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良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勞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倘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期間怠忽職守,無故離開工作崗位,造成公司器材耗損,違反工作危險等情,並屬常態,被上訴人早應按工作規章將上訴人申誡、減薪、記過或調職,而非係與上訴人在資遣費上無法達成共識,而羅織過錯將上人解僱。
(二)況事實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有主管約談,但並未提及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仍繼續上班。約談後上訴人既未再重覆之前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去上班打卡時發現卡片不見了,才無法再至公司上班。上訴人並無看到五月三日解僱的公告,係事後輾轉由同事處知悉。甚五月二日以後被上訴人還曾派職員戊○○與上訴人洽談資遣費相關事宜,故系爭勞動契約並無終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離開工作崗位未關閉火焰切割器,為其主管訴外人徐孝文發見並予斥責一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工作規章第六十四條第三、四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故意耗損機器、能源,致公司受有損害,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依公司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無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義務。
(二)再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上訴人面談要求上訴人改正工作態度,詎上訴人表明不想做了,被上訴人旋即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再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公告方式將上訴人免職。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詎料於被上訴人意欲伊離職而不給付資遣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協商資遣費數額談不攏後,即於隔月月初上班時沒收伊打卡卡片,再羅織事由以公告方式將伊開除,意欲規避資遣費之給付,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者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為六年九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尚餘年假十一日,倘被上訴人確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除資遣費及年假外,尚應給付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故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元(即資遣費:36000* (6 + 9/12)= 2430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特別休假工資:11880元;總計:24300 + 36000 + 11880 = 290880。其中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於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崗位,任由使用中之火焰切割機空轉,不但浪費能源,且極易釀成災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約見上訴人,要求其改正工作態度,詎上訴人竟表明不想做,被上訴人旋即終止僱傭關係,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公告方式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同條第五款故意耗損機器之情形,被上訴人無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倘已終止,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理由為終止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約見上訴人,勸諭改正工作態度時,經上訴人表示不想做了,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為由告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雖遭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約見,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已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仍有到被上訴人
公司上班一節,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衡情倘系爭勞動契約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告終止,於終止後上訴人應無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因背於常情,已有可議。
⑵況原審依聲請傳訊證人戊○○(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係到庭證稱:總經理約
見當日,總經理亦叫伊在旁邊,當時總經理告訴上訴人要改進行為,可以給他一次機會,不然公司無法再任用他。後來他跟總經理說不想做了,請公司資遣他。總經理說不可能,訑這樣公司沒有辦法用他。那天並沒有提到離職之事,隔天上訴人還有來上班::公司沒有人叫上訴人不要來::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約定當日並未為終止意思表示相符,顯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解僱上訴人。。又上訴人於是日雖表明不願再做(要約),然附有「請公司給付資遺費」之條件,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故亦不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抗辯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應無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所抗辯: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無法認屬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既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張貼公告方式將上訴人免職,至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系爭勞動契約亦已終止一節。經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換言之,使相對人居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曾經看到被上訴人所張貼免職公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將公告內容通知、送達上訴人之利己事實,為進一步立證。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二)良字第五00一號公告,其受
文者載為全體同仁而非上訴人,是其受通知對象是否包含上訴人,已非無疑。又縱認所謂「全體同仁」係包含上訴人在內。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欲上班時,發現卡片不見了,故無法再至公司上班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五月二日之後就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而可認為真正。按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亦無可能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始張貼於公司之公告。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已將免職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縱上訴人嗣後輾轉自同事處得悉被上訴人所張貼公告之內容,亦難認其已受被上訴人合法通知。是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以張貼公告方式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既難認已經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因勞動契約終止後方可能存在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二十七萬九千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