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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丁○○原名「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被 告 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維鈞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奬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與同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成立聲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聲瑀公司),經營飲用水設備代理販售及維修等業務,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詎料,被告公司先後以原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自九十年十二月起,為遂行禁止離職員工從事與其相同業務之目的,即陸續以律師函、刑事告訴、假處分以及民事訴訟為手段,迫使原告及聲瑀公司員工先後離職,而無法繼續從事飲用水設備販售與維修等業務。今被告執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以主張合法權利為外衣,遂其禁止原告從事與相同業務以排除競爭之目的,原告工作權實已受到侵害,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二)按權利之主張行使,不論是否循訴訟途徑為之,本需奠基於合法確存之權利基礎,而人民之訴訟權雖為憲法所保障,然其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可恣意為之:

1、所謂「權利」,乃係為使特定人能享受正當合理之利益,而賦予該特定權利人用以實現利益之法律實力,權利人本得依其意思行使主張,甚可以訴訟方式憑藉法律力量實現權利內容。是以,合法確存之權利包含二大要素,其一為所滿足者乃為正當合理之利益,其二乃未獲滿足時,得以國家權力強制促其實現,而權利合法確存更係行使主張權利之前提基礎,此為當然之理,不言自明。

2、承上所述,合法確存之權利其要素之二,即是未能獲得滿足時,得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之,此乃憲法第十六條特為明文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然訴訟權之行使,仍非毫無限制可恣意為之,必係以實體上之權利合法確存為基礎,且其行使亦不能有逾越正當行使之界線,此觀諸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以下定有誣告罪之刑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針對上訴顯無理由所定之罰鍰規定,以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對假扣押債權人定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自明。

(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係對於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此等限制必須合理,方屬適法:

1、有關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乃係將僱傭關係存續時,勞工所負忠實義務,延展至僱傭關係結束後一定期間之特別約定,本屬私法自治之一種體現,就此,我國之相關勞動法規,除已制訂而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有所規範之外,雖無其他明文之規定,然學說及實務咸認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勞資雙方若本於誠信協商後訂定,並無不可。惟「人民之工作權」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其規範目的乃在於確保人民從事職業之自由空間,使人民可以在社會中自我實現,並有機會獲取生存的經濟上基礎,以維生計,而競業禁止之約定,正是對於此一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故其限制須為合理,始為適法。

2、參酌學說與實務之相關見解,競業禁止約定適法之判斷標準有四:「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越合理之範疇,4、代償措施之有無」。換言之,唯有合於上開四項標準之競業禁止約定,始為合法有效,雇主方得基於此依約定主張行使權利。

3、被告公司所舉「員工資料卡」第二頁之競業禁止約定,單從夾帶於員工資料卡上之形式觀之,本有可議之處,若以上述適法性之判斷標準,更有未合:

⑴被告公司前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停止競業行為時起,至後續之

刑事背信、妨礙秘密告訴、假處分、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禁止為競業行為之民事訴訟,與妨礙公務之刑事告發,均係以上開員工資料卡之競業禁止條款作為一切主張之出發點。然查,上開競業禁止之條款,乃被告公司於八十八、九年間進行員工資料更新時,夾帶於員工資料卡上,以其訂定之過程及型態觀之,藉此加重員工之責任,本有可議之處,其離職禁止競業之期間,非但長達三年,對於區域、範圍及方式之限制,更付之闕如,亦無相關之代償措施。

⑵該條款不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以前述競業禁止約定適法性之判斷標準

審查,無一相合,其無效之情,至為顯然,爾後果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以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為由,確認為無效。

(四)今被告公司執持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所為種種不當限制原告之行為,實已逾越「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之界線,而有侵害原告職業選擇自由之權利:

1、原告工作選擇自由之權利確受侵害,並與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其內涵之一即在確保人民從事職業之自由空間,人民得以藉由職業選擇之自由,於社會中實現自我,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是對於此一職業選擇自由權利之一種限制。換言之,雇主若本於競業禁止約定要求勞方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勞方亦遵從之時,其工作選擇之自由即受有限制,倘此競業禁止約定係屬無效,雇主仍執以強要勞方信守時,其為限制競爭所為之行為,即有可能構成妨害勞方工作選擇自由之侵害行為。查被告公司屢以原告違反此一約定為由,接續採取民、刑事之訴訟手段,以達其限制原告從事與其相同業務之營業目的,對於原告職業選擇之自由,自係有所侵害。

