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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僱傭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約聘書所指每月固定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為掛牌費用。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相關文件交付並辦妥登錄執業手續,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報酬。另依約聘書記載,並無註明上訴人於辦妥登錄執業手續後,再至被上訴人醫院所謂「知悉院方業務」之明示或默示。於登錄完竣後,被上訴人既未為上訴人排班,並通知被上訴人上班,而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報酬。況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服務時間,亦未約定服務費用,按諸普遍行情,服務四小時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底薪則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五千元間,原審判決顯有誤將受僱人之底薪與看診費用混為一談之錯認。

(二)又德芳醫院為法定私立醫療機構,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遵守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各該專業職業法規定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督導所屬人員,並要求上訴人替訴外人蔡陳秀卿的小孩子看診的患者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不願另支「專科醫師診療費給上訴人」,而拒上訴人前往看診患者之要求,上訴人不願充當詐領健保費用之掛名人頭,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掛號信函表達:⑴倘有任何指示請以存證信函明示,我將酌情立即遵示辦理不誤。⑵若非強人所難(強求為蔡陳秀卿小孩看診之患者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只寄貴院離職證明暨台北縣醫師公會會員證,則謹請以掛號郵寄即可,以免遺失或誤投。等情,並無終止契約之意。再對照被上訴人代理人所發鶯歌郵局第四一二號及第二號存證信函更可知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合約規定,並無終止合約之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約聘書上所載一個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係上訴人每月上班八節之勞務報酬。即按被上訴人醫院內規一節為四小時(早班為八時至十二時;中班為十三時至十七時;晚班為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上訴人若超過工作節數,每超過一節可再增加報酬三千五百元。故非如上訴人所稱每月二萬五千元為掛牌之費用。兩造另約定醫師公會之入會費由院方負擔,其後每半年之年費則由上訴人負擔。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原將全文詳列於契約,惟上訴人一再強調誠信,始簡略記載。上訴人既從未至醫院上班,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月薪。

(二)上訴人完成登錄手續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太太告知上訴人應於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到醫院與其他醫師商量看診時間,並叮囑要介紹相關工作人員與上訴人認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出現,經以電話聯絡均無人應答。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來電告知希望中止合約解聘。基於尊重雙方約聘精神,被上訴人當日即與訴外人陳文哲、蔡太太三人商議後決議立即出具職證明書,並給予車馬費二千元及電告上訴人來院領取,並逕前往公會辦理解約手續,此觀被上訴人所寄發鶯歌郵局第四一二號函證信函及上訴人所發掛號信及證信函內容可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見被上訴人於報上刊登求職廣告,遂前往應徵,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醫院內之陳哲文醫師面談後,陳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急需家醫科醫師,但暫時不須上班,每月領固定薪資二萬五千元,等正式看診時,另有看診費,要求上訴人應於十二月十四日前完成加入台北縣醫師公會之手續,上訴人同意後即將相關證件留下,交由院內人員蔡陳秀卿辦理加入公會與登錄手續。蔡陳秀卿送上訴人至鶯歌火車站時,表示希望能將其「小孩子」看診之病患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上訴人不同意,並取出原服務於宏仁醫院時所簽之契約,希望兩造能簽契約書,註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證件登錄執業,不得作非法使用,以保權益,兩造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約聘書」,約定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每月酬金二萬五千元。詎上訴人與蔡陳秀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登錄後,蔡陳秀卿又再提及要將其「小孩子」看診之病患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上訴人仍不同意,蔡陳秀卿竟稱若此則不發給每月二萬五千元之酬金,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向接電話之陳哲文醫師表示,絕不可將蔡陳秀卿小孩子看診之病患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兩小時後,蔡陳秀卿即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希望終止契約,上訴人則發存證信函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蔡陳秀卿則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係上訴人希望終止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蔡陳秀卿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表示係上訴人未執行業務。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意欲顛倒黑白,上訴人已完成登錄及報到手續,依上訴人任職其他醫院之慣例,係醫院先為醫師排班,醫師再依排班表到院上班,但被上訴人並未排班,通知上訴人上班時間,致上訴人無法依時前往被告醫院上班。被上訴人係因希望上訴人配合其向健保局為不實之申報,遭上訴人拒絕後,故意不履行兩造之約定,故上訴人雖未至被上訴人醫院服務,但此係簽約時便約明上訴人無須到院上班,同時也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役之義務,仍有報酬請求權。爰本於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年之酬金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約聘書」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往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登錄後,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醫院報到,被上訴人始能分派上訴人工作並安排上訴人與其他醫師輪值,但上訴人於完成登錄後未到院報到,致被上訴人無從為其安排工作,且三日後上訴人亦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立「約聘書」,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聘乙方(即上訴人)為服務醫師。聘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酬金則每月固定二萬五千元,甲方向乙方取得證件登錄執業,但不得非法使用。(二)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執業登錄。(三)於上訴人完成執業登錄後,被上訴人並未排班,故上訴人亦未曾至醫院執行醫療業務。(四)依約聘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共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全數未支付。(五)與系爭契約相關電話及書件往來,被上訴人部分係由蔡陳秀卿代理被上訴人為之。等情,業據提出約聘書一份為證;且據原審向台北縣衛生局調取執業登錄卷宗核對屬實,並有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則執:上訴人實際既未至醫院上班,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報酬;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電告被上訴人欲中止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即已出具離職證明通知上訴人來領取,故契約已中止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規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姑不論約聘書上所謂「酬金每月固定為二萬五千元」,究為上訴人所主張:單純為登錄執業之報酬,實際看診另計?抑或被上訴人所辯:每月上班八節(每節四小時)之報酬?縱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每個月上班八節之報酬,承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實際並未為上訴人排班一節,既無爭執。衡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完成排班,通知上訴人上班時間之前,顯無得遵循排班表,再依表前往被上訴人醫院上班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以:上訴人完成登錄手續後,蔡太太告知上訴人應於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到醫院與其他醫師商量看診時間,並叮囑要介紹相關工作人員與上訴人認識。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出現,經以電話聯絡均無人應答,故無法排班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立證之責。然就此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所指應與受僱人協商後排班一節,所涉既單純為受僱人利益,縱受僱人自願放棄利益不予回應,僱用人亦非不得逕予排班,尚不得執此即謂已具無法排班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其未至醫院上班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違背排班之先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再按諸開法條規定,本件勞務報酬,既約定按月給付,而非於勞務完畢時給付,故而縱上訴人實際未至醫院執業,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仍負按月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次按僱傭契約關係,係以時間之繼續,而達其契約之目的。依其性質僅有契約之終止,以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而無解除權之行使,以使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之可言;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決參照)。

