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DNP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作成第一審判決,雖該判決肯認被上訴人確係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而應支付違約金,惟卻認為約定之五十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二十萬元之數額云云,惟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除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外,玆補呈上訴理由於后: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此時債權人尚須證明其實際損害之多寡;後者乃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約定只要有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離職或怠忽職責者,即應支付上訴人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當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即被上訴人一旦有該條規定之情事發生,上訴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2、次查原審判決以:「爰審酌兩造簽訂僱傭契約半年,被告(即被上訴人)為沖壓之專業人員,於原告公司創立之初,上班不到半個月即請長假達十日,假期屆滿又不回公司上班,導致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主要業務沖壓部門之工作停擺數月嚴重受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等語,惟其所認定之標準與論理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並就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遠高於約定之違約金置而不論,其理由自難令人折服。實則因被上訴人到職後不到半個月即請假回台,假期屆滿後又無理由曠職,而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其他人熟悉沖壓沖床設備之操作,短時間又無法立即覓得適合之人,導致該部門之工作完全停擺,一時又無法覓得適當人選,停擺期間長達三個月,這段期間之損失難以估計,如以正常沖床設備而言,一個月至少可以運作一百五十萬次,以每次零點二元利潤計,每個月之損失即達三十萬元以上,三個月之損失即接近百萬,遠超過五十萬元,且尚不包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此事往來兩岸三地所付出之出差費與其他費用之支出。又當出雙方協議將龍瑀公司結束營業(按龍瑀公司主要股東為DNP負責人甲○○、陳柏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施彩湄,被上訴人當時主要擔任龍瑀公司之廠長),將相關設備等均移到大陸深圳另行成立DNP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公司主要從事沖壓部門,包括沖床、模具等,需要具專業能力之人負責處理公司運作事宜,惟因上訴人無法於大陸找到適合人選,遂決定由被上訴人到大陸廠負責前述事宜,又因沖壓部門從設立到正常運作乃至於量產,至少需半年以上,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少需任職半年以上,且被上訴人一個約薪水七萬三千元,半年之薪水連同獎金大約為五十萬元,此即所以雙方約定僱用期間為半年之最主要原因,藉以督促被上訴人務必履行合約。原判決未詳究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僅憑主觀之臆測即認定系爭違約金應以二十萬元為相當,其認事用法與證據之取捨當難令人甘服。
3、末按法院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就過高違約金與以酌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而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懲罰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約定,前已敘明,上訴人尚不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以要求被上訴人悉數支付約定之五十萬違約金,更何況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遠逾五十萬元,此部份之約定尚非過高;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僱用契約既為雙方於自由意志下所訂立,違約金更是雙方磋商後所同意之數額,法院當不應過度介入干預當事人之約定而有害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明知其擅離職守之行為將會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巨額損害,今卻反指稱違約金過高,實非公允,故原判決顯有不當,其判准之違約金數額過低。
(二)再查本件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曾多次諭示雙方進行磋商和解,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願意出十萬元,與上訴人之請求差距頗大,又因為雙方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尚待釐清,最後合意以法院最終之判決數額為準,並未表示以三重簡易庭之第一審判決為準,況上訴與否為各自享有之權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從未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未仔細瞭解法律專業又不明白上訴人之真意而胡亂指控,令人遺憾。至於被上訴人在三重簡易庭中曾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回國處理事情到完成為止,以及簽名不符等語,即足以駁斥被上訴人所宣稱「未提出任何答辯」之漫天大謊,況此說法根本不是法律上的理由,實不執一駁。
(三)次查關於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之突然違約離職所遭受之損失,除前次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以外,玆補充陳述如後:
1、被上訴人無理由曠職,而因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其他人熟悉沖壓沖床設備之操作,短時間又無法立即覓得適合之人,導致該部門之工作完全停擺,一時又無法覓得適當人選,停擺期間長達三個月,這段期間之損失難以估計,如以正常沖床設備而言,一個月至少可以運作一百五十萬次,以每次零點二元利潤計,每個月之損失即達三十萬元以上,三個月之損失即接近百萬,遠超過五十萬元,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公司在大陸深圳廠另有委請大陸之模具師操作,工廠仍順利正常運作等語,實因被上訴人嗣後根本未到大陸廠任職,對於工廠實際情形完全不瞭解,所謂的通聯紀錄根本無任何證據力,而上訴人之代理人甲○○之父親陳富雄當時係因為被上訴人任意曠職,沖壓部門無人能勝任,避免始以投入之資金設備化為烏有,不得不親自遠赴大陸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不僅須放下原本應從事之工作,損失甚大,上訴人公司更需額外支付其顧問及薪資費用,此部份容後說明。
