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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微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所為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