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文其欣即私立鴻文語文短期補習班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勞小調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寄寓地,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司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九日發布民事訴訟須知一㈤),生徒受僱人不過為例示之規定,如病人之住院、立監委員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參加會議等情形,均為寄寓人(七抗二七一判)。復按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非此所謂之履行地,法條文義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應於抗告人設於台北縣○○鄉○○路之補習班履行其教職工作,亦即兩造就契約債務之履行地約定於台北縣泰山鄉,另相對人雖係嘉義梅山鄉人士,但為履行本件債務,賃住於○○鄉○○路○○○巷廿一號四樓,有其於應徵時自行填載之履歷表可稽,○○○鄉○○路上址,可視為其寄寓地甚明,故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裁定法院亦享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詎原法院不查,徒因相對人十二號,即認該院無管轄權,而逕將本件裁定移送嘉義地方法院,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求職時固於履歷表記載現在地址為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然寄寓地均有一定之寄寓原因,亦即有其特定之生活目的,相對人於求職時填寫之現在地址,尚難認係為履行僱傭契約而寄寓之地址。復查聲請人開條規定相對人固應於該處履行僱傭義務,惟此係法定履行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以契約訂定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為債務履行地,亦難認前揭地址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
四、從而,原審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相對人住居所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卅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