⑵次按我國學說及實務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無此行

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換言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先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停止競業行為,並於原告及

其他轉任職於聲瑀公司之員工未遵從其警告繼續從事相同業務行為時,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對原告及其他員工提出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告訴,原告因心有顧忌,遂於同年三月先暫行離開聲瑀公司,惟其他員工乙○○、戊○○、許文隆則仍繼續於聲瑀公司服務,上情業有斯時任職聲瑀公司之證人戊○○到庭明確證述。況參以鈞院調取之妨害秘密、背信乙案相關卷宗及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得知原告等確於三月間即受大安分局通知準備接受調查,並於其後即離職。是原告陳稱係因被告公司提出妨害公務、背信之告訴,方有離職之舉,堪認屬實。而由於乙○○等其他員工繼續於聲瑀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以乙○○等三人為對象,聲請假處分禁止渠等於聲瑀公司或其他從事淨水設備等業務之公司任職。乙○○等受此拘束被迫離職,遂請原告回聲瑀公司處理後續退股結算等事宜。又此時前述妨害秘密及背信案件尚在偵查之中,乙○○等又受假處分之執行所限,原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影響公司營運,遂於辦妥乙○○等退股事宜等事務後,即將公司股權出讓予陳卓素英,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再次離開聲瑀公司,此有證人丙○○於鈞院所為證述外,亦有聲瑀公司負責人陳卓素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五號妨害公務乙案受訊問時同此陳述,故原告確因被告公司進一步對其員工聲請假處分,方有復職後再度離職之轉折。然被告公司亦趁原告於聲瑀公司洗車準備接送小孩之際,假扮客戶詢問並私下以攝影機拍攝後作為原告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繼續任職於聲瑀公司之證據,進而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妨害公務之告發。

⑷綜上所述,客觀觀察前揭被告公司所採之諸舉,原告若無被告公司以刑、民事

之訴訟手段相脅,雖不必然會繼續於聲瑀公司任職,惟因被告公司相繼以訴訟程序作為手段,就通常之情形而言,離職確為遠離事端之最好手段,否則被告公司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未同列原告為假處分聲請之對象,而係在原告重回聲瑀公司處理善後事宜時,再被單獨聲請。況就正常合理之企業經營者而言,若非有類似被告公司以訴訟手段相脅之外力干葛,又何必於公司成立未幾即離職甚至出讓股權。是以,本件原告兩度離職,甚或必須待全部民刑事訴訟終結後方能重回公司任職,與被告公司所採之種種訴訟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2、原告工作選擇自由之權利既受侵害,被告公司所採種種訴訟上之作為,亦非合法正當行使權利,其所為即有不法:

⑴按權利之行使,乃係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利益所為之行為,權利之行使本為

適法行為,縱有因而加害於他人,亦無不法。然如前所述,權利合法確存乃是行使主張權利之前提基礎,而形式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界線時,自無阻卻違法,仍屬不法行為。

⑵查被告公司歷來對於原告所採之民、刑事訴訟,無論是妨害秘密、背信之告訴

或禁止競業之假處分及民事訴訟,甚或最後所提出之妨害公務告發,均係以前開競業禁止之約款為據,然此一約款單就約定內容之形式觀察,顯為無效之約款,本無待法院判決之確認。而被告公司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全盤處理此一事務,亦當知此情不能諉稱不知。然被告公司卻仍執以提起訴訟,其不論是非對錯有無理由,定要排除原告從事與其相同業務之主觀上故意,顯而易見。

⑶次查被告公司於歷來訴訟,對於原告等如何「利用任職期間所得之客戶資料從

事競爭行為」(參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狀、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刑事妨害公務告發狀、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卷宗民事起訴狀第三頁),僅有提出聲瑀公司估價單為證,卻始終未曾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甚或對於其有何應受競業禁止特約所保護之利益,亦未見有何說明或舉證,其消極應訴之態度,顯見其欲藉強勢之經濟地位,透由繁瑣冗長之訴訟程序,遂行排除競爭目的之意圖。

