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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 告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複代理 人 谷湘儀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受理客戶下單買

賣有價證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期貨輔助業務(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許可,原告得接受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期貨公司)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業務。

㈡被告自民國92年7 月14日起於原告三重分公司服務擔任營業

員,負責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

㈢訴外人甲○○○等三人原為原告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

之客戶(訴外人甲○○○,向原告開設帳號000000-0號;黃滿之帳號為3200-2號;乙○○之帳號為3180-9號),後經招攬成為倍利期貨公司之客戶,與倍利期貨公司訂有「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及倍利期貨公司於集中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詎93年5 月間三位客戶陸續向原告反應指被告擅利用渠等於倍利期貨所開立期貨帳戶(甲○○○,期貨帳號000000-0號;黃滿,期貨帳號000000-0;乙○○,期貨帳號000000-0),從事台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並造成虧損。原告獲悉此事後,立即派員了解並欲向被告查問詳情,被告竟避不見面亦不願處理此事,並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原告公司免職。經原告調閱三位客戶之進出交易資料並與其他相關證據(諸如電話錄音、三位客人之陳述及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即有關被告勾選電話下單部分並查無電話錄音記錄,口頭下單部分則為客戶所否認等情)相比對後,發現被告確未經客戶委託而擅自下單,並導致客戶甲○○○受損新臺幣(下同)706,325 元;黃滿受損355,800 元;乙○○受損372,

600 元。㈣嗣前開三名客戶向財轉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聲請調處,主張被告擅自下單,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負賠償之責,經原告努力協調後而與三位客戶遂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甲○○○361,519 元;黃滿261,

563 元;乙○○246,746 元,合計869,828 元,並經原告如數給付完畢。

㈤按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 項、期

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3 項及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期貨商交易輔助人及其負責人、業務員不得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所謂授權係指該次委託交易商品之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條件必須明確,不得由營業員決定之)。被告乃具有證券暨期貨資格之營業員,其於執行職務明知法律有禁止營業員擅自下單之規定,竟惡意違反該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客戶委託或授權即擅自下單從事交易,導致客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至系爭期貨交易受託契約第13條第3 款規定,係適用於正常指示下單之情形,衡情,於有指示交易時,客戶方會注意每日交易買賣報告書,如未指示交易,並不易發見營業員擅自下單之情形。是以本件三個客戶於收到月對帳單時,始發現被告之侵權行為,並未違常理。

㈥另依照被告受僱當時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第10條及第11條約

定,被告應道守公司調遣與指示執行業務,且不得有違反民刑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其他證券管里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如有違反時,除願受公司懲戒處分及賠償公司所受損害外,應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與公司無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佣人之指示,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僱佣人受有損害者,受僱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前開擅自下單行為違反契約約定,並導致公司受損,依契約關係,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前開金額。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客戶交易發生糾紛之際,被告適逢母喪,家中之事心力交疲

,加上面對客戶無理要求,公司冷漠對待,自然無力工作,但離職後仍與公司經理人胡冠域保持聯絡,未遷移住所,亦未更換行動電話,故並無原告所指逃避藏匿之情事存在。關於被告與客戶所生糾紛,被告一直秉持如客戶知法玩法,一切交由司法解決,但原告態度令人質疑,未曾詢問被告緣由,單就客訴內容,即與客戶進行調處,調處之過程、內容、金額等,均於調處完成後始告知被告,顯枉顧被告權益,被告自無庸對調處之結果負責。

㈡實則,本件客戶確是知情且充足授權,非如原告所訴,被告

未經授權即擅下單。即⑴客戶間關係:

甲○○○為乙○○之母,亦為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黃滿為洪德芳之母,亦為洪德芳使用之人頭帳戶,故本件實際操作客戶僅有二人即洪德芳及乙○○。而乙○○更係經由被告介紹於洪德芳服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債券基金帳戶。

⑵客戶之專業背景:

乙○○本身為領有執照之證券營業員,被告於86年至年間與其共同服務於元大京華三重分公司;洪德芳則為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理財專員,兩人於證券期貨金融投資上皆屬專業人士,具備相當之投資知識及經驗。

⑶買賣報告書:

依期貨交易法第68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期貨商應於交易完成後即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予交易人,被告從未藏匿或變更買賣報告書,一切均交由公司寄給客戶,如被告未經客戶授權即擅自操作,怎會任憑公司將報告書寄給客戶而置之不理,且同型期貨於92年12月份已經操作過,交易天數及次數不計其數,客戶亦多次出金、入金,怎可謂毫不知情,更遑論二人之專業知識。

⑷買賣歷程:

