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一)字第四九○四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第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及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參見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六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略為: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居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而非城路三段一八二號一樓。竟故意以再審原告之令,經訴外人鍾余美玉以再審原告之同居人之身分收受支付命令。然則,訴外人鍾余美玉非但事實上與再審原告並無實際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因眾多家庭糾紛之事件,訴外人鍾余美玉與再審原告處於對立、感情不睦之狀態,其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隱匿該支付命令,並未交付於再審原告,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一項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再審原告近日內將對之提出刑事告訴,追訴其所違犯刑法之刑事責任。是上開支付命令係因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民事訴訟之督促程序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並影響於支付命令之確定者,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城市○○路○○○巷○○號地址,由訴外人鍾余美玉代收乙節,有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然再審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收上開支付命令後,亦未將之轉交再審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鍾余美玉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查中證述在卷。即再審被告於上開調查中亦自陳:再審原告約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就已搬出遷走,其實際住所伊知道係位於中和市○○路○○○巷○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有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憑。據此可知,再審原告業已十餘年未居住於上開籍地址,上開之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補充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故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應可認定。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且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滿三個月之日止,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亦不生再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