⑷末查飲用水及其設備乃為一般家庭、公司行號日常所需之產品,其客戶群係存

在於社會之中,而非如特定產業有特殊之客群。今被告公司於歷來訴訟中一再陳稱,原告等利用任職期間掌握之客戶資料從事業務競爭云云,並舉聲瑀公司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乃為聲瑀公司沿街行銷應客戶要求所為之報價,該客戶並未因此轉向聲瑀公司購買產品,此有聲瑀公司業務人員許文隆陳述可稽(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妨害秘密案件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而該估價單上「品名」項下本無手寫括弧之賀眾P-三一八等對照字樣,惟被告公司卻以所拜訪者為其原有客戶,於自行繕寫其產品型號為對照之後,引為原告等背信、妨礙秘密等案件之書證。姑不論被告公司執一顯然無效之約款,能否稱之合法行使所謂之「權利」,其逾越權利正當行使之範圍,以刑逼民之企圖,昭然若現。

3、被告公司濫用訴訟制度之舉,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⑴所謂之營業秘密,乃是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

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此資訊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並為所有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因其秘密性而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著有明文。法律之所以保障營業秘密,其最終目的在於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具有合理限制競爭自由之作用,惟其保護應注意社會妥當性。易言之,倘將職業上所得之通常知識經驗,一概當作營業秘密,此舉即有損害受僱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競爭社會之經濟發展。自此一角度觀察,亦可推導出自由市場經濟下自由競爭與公平競爭之秩序,亦係現代社會之善良風俗,倘行為有違自由市場經濟及公平競爭秩序,即是有違善良風俗。

⑵查被告公司稱原告係藉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掌握之客戶資料及報價資料,從

事競爭業務,然以飲用水及設備銷售業之特性而言,其潛在客戶顯係存在於社會每一角落,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充其量不過為通常之知識經驗,尚難稱之為營業秘密,而其對於客戶之報價資料,透由價格訪查亦可得知,非僅涉及該資訊之人均能得知,並無秘密可言,況原告並未運用被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或報價,針對其原有客戶進行銷售。惟被告公司卻空言主張原告運用其營業秘密從事競爭行為,為排除原告競業行為,不顧原告職業選擇之自由,交互運用刑事、民事訴訟手段,使原告心有顧忌而被迫離職,濫用訴訟制度之情,莫此為甚,其舉實有違訴訟制度自由市場經濟、自由公平競爭秩序,而違背於善良風俗。

(五)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五十二萬二千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

1、本件係為被告公司濫用訴訟制度,侵害原告工作選擇自由之權利,原告雖不至於喪失所有一切可能之工作機會,然其為此被迫離開一手創立之聲瑀公司,乃係不爭之事實,其離職行為即無由自聲瑀公司支領薪資報酬而受有損害,是以,此一損害自與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2、查原告自行創業本可於聲瑀公司任職支領報酬,惟因被告公司提起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告訴而離職至九十一年十月重回公司止,原告難覓合適工作待業期間七個月,以原告任職於聲瑀公司期間平均薪資三萬六千元計算,其受有薪資之損失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整。另原告嗣後復因被告公司先對其他轉任員工聲請假處分之故,復職回公司處理善後事宜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度離職至同年十月對原告之假處分裁定撤銷為止,除五至十月曾每月有一萬五千元之工作收入外,其餘時間亦均待業在家,若以前述平均薪資為標準,此期間所受薪資損失共計有二十七萬元。

3、另被告公司為知名之飲用水設備製造銷售公司,其資本額、員工人數、客戶人數、銷售點、營業規模等,均遠非原告成立之聲瑀公司所能比擬。而原告僅為高中畢業,退伍未幾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離職,期間長達十三年之久,離職後成立聲瑀公司從事熟悉之飲用水及設備銷售行業。然因被告公司以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掣肘,纏訟近兩年方休,原告苦於無法從事此一業務,所受煎熬亦非外人所能體會。今斟酌被告公司侵害情節、兩造之經濟地位、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應屬相當。

三、證據:提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書、聲瑀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寰瀛法律事務所寰字第四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五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離職申請書、原告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爭議相關事件時間列表、李建良著「競業禁止與職業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判決、蔣次寧著「營業秘密之侵害與民事救濟」、劉孔中著「挖角與惡意挖角」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丙○○,且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妨害秘密案件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妨害公務案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追訴行為,係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1、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曾與被告公司簽訂有:「‧‧‧本人並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約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隨即將原姓名黃國彬變更為丁○○,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設立聲瑀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夥同與被告公司簽有競業禁止約定之甫離職員工乙○○(離職後變更姓名為林育安)、高立和(離職後變更姓名為高笠詠)及戊○○、許文隆等人,從事與被告公司競業之行為。