2、另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此事往來兩岸三地所付出之出差費與其他費用之支出甚為龐大,如果被上訴人能依聘僱契約堅守崗位,上訴人根本無須支付這些費用,因此此等費用亦係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理當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經查支出之額外費用包括機票費用,每次往返一趟之費用為新台幣三萬元,總計三趟花費九萬,又每次赴大陸均需辦理台胞證港簽之費用為一百五十元港幣,共計需四百五十元港幣,換算為台幣二千零九元(匯率以4.4650計算);另往返大陸各地所需支付之車船票,以上總計花費即超過十萬元以上,皆是因為被上訴人之違約行徑所造成。
3、另外原先被上訴人之工作主要即是培訓沖壓技術人員,因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擔任培訓之工作,導致上訴人必須另行聘僱他人從事相關工作,由於培訓時間長達六個月,每月須支付人員費用為人民幣二萬元,六個月即達到十二萬元,換算為台幣為五十萬四千元(以匯率4.2:1計算),均是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
4、又查因為被上訴人未到職使得工廠運作停擺,總計三個月,而機器閒置不用時亦會產生耗損,於會計作帳上必須計算攤提之比例及費用,經估算每月約耗損新台幣一萬元,總計此部份之機器閒置所造成隻耗損損失為新台幣三萬元。
5、再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陳富雄為使上訴人公司於深圳之工廠沖壓部門能順利運轉,而放下手邊工作親赴大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必須額外支付其顧問費及薪資,因陳富雄先生於業界資歷甚高,當然必須支付較高額之費用,同時必須補償其放棄目前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陳富雄先生三十萬元之顧問費及薪資,總計三個月即支出達一百八十萬元,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殆無疑義。
6、以上總計被上訴人之任意曠職之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右列損失高達約四百萬元,此部分甚且不包括客戶因交貨遲延之索賠以及取消訂單等有形及無形的商譽及信用之損失,實難以估算;而上訴人僅依照僱用合約書之約定要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完全合理合法,尚且遠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遽原判決未慮及此,率爾以自己主觀臆測而認定本件違約金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當為明瞭事實之經過,誠難令人甘服。
(四)末按法院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就過高違約金與以酌減,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一號判例參照,而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懲罰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所約定,先前訴狀已敘明,而上訴人如確實履約,上訴人可享受之利益遠超過前面臚列之受損害數額;況上訴人尚不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以要求被上訴人悉數支付約定之五十萬違約金,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遠逾五十萬元而達到接近四百萬元,故此部份之約定尚非過高;是原判決顯有不當,其判准之違約金數額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機票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案件,經由鈞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二十萬元之數額,實為經上訴人律師所造就的。業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最後一次審判前,在法庭外時由上訴方代表之律師對本人及配偶提出,雙方經多次之辨論皆無法達成協議,且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賠償數額款項不會過高,要本人就不要在提出,這樣一來一往永無結果,爾後協議本人及配偶二人,就採取讓法院直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將依法院判決做依據,皆不得再至法院提出告訴。我接受了他方提出合解決議,故進入一審法庭內,也就完全不再提出了任何辯詞雙方直接請求法官做判決。然法院判定二十萬元後,本人也百般的不服,但也維持了講求信用,故未在判決送達前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然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不講求信用,反而又上訴第二審,謂之原判決之違約金數額過低,請求本人給付三十萬元一詞,實令本人甚感震怒,在先決條件上第一審時他方陷本人不在做任何答辯詞,是否也陷三重簡易庭之法官們誤判呢?因法官只接受他們的証詞,而我皆然未做任何答辯。上訴人代表甲○○如此不遵守誠信原則,頗感他人善用心機簡直陷司法不公,人人如皆像他人講的是一種模式實際做的又另當別論,簡直擾亂社會秩序。今提供証明,由本人配偶施彩湄(即龍瑀公司股東,乃與陳柏誠、甲○○為合夥人)今已拆夥,目前在法院已訴狀龍瑀公司需給付(施彩湄)出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給付資產差額,雙方試圖和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龍瑀公司提出和解方案需給施彩湄款額中明細第六條中詳細說明乙○○違約案(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勞簡調第四一號)五十萬元(以法院實際判決結果為準)屆時依法院判決後扣除此筆款項,今之提出請核先陳明。
(二)本人會簽立僱傭契約書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人配偶施彩湄及我兒子葉峻成已改名(葉濬杰)未滿二十歲實際在經濟部登記營業時本人實為兒子之法定代理人)讓渡股權中附屬條件之一第四項說明,同意乙○○至大陸支援至上軌道,至少六個月,有必要時待延長之。同時龍瑀公司又要求內容第二項說明機械模具設備款三百三十萬元整,其中三十萬元部份開立票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延長六個月,用來約束本人至大陸應配合之條件,且龍瑀公司承諾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應兌現第三項支付本人配偶施彩湄流動資產差額百分之四十五持股數款額方讓渡股權,及於龍瑀出櫃前應支付本人配偶三百三十萬之支票三張,當時簽立此協議契約皆有律師及公証人在場經眾人認証。然當要出櫃前本人與龍瑀股東陳柳延連絡要求取票時她一直推拖很忙因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要出櫃至大陸,及財務甲○○尚末準備好正式簽約資料及款項,故說待出櫃後在處理款項及詳細契約內容本人也就信任對方。孰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要取支票時,當時龍瑀股東甲○○、陳柳延刁難萬分簽立了出資協議書第九項說明本人為龍瑀公司關係人,當正式契約內容與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契約所述內容意思完全相異,且內容也不清晰,另僱傭契約內容,本人覺得條件不符及不妥,故要求做修改時全然皆不行,要取得三百三十萬元款項務必得簽妥此二份合對書,本人不禁感嘆給予配偶的保証他方必守信用的,結果事實竟是如此之殘酷!真令本人感到心痛不絕怎會如此殘酷耍手段呢?前後熟識近十年的人物竟如此苛薄待我,簽立此合約竟花費了近五個小時才完成,不簽行嗎?機台全然皆出櫃至大陸搬到光溜溜的,甲○○還諷剌我夫妻倆只想要拿錢就走,其他義務皆不想盡,實際是我配偶彩湄祖母去逝六月六日中午要出殯,已近傍晚了我尚急著趕至彰化。
