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積欠工資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十五萬六千元之工資,並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分四期給付,詎相對人屆期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府勞資字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案,前經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積欠工資部分協調成立,雙方達成以下協議,願自九十二年九月底起分四期結清在案,詎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仍未履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府勞資字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工資數額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