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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再審被 告 振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 告 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民國93年9 月1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0日之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二件各於93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22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卷全卷,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27日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下列再審事由:㈠主文不明確之違誤: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

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面積時,固以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經界為據而測繪出C 、F 線,惟測量局所測繪C 、F 究位於系爭土地之何處,並未於現場標示,再審原告就此曾要求法院命測量局至現場指明C 、F 線之具體位置,乃原審法院不採,徒憑測量局計算面積分析結果,為確定兩造界址之惟一依據,進而判決以C 線為界確定。再審原告為明瞭界址何在,遂於判決確定後要求土地測量局至現場依判決結果標示C 線,竟遭該局以未透過法院為由,拒絕受理。由是以觀,93年8月19日之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件原確定判決)結果非但不能息訟止爭,反使兩造因C 線之界址不明更生紛擾,除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外,更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

㈡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⑴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當時之原圖已於

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係由原圖描繪裱裝之副圖,迄今歷80年,部分已破損,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比例差異甚巨。內政部基此事由,乃於64年起特擬定計劃,分期分區將臺灣地籍圖予以重測。

系爭土地既已於91年間重測,可見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因老舊模糊,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確定性不足而不敷使用,則依日據時期地籍圖繪測之經界C 、F 線已無足憑,且依該二線計算系爭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下稱661 號土地)、同段663 號(下稱663 號土地)及659 號土地(下稱659 號土地);再審被告振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城公司)所有坐落同段

667 號土地(下稱667 號土地);再審被告合信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 號土地(下稱658 號土地))面積結果,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不符,更可認確有圖地不符之情事。乃原確定判決竟認「重測前219 之49號土地為承天路3 號RC四樓圍牆內水泥空地,並為該樓房之地基,上方有該樓房之電力變壓器設施,下方為承一大1 號排水溝使用等情,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所附國有土地調查表可參,然此僅得證明於79年10月9 日前,前開重測前第219 之49號土地之使用狀況,無從執為現今使用狀況之認定」云云,則國有財產局79年重測之結果猶不可採,是第一件原確定判以日據時期地籍圖繪測之C 線為再審原告與振城公司毗鄰土地之界址,無非出於主觀推測,不符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⑵另93年9 月10日補充判決(下稱第二件原確定判決)與第

一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標準不一,亦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於原第一件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即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661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658 號土地之界址。因第一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故於93年9 月10日補充判決第二件原確定判決在案。觀諸第一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依C線計算面積,再審原告所有661 號土地較登記謄本面積減少4.67平方公尺,663 號土地則增加2.93平方公尺;而振城公司所有667 號土地,亦減少2.75平方公尺,較諸兩造各自持對己有利,不利對造之界址,以C線應較為公平可採。」;第二件原確定判決亦認「若以D1、D2連線,再審原告所有661 及659 號二筆土地面積共少

0.23平方公尺,而合信公司所有658 號土地減少75.65 平方公尺。若以F1、F2連線為界,再審原告前開二筆土地,面積減少3.29平方公尺,合信公司前開土地減少72.18 平方公尺。若以E1、E2連線,再審原告前開二筆土地面積減少4.92平方公尺,合信公司土地減少70.95 平方公尺」。

則如按第一件原確定判決中以面積中間數之C 線為再審原告與振城公司界址之論斷,再審原告與合信公司間之界址,應係F 線始為正辦。乃第一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661 號土地與658 號土地之界址漏未裁判,即先判決再審原告所有658 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659 號土地之界址為E1、E2連線,迨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原審為避免第一件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先依前述考量採取D 、E 、F 線對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之影響及第一件原確定判決已認659 號土地與658 號土地之界址如E1、E2線等因素,繼謂「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有661 號土地,與合信公司658 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1、E2連線」云云,關於其餘連線面積,因659 號土地業經判決完全未予採納,使再審原告因原審裁判之疏漏而受此不利益,更造成二件判決判斷之基準不一,更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

㈢第二件原確定判決有上訴不合法,未命補正即逕行判決之違

誤:第二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上訴聲明其中「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661 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658 號土地之界址」為訴之追加,並進而為補充判決,就追加部分自應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竟未命補正,逕為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重大違誤。尤其,原審未就追加部分命再審原告補納裁判費,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費用,如何與合信公司共同負擔追加部分之費用。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為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661 號土地及第66

3 號土地,與振城公司所有667 號土地之界址為振城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成市○○路○ 號與毗鄰5 號交界之牆壁外緣向西(即向661 、663 地號方向)平移13.95 公尺。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659 號、661 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65

8 號土地之界址,為合信公司所築鄰近再審原告所有659 號土地外牆內之水溝中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不明確之違誤:

⑴第一件原確定判決主文明確載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呂榮海、振城公司各自負擔」(再審原告所主張主文不明確未包含第二件原確定判決,蓋第二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E1、E2連線,為再審被告合信公司所指,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主文不明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殊屬明確。

⑵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

事務所為之。因司法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應由權利人為之;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經界變更之界點...... ;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1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第一件原確定判決有主文不明確之違誤,無非係以其於判決確定後要求土地測量局至現場依判決結果標示C 線,竟遭該局以未透過法院為由,拒絕受理等情為據。惟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可知,土地測量局拒絕施測之理由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主文不明確間無關,實係基於行政關權責分層原則而拒絕受理。即再審原告依法應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複丈之申請,誤向土地測量局申請,進而以申請遭拒為由逕推認第一件原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⑶基上,再審原告以第一件原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乏依據,要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按法院定不動產界線,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確實之經界線所在時,其確定經界線所在之主要判決基為何?學說上固併存不同之見解,有認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有認以重測後新地籍圖為準,多數見解則認由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依具體個案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面積、地籍圖等定之),然並無法規判解可據,是以不問原確定判決最終採取何說,尚不得逕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由,僅涉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是否妥適,核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殊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二件原確定判決有上訴不合法,未命補正即逕行判決之違誤: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格者,以原告就訴訟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 項核定得為抗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 項及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93年7 月16日所為上訴聲明其中「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661 號土地與合信公司所有

658 號土地之界址」固屬訴之追加,然原審依職權終局認定原確定判決(含追加之訴)之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而未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逕行判決,於法難謂不合。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 000元,並裁定命再審原告依限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等情,有本院93年補字第1224號裁定一份附卷可查。該裁定業於93年11月22日送達兩造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份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一份附卷可憑,兩造均未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再審原告更於收受裁定之當日即依裁定意旨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有統一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顯見兩造對於原確定判決(二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 000元,並無爭執。益證原法院未命再審原告補正,逕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上,原審就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依職權為負擔之裁判,於法更無不合。而追加訴訟應分擔總訴訟費用中之若干,則係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補充判決上訴不合法,未命補正即逕行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亦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