(三)至大陸後本人會請假原因乃配偶告知,龍瑀公司股東陳柳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要求簽立股權讓渡書,謂之正式協議書內容末在十五日內簽立完成一切均喪失法律效用,又甲○○不斷諷剌刁難配偶要求務需配合讓渡股權事宜,孰有此事,故我為兒子法定代理人又為龍瑀公司關係人,為解決此紛爭,我取得龍瑀公司董事長陳柏誠同意,及龍億沖壓部陳世螢經理首肯請假回去解決債務問題,同時明確告知陳世螢經理,我不知龍瑀股東甲○○是否願配合處理債務問題,權利完全在於龍瑀公司甲○○首肯配合解決,又當時SARS盛行回至台灣需做隔離故無法確定請假天數,並告知龍瑀債務一解決後本人當速回工作崗位,故末在請假單上填立何時回至大陸上班,當時陳世螢經理確實同意,同時也請他幫我訂購了往返機票,我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回至臺灣。回至臺灣與甲○○連絡後得知她對於龍瑀公司帳務再三言之不清楚,皆為我配偶處理帳務,之後我配偶要求要至他方公司做解說,或著對帳,但她卻言之不敢勞駕我配偶,強烈拒絕我配偶至他方對帳(三重龍瑀公司),且說她會自已完成帳務。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人再與甲○○確認,她堅持要求本人配偶一定要簽立股權讓渡書後才處理龍瑀帳務,我與配偶彩湄商論後,配偶提出如肯簽立股權讓渡書後,何時付款,她皆不做答覆,只說簽完讓渡書再說,本人一再告知甲○○請求快速處理完成龍瑀帳款後本人急於回大陸工作崗位,但他完全不理會,不談,根本沒有要付款誠意,一再交涉都沒進展,於6/23、6/2
7、7/4通話明細皆告知陳世螢經理還無法至大陸深圳之原因,問他大陸沖製生產運作情況他皆告知很順利在生產,不用擔心,在電話連絡請假中同意本人快速處理帳款後再至大陸,三百多萬的帳款,總該有個結果才安心啊!故本人實際並未違約。
(四)然上訴方所述機台停擺造成損失絕非事實,因龍瑀公司於九十一年度一月份開始在深圳即開始籌備廠房及進機台,合夥生產,沖壓部也請了正式大陸模具師張榮喜皆會操作(龍瑀深圳廠合夥也近一年半多)故造成所謂停擺期間長達三個月無法生產皆非事實,本人及配偶與大陸會計李豔及模具師張榮喜皆有連絡,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至十一月份通話明細,得知公司順利生產運作,如有無法排除模具方面技術問題皆由深圳外面之加工廠修護,且把生產速率降低分二班制生產,為降低機台、模具之損耗,也做了適當生產庫存,同時尚有上訴方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陳富雄在深圳廠房處理廠務,因他在沖床界沖床技術也近二十幾年基礎,故他方所述損失皆非事實。
(五)本人凡事講求情理大力配合上訴方推動各項之要求確得如此回報,且上訴方表現卻事事皆無法依溝通方式解決,令人深感心寒,合夥創業時雙方的相知相識相互呢?由於龍瑀公司毀約不處理應給配偶之款項再先,在求助無門下,只好求助於法院途徑解決,這段期間實造成本人及配偶由九十二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底皆無法找到固定職業,兼差式的做做又停停,本身又有債務之困擾,實承受身心各方艱熬又需面對著訴訟之累。本人之損失呢?實無法言表,於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一)龍瑀公司提供合解說明書影本、(二)股權讓渡書轉讓影本、(三)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四)電話通訊明細影本、(五)電話通訊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於二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登記之公司,其法定註冊地址為「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 181,
Ro 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董事長為陳柏誠、董事甲○○,登記資本額五萬美元,目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亦設有營業所,有相關之登記資料及證明文件可資為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立僱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九日至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位於大陸地區之地點工作,被上訴人亦依約於上開時日至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工作地點就職,詎被上訴人就職後不久後即以回台處理個人事務為由請假,上訴人核准其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即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回工作地點上班,然被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早已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職場員工守則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均有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前亦已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收受,是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然終止,又依雙方之僱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擅自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職場員工守則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予以解職,並依照僱傭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約定之五十萬元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向上訴人請假回台處理事務,請假沒有定期間,是跟上訴人說好,回國處理好事情即回大陸上班,假單上請假截止日期亦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於二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合法註冊登記之公司,法定註冊地址為「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 181,Ro 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董事長為陳柏誠、董事甲○○,登記資本額五萬美元,目前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亦設有營業所,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立僱傭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九日至上訴人公司指定之位於大陸地區之地點工作,被上訴人亦依約於上開時日至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大陸工作地點就職,惟被上訴人就職後不久後即以回台處理個人事務為由請假,上訴人核准其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而被上訴人則未於上述期間屆滿後回工作地點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相關之登記資料、證明文件及請假單等件可資為證,則被上訴人辯以:伊有向上訴人請假回台處理事務,請假沒有定期間,是跟上訴人說好,回國處理好事情即回大陸上班,假單上請假截止日期亦由上訴人自行填載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擅自曠職達三日以上,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職場員工守則第四條之規定,予以解職?