仲裁同意書之約定提起系爭仲裁,已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一條之規定,且原告既係自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豈可於其仲裁聲請因實體上無理由遭駁回後,又違反仲裁同意書之約定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㈢復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主張若未踐行
仲裁前置程序即可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該判決認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踐行前置程序之理由有二,一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一為避免仲裁爭議無法確定。針對理由一之部分,其目的係在保護仲裁相對人而非仲裁聲請人,而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以仲裁解決雙方之爭議,即表示被告已決定提付仲裁而不接受求償,故理由一於系爭仲裁案件並無適用餘地。至於理由二之部分,兩造間之仲裁同意書已明定:「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合約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故任何有關「工程合約履約」之爭議,皆為兩造間之仲裁爭議已至為明確,並無無法確定之問題,故理由二於系爭仲裁案件亦無適用之餘地。綜上,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於本案根本無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逾期罰金抵銷抗辯未在仲裁協議範圍內,故仲裁庭不得予以判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㈠按兩造所簽署之仲裁同意書係約定:「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合約(如附件
)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可知兩造協議仲裁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工程延期補償金三項,舉凡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皆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而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主張之逾期罰金抵銷抗辯,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逾期情事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自屬與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在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內。
㈡再者,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仲裁程序第一次詢問會會議記錄第三頁關於主
任仲裁人張慶帆先生談話之記載,本案審理之爭點有兩部分,一為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是否正確,二為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而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就此審理標的從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亦足證被告所主張之逾期罰金抵銷抗辯係在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內。
(三)就原告於系爭仲裁中所請求之工期延期補償金部分,仲裁人已於仲裁判斷中附具理由,故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㈠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
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茍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完備,均與上述判斷未附理由之規定有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原告於系爭仲裁中所請求之工期延期補償金部分是否有理由,需判斷者係
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若是,原告非但無權對於被告請求工期延期補償金,尚應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給付逾期罰金予被告。
㈢而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中已認定:「...是尚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呈報
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聲請人主張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 (原證二號:第十六頁第十二行起)、「又相對人主張其就與二期界面有關部分工程,...足徵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依約復工,是其主張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全面復工云云,並不足採。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未依照合約完工並修繕工程瑕疵,相對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繳納逾期罰款,自屬有據」(原證二號:第十六頁第十四行起)、「且本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八,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原證二號:第十八頁第一行起),故於仲裁判斷書中已附具理由說明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仲裁判斷書中既已附具理由判定原告未依約按時完工及修補瑕疵,則關於原告之延期補償金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原告亦於另案中援引系爭仲裁判斷書指稱:「至工期延期補償金五百
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該仲裁判斷認無理由,因此沒有抵銷之問題」(詳被證二號),原告既已自認仲裁判斷書中就其工期延期補償金之請求已認定為無理由,則其再援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案訴訟,顯係濫行興訟。
(四)原告復主張於仲裁判斷中針對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等項未付理由,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之適用云云,亦依法無據:㈠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於系爭判斷書中,仲裁人採納被告所提之監造單
位及被告屢次催告原告儘速施作未完成部分及改善施工缺失之書證,認定「尚不能僅憑聲請人(即原告)片面呈報完工,即認其就系爭工程確已全部完工,聲請人主張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完工云云,亦不足採」 (詳原證二號第十六頁),故系爭判斷書中已附具理由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
㈡就逾期罰金之部分,於判斷書中已清楚載明同意此抵銷抗辯之理由為:「本
件合約既屬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聲請人對於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本當切實遵照辦理及儘速完成瑕疵修補,以通過初驗與正式驗收。雖聲請人自承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八,惟本件工程遲至今日仍未全部完工,且聲請人亦不依合約第二十條第九款規定於工程竣工時負責請領使用執照,致相對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自行取得系爭大樓工程之使用執照,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且有關逾期罰款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約定,就本件工程合約總價而言如何過高,聲請人亦未切實舉證證明(如與其他公共工程相比),僅泛稱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八,而罰款扣減達二千五百四十萬元,比例上懸殊,請求酌予核減云云,實無理由」,則原告主張判斷書中就逾期罰金有不附理由之情事云云,顯然無據。
(五)原告援引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關於追加減帳之記載主張被告已同意就被告未完工之部分以減價辦理,故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㈠按第二十二期估驗計價單上所記載之追加減總價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點零
