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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 告 甲○○(即高 寅)住台北縣板橋市○○街71之3號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再審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本院91年度促字第9671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七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31日所發91年度促字第96714 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應未確定且失其效力,惟本院竟發給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嗣再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6775 號),再審原告乃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仍為本院裁定駁回,迭經抗告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並於93年6 月10收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駁回再抗告之民事裁定,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因三審認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在案。然再審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再審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鄭美雲向再審被告自86年6 月26日至87年6 月26日止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法律關係,先前業經本院於90年6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確定,再審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一)原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乃合法確定在案,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

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項及第50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先前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本院裁定駁回,迭經抗告及再抗告亦均遭駁回,並於93年6 月10收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駁回再抗告之民事裁定,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因三審認定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再審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鄭美雲向再審被告自86年6 月26日至87年6 月26日止借款之法律關係,本院前已於90年6 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再審原告)與被告(即再審被告)間就被告與第三人鄭美雲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借款貳佰萬元之消費借貸所為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確定(參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在案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促字第96714 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及89年度訴字第2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明確,再審被告就記載:「茲向丙○○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特立此據,恐口無憑」、「立據人:鄭美雲」、「連代(帶)保證人:甲○○」之同一借據,於再審原告據以起訴由本院判決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持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受理聲請後,未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仍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

2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將該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之訴。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一)本院於91年12月31日所發91年度促字第96714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