㈡被上訴人如有上述約定之違約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現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假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之請假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止,此有請假單一張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逾期而未另行請假,已有曠職之情事無訛,則被上訴人既乏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准其請事假未定期限之事實,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對於員工之人事管理,亦不致任由員工請假而無時間之限制,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離職或怠忽職責之情形,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權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上訴人前亦已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已收受,是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然終止,並依該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違約時請求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有兩造僱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違約事由,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所約定違約金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然主張其係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五十萬元違約金而為請求,且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離職,而受有以下之損失:⑴因被上訴人無理由曠職,而因上訴人公司內並無其他人熟悉沖壓沖床設備之操作,短時間又無法立即覓得適合之人,導致該部門之工作完全停擺,一時又無法覓得適當人選,停擺期間長達三個月,這段期間之損失難以估計,如以正常沖床設備而言,一個月至少可以運作一百五十萬次,以每次零點二元利潤計,每個月之損失即達三十萬元以上,三個月之損失即接近百萬,遠超過五十萬元,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此事往來兩岸三地所付出之出差費與其他費用之支出甚為龐大,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擔任培訓之工作,導致上訴人必須另行聘僱他人從事相關工作,由於培訓時間長達六個月,每月須支付人員費用為人民幣二萬元,六個月即達到十二萬元,換算為台幣為五十萬四千元(以匯率4.2:1計算),均是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⑷因被上訴人未到職使得工廠運作停擺,總計三個月,而機器閒置不用時亦會產生耗損,於會計作帳上必須計算攤提之比例及費用,經估算每月約耗損新台幣一萬元,總計此部份之機器閒置所造成之耗損損失為新台幣三萬元,⑸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陳富雄為使上訴人公司於深圳之工廠沖壓部門能順利運轉,而放下手邊工作親赴大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必須額外支付其顧問費及薪資,因陳富雄先生於業界資歷甚高,當然必須支付較高額之費用,同時必須補償其放棄目前工作之損失,故上訴人公司每月支付陳富雄先生三十萬元之顧問費及薪資,總計三個月即支出達一百八十萬元,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等語,然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觀諸上訴人所舉前開其所受之損失,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失,而上訴人固另提出機票費用收據影本一份,主張該項收據係其所支出額外之機票費用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等機票費用支出之事實,但該項費用支出是否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者,並無法得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中途離職致受有多少損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任意曠職之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之右列損失高達約四百萬元,尚難採信。
(三)是本院斟酌兩造簽訂僱傭契約為半年,被上訴人之月薪約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為沖壓之專業人員,於上訴人公司創立之初,上班不到半個月即請長假達十日,假期屆滿又不回公司上班,導致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沖壓部門之工作受有影響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原應得之薪資約五十萬元為違約金,尚屬過苛,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數額,較能兼顧兩造間權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聘用期間屆滿前未經上訴人同意,中途離職,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客觀事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從證明等情,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其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為此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