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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被告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小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查聲請人先前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不應移送最高法院,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因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查聲請人先前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係指「原審法官將聲請人抗告狀之補呈理由狀變造成無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狀之補呈理由狀」(見聲請狀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當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聲請人認有該法條之適用,恐有誤會。

三、聲請人另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理由三,指「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應徵之裁判費僅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的事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矛盾,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經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事件,聲請人係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而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所指「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肆佰捌拾貳萬肆仟元」,係指本案(請求保護占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者為裁判費,後者為訴訟標的價額,各有不同之核定標準,其數額不同,並無矛盾之處,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