二元(詳被證三號),該金額即係系爭公司因變更設計所追加之金額(詳被證四號,按系爭工程之原定合約價為一億二千七百萬,變更後之合約價為一億二千七百零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點零二元,增加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二點零二元)。
㈡綜上所述,追加減總價之記載,係在反應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所配合調整之
工程款項,不能以此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完工之依據,亦絕非表示被告就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同意以減價辦理,故原告就未施作之工程仍負有施作之義務,且於計價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完成比例為99.8%(就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告於其商務仲裁理由(一)狀中自認在案),則何來全部完工之有?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逾期罰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被告應於仲裁程序中證明逾期罰金即為所受損害云云,顯然依約依法無據:
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款就工程逾期所須繳納之款項名為逾期「罰款」,且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本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使甲方受有損害,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乙方外,並得依法向乙方求償,且不因本合約終止而喪失甲方對乙方求償之權利」(詳原證一號),足證系爭逾期罰款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只要原告有違約事由之發生即須依約繳納逾期罰款,被告不須再另行證明損害之發生,故原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七)再者,原告誣指被告於系爭仲裁所提工程缺失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故其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云云,顯於事實不符亦依約依法無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故原告若要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為本案依據,即必須先證明被告於系爭仲裁所提工程缺失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且被告已因此而被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否則其主張即應以無理由駁回。
(八)綜觀原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應屬仲裁人之權限,且原告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皆無法律上之依據,兩造既已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有關系爭工程合約履約之所有爭議,原告依約依法即應受系爭判斷之拘束。
(九)證據:提出仲裁同意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乾鐘營造有限公司答辯狀、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工程請款單、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林口環保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會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事件卷宗,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原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起訴狀影本附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就前開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尾款五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保留款一千二百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等爭議事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成立協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駁回本件原告全部聲請仲裁事項之聲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亦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故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有前開法條規定之事由方得提起之,否則不能認為其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又按「查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條例並無類似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仲裁判斷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自不應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併認為亦係上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告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均未依工程合約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逕為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爭議處理明文規定,兩造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履:「一、本工程進行中,乙方(指原告)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同意在執行前向甲方(指被告)監造單位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監造單位之解釋無法認同時,同意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二、乙方對甲方答覆不服時,得自甲方答覆之日起X日內(本日期未填時為七日),請求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依規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三、第二款所定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訴訟方式辦理...。」,係在規範兩造擬將爭議提付仲裁前所應遵守之前置程序,有關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並未列入兩造於提起系爭仲裁程序前之前置程序內為協調及處理,本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迺原仲裁庭未查,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應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即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再者,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於經裁判認可之額度內,生有既判力,是與原告起訴而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效力。然有關司法程序之訴訟標的於透過仲裁程序解決前,既須踐履前置程序,否則即生違反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則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亦應無不同之道理。