2、原告上開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行為經被告公司發覺後,雖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制止,惟因原告置諸不理,且以聲瑀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客戶台灣電力工會招攬交易,被告公司不得已乃對原告涉有違反競業禁止及妨害秘密情事,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依法提出告訴。而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乙○○、高笠詠、丁○○、戊○○四人,其違反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固可認定‧‧‧如僅係離開原任職務後,自行利用原已知悉之秘密,而並未宣洩予第三人知悉,顯難該當本罪‧‧‧告訴人既未指陳被告等人如何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則如前揭說明,洵難認被告‧‧‧丁○○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定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因無法進一步取得原告洩漏秘密與第三人之證據,遂未聲請再議。

3、被告公司因發現原告所為競業行為始終未曾停止,乃於九十二年二月聲請對原告實施競業禁止之假處分,聲瑀公司收受法院假處分裁定後,竟具狀稱原告已於同年元月離職。然被告公司因知聲瑀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卓素英及公司經營人丙○○,分別為原告之岳母及配偶,兩者並無任何經營與聲瑀公司登記營業事項有關之經驗,實仍由原告隱於幕後操縱營業,故起訴確認原告與聲瑀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仍因舉證困難,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而被告公司於法院對原告為競業禁止之假處分後,查得原告仍於聲瑀公司繼續為接洽業務之行為,故於完成錄影存證後,始對原告以涉嫌違反假處分裁定效力,構成妨礙公務之行為,依法提出告發。詎原告辯以當時僅係協助配偶及岳母接待客戶,並非任職聲瑀公司為由,藉詞閃脫,其配偶丙○○則證稱:「‧‧‧我媽並沒有實際經營‧‧‧當日因對方說是鄰居,丁○○要到公司接小孩,正好在場我又不懂,才代為介紹‧‧‧」等語,而經檢察官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公司皆係因先發覺原告涉有不法情事,且已損及被告公司權益,乃於掌握相關證據後,始循法定程序,對原告為追訴之行為。核屬為保障權益而依法辦理之正當行為,並未具不法性,要難謂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

(二)原告之工作自由並未因被告公司之行為而受有侵害:

1、原告以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兩度被迫自聲瑀公司離職,其工作自由受有侵害云云,並請傳喚戊○○及丙○○為證。惟查證人戊○○所稱原告係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訊問而萌生去意乙節,依鈞院調卷資料及戊○○供詞均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在原告九十一年三月離職後。是原告所稱九十一年三月有離職乙事,縱屬實在,亦與其所聲稱因受司法調查而去職之說詞不符,要難認與被告公司依法告訴之行為,有何關連性。矧被告公司當時除依法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外,並未具體採行任何足以阻止原告繼續任職聲瑀公司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工作自由之可言。

2、被告公司所聲請禁止原告於聲瑀公司任職之假處分裁定,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始對原告送達及實施,聲瑀公司則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隨即具狀表示原告早於同年一月離職,且原告對聲瑀公司狀載內容,亦從未爭執,顯見原告於受上開假處分之實施前,仍得自由於聲瑀公司或其他任何處所任職上班,其權利並未曾遭受限制或剝奪。而迨至法院對原告實施假處分禁止其於聲瑀公司任職時,則因其早已自願離職在先,並不因上開假處分而受有任何影響。至證人丙○○供稱:「原告他是說九十一年十月,有其他任職的人有收到假處分,怕也收到假處分,所以他說他要離開聲瑀公司」等語,縱屬實情,則其離職亦僅係出於原告主觀揣測自行決意為之,並非因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侵害伊工作自由,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乙節,亦無理由:查被告公司前因原告於九十年間涉有違反兩造合意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自行投資設立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之聲瑀公司,並利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得被告公司客戶機密資料,從事與被告公司競業之行為,故依法行使權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聲請法院對原告實施競業禁止之假處分。嗣因認原告辯稱伊並未在聲瑀公司任職之陳述並非實在,且發覺原告於收受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後,仍有繼續為聲瑀公司接洽業務之行為,遂再提出確認原告與聲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以及原告涉有因違反假處分效力而妨害公務之告訴。核諸被告公司上開行為,均係查知原告從事與兩造約定禁止之行為,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況依法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指訴之涉有違約情節的屬存在,惟因侷限於部分法律構成要件舉證上困難,被告公司終未能獲致法院為有利之判決。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公司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性,殆不得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上未獲有利判決,即可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另原告據以計算請求財產上損害之扣繳憑單內容,實係其本人或親屬所為協助出具者,且未經正式核章,顯非實在。被告謹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員工資料卡、聲瑀公司估價單及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瑀公司聲明異議狀、原告九十年七月出勤日報表、寰瀛法律事務所寰字第四五二號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並與同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成立聲瑀公司,經營飲用水設備代理販售及維修等業務,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

