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昌律師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給付原告八月份薪資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片面將原告應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一百八十三元調降至四萬一千元,經原告詢問並請求,被告公司竟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三重廠及雅茲內衣停工,原告調任成衣內銷事業部商品處副科長,亦自當時起未再兼任前述之職務,且三重廠未再生產,亦無生產獎金核給之標的,自應取消原核給之兼職津貼、雅茲內衣設計專案津貼及生產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調任工作須降薪,被告公司亦給付原告調職前相同之薪資,顯然被告公司不具正當理由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項與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㈡查原告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應固定受領薪資為六萬一百八十三元,且被告公司扣薪於法不合,故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六萬一百八十三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共計九年十月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而被告公司又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無故扣減原告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故原告得依終止前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故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㈢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到職,在被告公司三重廠任縫製課四課課長,從事教導縫製課員工縫製雅茲女性內衣,並兼任樣品師工作,得專案申請核給兼職津貼每月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因導雅茲內衣生產成效高,再核給專業津貼每月一萬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三重廠縫製四課課長,被告乃平均每月給付五千一百八十三之生產獎金。㈡查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被告公司三重廠生產線停工,雅茲內衣由月產量八千降為產量五百件,前述月產量五百件全數委外代工,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將原告調任成內事業處商品處副科長,從事雅茲內衣發包代工業務,嗣因九十一年八月雅茲內衣業務停止,原告改任男性內衣發包代工業務,因原告轉調後不再兼任樣品師工作,領導雅茲生產業務,及從事三重廠生產業務,自不得領取前開兼職津貼、專業津貼及生產獎金總計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取消前述津貼及獎金須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算,結算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原告溢領薪資總計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同意每月分期償還三千元,由原告薪資扣抵,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十月由原告薪資按月扣除三千元。㈢原告與被告公司成內事業部經理丁○○及總務處經理詹勝火協商取消津貼獎金事宜,原告曾表示同意被告將薪資更正為四萬二千二百元,但要求被告公司不要追討溢領薪資,顯見原告亦認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不應再領兼職、專業津貼及生產獎金。㈣被告並無違法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遺費,顯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三重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因三重廠停工將改調任成內事業處商品處副科長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自被告公司三重廠改調任成內事業處商品處副科長時,是否同意被告公司以減薪為條件之調職。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改調任成內事業處商品處副科長往前回溯兩年(即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其薪資結構係由薪工、主管加級、職務加給、津貼、特別津貼與生產獎金所構成,至八十九年一月調職後,薪資結構則由薪工、主管加級、職務給級、津貼及特別津貼所構成,其中生產獎金已取消,並於特別津貼中增加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因生產獎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僅為三千六百元,則被告公司於特別津貼中增加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對於勞工薪資未作不利之變更,堪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所領薪資即為兩造合意調職後之薪資。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轉調後不再兼任樣品師工作,領導雅茲生產業務,及從事三重廠生產業務,自不得領取前開兼職津貼、專業津貼及生產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原告調職時即已取消原告之生產獎金,已詳述如前,自無再予主張扣減之理。復查原告調職前薪資結構並無兼職津貼與專業津貼之項目,而僅有特別津貼之項目,而特別津貼係因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定之津貼(詳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並不以有兼職或從事專業為必要,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原告調職時核發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之特別津貼,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兼職或未從事專業為由加以扣減。況被告抗辯原告應扣減之兼職津貼與專業津貼合計為一千四百元,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特別津貼固為一千四百元,但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特別津貼則均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上,益證特別津貼之領取不以有兼職或從事專業為必要,核被造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雖又抗辯: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六八七七號函,事業單位因經營政策變更、組織縮小或合併,免除勞工之兼任主管職務,原有職務加給得予停發,惟其職級如因而降低應依原訂勞動契約規定,或經勞工之同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勞資二字 第二九八四五號函,公司如確為業務緊縮,部分機台停機,人員閒置而必需調動勞工工作,被調動之勞工因部門間工作性質不同,致部分津貼、獎金有所差異,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並無不可;是被告公司取消相關津貼及獎金並無違法云云。惟查前開函釋僅認免除勞工兼任主管職務得停發職務給付,並未認得取消勞工相關津貼及獎金,而原告雖免除三重廠縫製四課課長之職務,但仍任成內事業部商品處副科長之主管職務,不符停發職務給付之要件,況原告領取之職務給付為一千五百元,被告公司主張扣除相關津貼與獎金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於法顯屬無據。復查公司業務緊縮必需調動勞工,基於同工同酬原則固得依工作性質與職務不同,給予不同之津貼與獎金,然參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動條件既有變更,仍應由雙方自行協商決定,非資方片面可得決定,而本件被告公司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優於原勞動條件之薪資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難認兩造對於原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減薪乙節已達成合致,核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函釋作為減薪之依據,難認可採。
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被告公司成內事業部經理丁○○及總務處經理詹勝火協商取消津貼獎金事宜,曾表示同意被告將薪資更正為四萬二千二百元,但要求被告公司不要追討溢領薪資,顯見原告亦認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不應再領兼職、專業津貼及生產獎金云云。縱令原告在訴訟外曾為同意日後減薪為四萬二千千二百元之讓步陳述,亦僅係在換取被告公司此前按既成事實給薪之讓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原告於訴訟外所為讓步之陳述,更無採為裁判基礎之理。
八、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遭被告公司扣薪前六個月(即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七月止)每月薪資固定所得為六萬一百八十三元,有被告公司薪工資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公司自九十年八月起每月扣減原告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核屬有據。復查原告工作年資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計算式:60183*(9+10/12)=591799】,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及九月按月扣減原告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亦得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591599+2*22183=635965】。
九、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卅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