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保險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於員警指揮不當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向指揮之員警求償,而不應將責任加諸上訴人。且系訴外人吳林慧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將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由南向北之車頭撞成由東向西,竟將肇事責任僅歸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可議。即系爭自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責任。另保險公司未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去修繕,程序上亦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肇事時間執勤員警姓名,並聲請訊問執勤員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自小客車投保公司原來係訴外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後來因為公司合併,所有中國航聯公司全部債務債權及銷售保單一律交由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聯公司)承受,因為系爭保險理賠係以台北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保單亦由總公司劃歸分公司處理,所以本件以台北分公司名義起訴求償。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不問是否為員警指揮不當,上訴人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係請原廠估價,故並無上訴人所指估價不當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航聯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一份、中國航聯公司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一份、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友聯公司與中國航聯公司合併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仁愛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詳姓名員警指揮不當,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料訴外人吳林慧兒所駕駛沿仁愛路北側第一慢車道自東向西行駛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保險桿、葉子板車門凹損及左前車輪歪損損害,經送修後共支出工資(含塗裝)新臺幣(下同)七萬零八百六十二元,零件七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另扣除自負額三千元後,合計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林慧兒,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其中六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 (000000-00000=65752),及該部分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應在指揮交通之員警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另訴外人吳林慧兒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且未通知上訴人即逕修繕系爭自小客車,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⑴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理賠計算書(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賠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理賠申請書、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賠付款項如數逕付承修廠商),保險人之記載均為中國航聯公司,是被上訴人逕主張其為系爭自小客車承保人一節,已有與其所提出書證不符可議之處。
⑵又訴外人中國航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終結所有經營業務,與友聯公司(即
被上訴人總公司)合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完成變更登記),由中國航聯公司將其全部債務債權及銷售保單一律交由友聯公司承受等情,有友聯公司信函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⑶再承前述,依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之記載,賠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款項逕由保險公司逕付承修廠商(即長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連公司)等情;核與長連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相符;而由被保險人訴外人吳林慧兒所出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是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及保險金之賠付,應均發生於中國航聯公司與友聯公司合併前,並係以中國航聯公司名義賠付,而由中國航聯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其名義處理相關理賠事宜云云,並無可採。
⑷綜上,中國航聯公司於賠付後取得代位權,再將全部債務債權及銷售保單(包含
系爭代位權)一律交由友聯公司承受(並非交由分公司承受),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顯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至多僅得稱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則按諸首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不得遽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而代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被上訴人既不得代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及修繕必要費用等爭執,自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茲不贅論。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七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