(二)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曾與被告公司簽訂有:「‧‧‧本人並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約定。

(三)被告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原告違反上述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停止競業行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其他員工提出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處分不起訴,被告公司復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於聲瑀公司或其他從事淨水設備等業務之公司任職,其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競業禁止等訴訟,而經該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七五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五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執無效之競業禁止約定,以主張合法權利為外衣,遂其禁止原告從事與相同業務以排除競爭之目的,原告工作權實已受到侵害,因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詳述於後: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就此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規定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護,債權人若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就查封債務人財產致生之損害,即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損害;其無正當理由而誤認有權利存在者,亦不能解免此責任。易言之,果債權人確非無正當理由,因信賴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而依假處分或假扣押方式,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則與侵權行為有間,要無強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係主張查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曾與被告公司簽訂有:「‧‧‧本人並同意自離職日起三年內,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利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前開資料對價,以取得職業或自行營業之報酬或利益,或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約定,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隨即將原姓名黃國彬變更為丁○○,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登記設立聲瑀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夥同與被告公司簽有競業禁止約定之甫離職員工乙○○(離職後變更姓名為林育安)、高立和(離職後變更姓名為高笠詠)及戊○○、許文隆等人,從事與被告公司競業之行為,而以原告等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書面約定,並涉及以妨害秘密之行為,共同故意侵害被告之營業利益,並已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如不先對其等之行為立即予以假處分,則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日後強制執行顯有困難,爰提出產品認證書、離職證明、員工資料卡、原告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釋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被告以一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聲瑀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被告營業競爭之行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在卷可憑。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被告執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釋明假處分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為聲請,足認被告聲請假處分時,非憑空捏造而無正當理由信其對於原告確有權利存在,是被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法聲請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再被告以原告利用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得之台電工會客戶資料從事與被告競爭關係之飲用水設備業務,經被告屢函勸阻無著,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妨害秘密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後雖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然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係載以:「‧‧‧‧次查被告乙○○、高笠詠、丁○○(即原告)、戊○○四人,其違反與告訴人公司(即被告公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固可認定,惟如前揭所述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須以宣洩營業上知悉之秘密於不知秘密之第三人,始第三人知悉,始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如僅係離開原任職務後,自行利用原已知悉之秘密,而並未宣洩予第三人知悉,顯難該當本罪。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之指訴內容,僅認被告等人於離職後,向原屬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台電工會提供估價單而已,然此行為亦僅屬被告等人單純利用原屬告訴人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而已,告訴人既未指陳被告等人如何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則如前揭說明,洵難認被告乙○○、高笠詠、丁○○、戊○○四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所規定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為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該署既亦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雙方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且有於離職後,向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台電工會提供估價單之行為無訛,自難僅憑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於聲請假處分之始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處分為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又假處分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本件假處分及提起刑事告訴,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之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及提起刑事告訴,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要件,業如前述。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之,姑不論本件被告於上開假處分聲請案中係作何假處分方法之聲請,對於受理該案之原法院亦僅生促請注意酌定適當方法之效力,並無礙於原法院就酌定假處分必要方法之司法裁量形成空間。又被告對原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仍須由檢察署就原告是否涉有罪嫌而為認定,原告非即遭起訴或受有罪之判決,則參以被告於發見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後,即行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高額擔保聲請假處分,自屬保全權利之合法行為,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因被告公司以無效之競業禁止約款掣肘,纏訟近兩年方休,原告苦於無法從事此一業務,所受煎熬亦非外人所能體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云云,惟原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已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ꆼ金等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