(四)查兩造間就上訴人依約完成執業登錄後,所為表述。上訴人主張:於辦妥登錄後,訴外人蔡陳秀卿再次提及要將其小孩子看診之患者以上訴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上訴人明知如此做不合法,堅決不予同意,詎蔡陳秀卿竟威脅稱如此即不發每月二萬五千元酬金,為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電詢被上訴人,接電話者為訴外人陳文哲醫師,經向陳醫師言明,絕不可將蔡陳秀卿小孩子看診病患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二個小時後,蔡陳秀卿打電話給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希望終止契約,上訴人乃發掛號信函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竟接獲蔡陳秀卿所寄鶯歌郵局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表示係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再發台北郵局第二六九二三號證存信函予以澄清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被上訴人又再以鶯歌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上訴人未執行業務,顯欲顛倒黑白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完成登錄手續後,蔡太太告知上訴人應於次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到醫院與其他醫師商量看診時間,並叮囑要介紹相關工作人員與上訴人認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出現,經以電話聯絡均無人應答。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來電告知希望中止合約解聘。基於尊重雙方約聘精神,被上訴人當日即與訴外人陳文哲、蔡太太三人商議後決議立即出具離職證明書,並給予車馬費二千元及電告上訴人來院領取,並逕前往公會辦理解約手續。此由上訴人所出具掛號信函提及之內容第二項可明。是被上訴人亦於接到掛號信函後陸續再寄送鶯歌郵局第四一二號及第二號存證信函。而上訴人求去之心由其所寄台北郵局第二六九二三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窺知等語。茲就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電話聯絡及陸續寄發予他造之書面(兩造對於通話之時間、對象,及信函內容形式之真正,均無爭執。),分述如下:

⑴查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話過程中達成終止契約合意

(由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承諾)一節,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函證信函第一、五項內容(為防口說無憑,倘有任何指示,請以存證信函明示:::但防口說無憑,恕不接聽任何電話)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寄鶯歌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第一段內容(台端自簽約後之第四日即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來電稱:要求本院遵守合約規定,語氣粗獷,態度傲慢行為乖張,詭異多端有失厚道,令人氣結::)可知,不問上訴人於同日與訴外人陳文哲醫師談話之內容為何,於被上訴人回電予上訴人進一步確認時,兩造就對話內容已存有認知誤差,是則上訴人甚且還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故並無可能於對話無交集之前提下,竟可達成被上訴人所謂「經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承諾之終止契約意思合致。」。即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並無可採。此部分亦無再傳訊證人蔡陳秀卿及陳文哲之必要。