準此,查有關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之爭議事項,依前揭所述,如欲成為系爭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者,即應踐履前置程序加以協調後,始得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張,惟被告就逾期罰金之爭議事項,並未曾於前置程序有所主張;原仲裁庭未查,逕就該爭議事項為判斷,而使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指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係提起系爭仲裁前應踐行之前置程序,而其提起系爭仲裁前未踐行該等程序,故系爭仲裁應予撤銷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必須係:「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即原告)對本合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提其系爭仲裁所請求之事項及兩造攻防之爭點,皆為原告之實際施工情況,而非合約條款之疑義解釋,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亦從未提出其對於合約各項條款及附件中各項規定有任何疑義,故系爭仲裁並無工程合約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須踐行任何仲裁前置程序;再者,原告於其仲裁聲請狀中亦已自陳:「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訂有仲裁合意條款,據此,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乃共同簽訂仲裁同意書向貴會聲請仲裁」,並檢附兩造所共同簽訂之仲裁同意書以為證,據此,原告係依據仲裁同意書之約定提起系爭仲裁,已完全符合仲裁法第一條之規定,且原告既係自行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雙方關於系爭工程之爭議,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豈可於其仲裁聲請因實體上無理由遭駁回後,又違反仲裁同意書之約定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經查,依據兩造前於九十一年五月所簽署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之仲裁同意書,僅簡明記載:「甲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乙方乾鐘營造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就如附件工程合約(如附件)履約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即日提付仲裁處理。」等字樣,此有附於前述仲裁事件卷宗內之仲裁同意書可參,經本院核閱屬實(即被告所提編號被證一證物,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可見本件兩造所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乃係關於前述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則關於該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及不履行之爭議,均應認為包含於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內,而判斷仲裁判斷之範圍是否在雙方提付仲裁之範圍內,仲裁庭乃以此為其仲裁之範圍,雖雙方於先前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另有關於爭議處理之約定,然既然雙方於訂定工程合約後,就提付仲裁之範圍另以書面訂定同意書,則可見雙方已經就提付仲裁之範圍另行成立合意,自不再執訂定在前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為雙方對於提付仲裁合意之範圍作不同之主張。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主張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及被告得自工程中主張扣除逾期罰金等爭議事項,均屬於工程合約之履行或不履行之爭議,自未超出兩造所成立之提付仲裁合意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仲裁庭逕就上述事項為仲裁判斷,有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等情,並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又主張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及管理費用五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之爭議事項,係與判斷結果攸關至鉅之事項,仲裁判斷之理由內並未見任何說明,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原告主張得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仲裁判斷中已經就該部分記載理由等語。經查,依據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書所載,關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之「工程尾款為0000000元,保留款項00000000元,」(見前揭仲裁判斷書第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已經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予以確定,雖未詳述其認定數額之計算方式,但亦非仲裁不附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工程缺失之證據資料,經原告對照說明,顯有虛偽情事,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原告得依法訴請撤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若要援引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為本案依據,即必須先證明被告於系爭仲裁所提工程缺失證據資料顯有虛偽情事且被告已因此而被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否則其主張即應以無理由駁回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然並未證明其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關於實際工程缺失是否存在之事實等主張,因非關於是否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核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關逾期罰金部分非以未完成之工程款計算之除與其他仲裁判斷有間而屬過苛,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外,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今系爭合約有關逾期所處罰金之約定既未表明屬「懲罰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然原告在該仲裁程序中並未證明所主張之逾期罰金即為其所受損害,且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有關承攬之挸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今被告追加減帳後已完工,而原告也已辦理初驗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管整棟大樓點交使用下,可見並無礙原告使用系爭建物,故是否有「逾期罰金」適用,也有可斟酌之餘地,因此,原判斷直接同意被告逾期罰金之主張,而未區分該罰金是否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性」,且未予酌減,兼諸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仲裁人有不明之處,也應行使闡明權,諭令原告提出過高酌減,惟仲裁人不僅未為,且對上開問題也未敘明仲裁理由,顯有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等情。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是否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乃屬原仲裁庭之職權,原仲裁庭認為違約金並無過高而不予酌減,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一方面在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中,就原告主張二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以逾期罰金二千五百四十萬元主張抵銷,一方面又在上揭履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已是重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究明且同意被告重覆抵銷,未見理由,顯有違仲裁法之規定一節,經查系爭仲裁程序,係由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仲聲愛字第四十六號仲裁判斷,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乃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判決,有前開仲裁判斷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可參,而關於訴訟程序中抵銷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系爭仲裁判斷於作成之時,尚未能預知判決在後之判決結果,則於本件而言,並無重複抵銷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之情形,請求撤銷前述仲裁判斷,經核均無可採,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