被告與客戶從事此類期貨交易,多是約定固定時點進場,先前已多次配合,期間多有獲利,客戶皆無疑問,但此次客戶卻堅稱未電話委託一切係被告擅為,惟倘若如此那獲利時出金為何毫無疑義,而後又不斷自行入金,客戶憑藉其專業知識知法玩法之心態照若揭。

㈢關於原告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⑴承前述,客戶確係知情被告始下單,並無何違反契約可言

,亦無侵害雇主權益。反觀原告不向被告詢問始未,僅依客訴內容,即擅與客戶調處,枉顧員工權益。

⑵證券交易之公正,貴在稽核制度之獨立存在,被告與客戶

難以數計之交易過程中,未見公司稽核內提出疑義,亦未見公司音管制止交易,如本件交易被告有錯,豈不為公司縱容,公司亦難脫造意之嫌。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受理客戶下單買

賣有價證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期貨輔助業務(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許可,原告得接受倍利期貨公司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自92年7 月14日起於原告三重分公司服務擔任營業員,

負責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及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即為其服務之客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及聘僱條確認函及結業證書各一份、合格證書二份在卷可佐)。

㈢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原為原告證券集中市場

買賣有價證券之客戶,經招攬成為倍利期貨公司之客戶,與倍利期貨公司訂有「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及倍利期貨公司於集中市場從事期貨交易(彼等於倍利期貨公司所開立期貨帳戶各為甲○○○,期貨帳號000000-0號;黃滿,期貨帳號000000-0;乙○○,期貨帳號000000-0);並有契約書共六份(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附卷可稽。㈣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以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

自下單為由,向財轉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調處,經與原告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甲○○○361,519 元;黃滿261, 563元;乙○○246,746 元,合計869,828 元,已經原告如數給付完畢(有調處紀錄書一份可參)。

㈤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於93年2 月份帳戶內期

貨交易內容詳如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內容所載。原告於交易之次日均平信方式送交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予客戶甲○○○、黃滿、王雅麗三人。彼等並未依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規定,於收受每日買賣報告書日起5 日內具函表示議異。而係迄於次月5 日收受上月份之交易對帳單後,始向原告反應內容不實。

㈥原告所提出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即原證十)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查觀諸兩造不爭執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於倍利期貨公司所簽署開戶文件(共三份,為定型化契約格式大致相同)中之「期貨交易人聲明書」第一項營業員和客戶之風險與義務,既約定:第㈢「甲方(即客戶)不得概括授權乙方人員(即倍利期貨公司之使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等)從事身分貨交易及相關行為,不得要求乙方人員對甲方之期貨交易作獲利保證。」;第㈣「甲方不委託乙方人員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和日月買賣報告書、保證金補繳通知書等。」。如甲方因有上述各款行為所產生之糾紛或造成之損害概與乙方無涉。則於客戶違反約定概括授權予營業員操作所造成損失,期貨公司既不負賠償義務(即客戶概括授權營業員操作,固有違反期貨交易相易之相關法令,然既可歸責於客戶而造成保護期貨交易法令之違反,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自不許客戶再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向期貨公司求償。),自無所謂得於賠償後行使求償權或因營業員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可言。基上,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曾經客戶授權而從事原證六表列之期貨交易。至被告是否違反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客戶概括授權委託,則與原告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客戶授權,即從事原證六表列之期貨交主張:其中勾選電話交易部分,查無電話記錄,勾選當面委託部分,則為客戶所否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發生糾紛的三個帳戶,實際上由訴外人洪德芳及乙○○操作,其他人僅為提供帳戶之人頭,前開二人均具備相當財經專業背景,甚依期貨交易法第68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規定,期貨商應於交易完成後即製成買賣報告書交予交易人,被告從未藏匿或變更買賣報告書,一切均交由公司寄給客戶,如被告未經客戶授權即擅自操作,怎會任憑公司將報告書寄給客戶而置之不理,且同型期貨於92年12月份已經操作過,交易天數及次數不計其數,客戶亦多次出金、入金,怎可謂毫不知情,更遑論前開二人均具專業知識,實則被告與客戶從事此類期貨交易,多是約定固定時點進場,先前已多次配合,期間多有獲利,客戶皆無疑問,但此次客戶卻堅稱未電話委託一切係被告擅為,惟倘若如此那獲利時出金為何毫無疑義,而後又不斷自行入金,客戶憑藉其專業知識知法玩法之心態昭若揭等語。經查㈠依卷附受託契約(參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知會書一)第13條

