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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0號

原 告 乙○○被 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專員一職,惟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原告離職之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二十萬九千一百十四元(35172+59031+55700+51506+7805=209214;已扣除相關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及資遣費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61000*5.17=315167)、預告工資六萬一千元,合計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係肇於被告遲延發薪不得已同意離職,並提起本訴,是以除薪資外,被告尚應給付資遺費及預告工資。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方發給資遣費。故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報酬即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原告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退保申請表一份、薪資單七份、存摺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專員一職,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離職;原告於離職前每月工資為六萬一千元;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二)原告不得以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同意自動離職,並由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合意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退保申請表一份、薪資單七份、存摺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即

(一)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薪資共二十萬九千一百十四元(35172+59031+55700+51506+7805=209214;已扣除相關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承前述,既未逾所得請求之薪資總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查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終止,則於契約合意終止後,縱被告前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原告亦無得再執該事由再重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故應按同法第十六條所定時間預告之,違反者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契約既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告終止,而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從適用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