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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丁○○○兼 代理人 乙○○再審相對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7 月23日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係就本院於93年7 月23日所為之93年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後,經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狀」核閱結果,發現「再審狀」案由欄固載明:「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事」之意旨,惟其狀所載再審理由則係稱:91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判決遺漏情事,本院未廢棄原裁定另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理由,仍係指摘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3年5 月3 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之處分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於93年7 月23日所為之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摘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抗告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新台幣150萬元數額,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程怡怡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5-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