第3 項約定:「乙方(即倍利期貨公司)於次交易日送交甲方(即客戶)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5 日送交甲方上月份之交易月對帳單,若未收到或與實際不符,甲方應於送交日起算,5 日內具函至乙方處所,否則視為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係遵期貨交易法第68條規定,進而約定應按日作成買賣報告書、按月作成對帳單寄交期貨交易人。);再參諸前述「期貨交易人聲明書」第一項營業員和客戶之風險與義務,約定:第㈣「甲方不委託乙方人員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和日月買賣報告書、保證金補繳通知書等。」。如甲方因有上述各款行為所產生之糾紛或造成之損害概與乙方無涉等情。應可推知,每日寄交買賣報告書除為保護期貨交易人,使其得於最短時間內核對交易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包含營業員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交易內容是否誤繕等),及正確風險控管(即保證金維持額度是否充足等)外;同時亦兼使期貨公司藉此監督所屬營業員職務執行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損及客戶利益。基上,客戶核對每日買賣報告書非但為權利,亦屬義務(反之期貨公司寄交買賣報告書雖屬義務,亦兼為自身權利之保障。),其等就不實交易自具遵期提出異議義務,故於契約內約定客戶合法收受通知後,逾約定期間不提出異議,視同承認,不得再為反對主張,應符交易公平原則,並無原告所主張顯失公平之可言,且該條款本即在衡平規範不正常交易下期貨公司與客戶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應限縮適用於正常指示下單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兩造對於:訴外人甲○○○、黃滿、王雅麗三人於93年2

月份帳戶內期貨交易內容詳如原告所提出原證六內容所載。原告於交易之次日均平信方式送交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予客戶甲○○○、黃滿、王雅麗三人。彼等並未依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13條第3 項規定,於收受每日買賣報告書日起

5 日內具函表示議異。而係迄於次月5 日收受上月份之交易對帳單後,始向原告反應內容不實等情未有爭執。被告抗辯:客戶於收受每日買賣報告書後,並未提出異議,應認已經授權被告為前開交易行為等情,自屬常態事實。而應由主張「被告未得客戶同意擅自下單」(變態事實)之原告,就未被告未經授權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㈢經查:

⑴被告抗辯:甲○○○為乙○○之母,亦為乙○○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黃滿為洪德芳之母,亦為洪德芳使用之人頭帳戶,故本件實際操作客戶僅有二人即洪德芳及乙○○。而乙○○更係經由被告介紹於洪德芳服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債券基金帳戶;乙○○本身為領有執照之證券營業員,被告於86年至年間與其共同服務於元大京華三重分公司;洪德芳則為中國國際商銀三重分行理財專員,兩人於證券期貨金融投資上皆屬專業人士,具備相當之投資知識及經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甲○○○所證:伊開戶後,授權伊的媳婦乙○○操作,伊並未與營業員接觸等語。證人乙○○證稱:二個帳戶均由伊操作無誤,業務員則均為被告等情相符,應可信為真正。

⑵證人乙○○雖另證稱:伊與被告約定只要被告下單後有以

電話向伊回報,伊就承認,之前92年12月份亦係以同樣方式操作,但93年2 月份二個帳戶均僅有前二天交易被告有回報,其餘部分交易,被告則並未告知,公司有無每日寄買賣報告書予伊,伊並不清楚,也沒有每天去核對,伊不太清楚實際上期貨交易操作之方式,2 月19日時(結算日)有打電話給原告分公司經理人,因為找不到被告,之後有看到結算報告書才知道有這麼多筆,後來有找到被告,被告有向伊道歉等語。然查證人乙○○既為領有執照之證券營業員,並實際從事期貨交易之投資行為,就證券期貨等投資相關交易本應較一般人有深刻之認識,竟就本院所詢系爭期貨交易操作或授權之過程,推諉稱不清楚,模糊應對;而期貨交易之內容雖較一般證券交易複雜,惟每日寄交及核對買賣交易報告,承前述除涉確認交易內容是否無誤外,並涉衡量帳戶內保證金是否達維持標準,證人王雅麗就此對期貨交易人重要之事項,竟亦同前述推稱不清楚云云。而無法就其有何正當理由未於收受報告書後遵期異議等重要事項,提出合理說明。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乙○○前開供述,或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所迴避。被告抗辯: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並不實在一節,應有據。

⑶至原告所提出交易買賣委託書五十七紙,僅得證明確有該

筆交易,無法由其形式判斷被告是否未受客戶授權即填寫。而調處記錄書雖載「申請人(即客戶)主張相對人之營業員(即被告),未經申請人同意擅自下單」,惟此屬客戶單方陳述,同前說明,其等既未就收受每日買賣報告書後,有何正當理由未遵期異議一節,為合理說明,其單方述,因涉利害關係,自難採為「被告未經授權下單」主張有利之佐。

⑷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客戶授權而擅自下單等情,承前述,既無法證明為真正。則縱被告違背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定接受客戶概括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客戶因此所受交易損失,亦無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9,8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