⑵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發掛號信函略謂:「①但防口說無憑,

倘有任何指示,請以存證信函指示:::②若非強人所難,只寄貴院「醫師離職證明」暨台北縣「醫師公會會員證」,則請僅以掛號郵寄即,可以免遺失或誤投,無需另寄存證信函,謝謝:::。」。由其文義以觀,應係為承諾所為回應,而非若被上訴人所指係為重申先前已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且所為承諾並因附有以掛號郵寄「醫師離職證明」暨台北縣「醫師公會會員證」之承諾條件,而成為「新要約」。

⑶再被上訴人於同日所寄鶯歌郵局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略以:「:::十二月二

十日台端來電稱希望中止合約解聘,基於尊重台端意願當日即刻出具台端離職證明書,並電告台端親自來院領取逕自前往公會辦理解聘手續,而台端不來院領取離職證明,今接台端掛號信件詳悉一切接信後自即日起,限於三天內攜帶所有合約及同意書來院辦理解約手續及結清薪支事宜:::。」。觀其內容僅重申上訴人所否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曾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被上訴人既無承諾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掛號信函內容之意(實際亦未寄送離職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亦無另為要約意思表示。

⑷又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所寄台北郵局第二六九二三號存證信函略謂:「:

::②上訴人從未希望中止合約,真正希望中止合約的是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如果是上訴人,上訴人一定會欣然接受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貴院辦理解約,絕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指責之失約,正因為是被上訴人希望中止合約,才會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遵守合約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令上訴人到院辦理解約,上訴人未遵照被上訴人指示,前往貴院辦理解約,被上訴人便在來函中,再度命令上訴人「限三日」到貴院辦理解約,勿誤為要,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希望中止合約急切心情,上訴人甘冒反抗被上訴人命令,未在三日內之大限期間內,親登鈞院辦理解約,足證上訴人不希望中止合約之真實性,如果被上訴人硬要斷章取義陷上訴人於百口莫辯之困境,則上訴人必須證明,被上訴人已違犯合約承,諾合約剛剛簽畢,被上訴人意任意毀約,但若被上訴人有困難,或簽約後復又反悔,上訴人願考慮被上訴人的困難和後悔,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禮遇(基於尊重台端意願),回報於被上訴人,請於三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切勿有失理喻,倒因為果。③最後奉告:台端若願嚴格遵守合約承諾,同時每月按時如數支付酬金::則上訴人希望不應中止合約,反之,違反上開承諾,上訴人當然希望中止合約。」。觀其內容則係重申「上訴人否認曾主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被上訴人之困難,如被上訴人無法遵守約定,應於文到三日內以存證信函為承諾,是應屬另一「新要約」(與掛號信函要約內容略有差異)。

⑸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寄鶯歌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則略以:「::

:台端自簽約後之第四日即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來電稱:要求本院遵守合約規定,語氣粗獷,態度傲慢行為乖張,詭異多端有失厚道,令人氣結,事實上自簽約及醫師公會台北衛生局登錄後,台端未領過執業執照,亦未在本院執行醫療業務,本院亦未曾做過違反合約規定的事情而台端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故意誣賴蓄意陷害本院於不義,本院不能接受,既雙方無法溝通亦無誠信可言,只有中止合約還本院清譽以遂台端之心願,接到此函件後,請攜所有合約親自來院辦理解約手續,結束這件不愉快之約聘:::。」。觀其文義,並未依上訴人前開存信函內容為承諾(仍處各說各話狀態)。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再主動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亦非無疑。縱認其再主動有新要約,亦未獲上訴人之承諾(上訴人單純沈默,並無得即為默示同意之推認)。被上訴人復就其已得單方行使終止權一節,未再為進一步舉證,其終止權之行使,亦難謂已合法生效。

⑹即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因彼此認知有差距

,是雖目的相同(均有終止之意)並多次互相喊話,惟因前提不同且無交集,而無法合致,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約聘契約既未終止,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排班),致上訴人無法到院執行業務,依約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之報酬,即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未服勞務,且系爭約聘契約已經終止,故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25000*12=3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