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楊惠琳律師被 告 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複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或同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66 萬5,31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與被告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6 萬5,31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9 月間起即任職於被告勤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立公司),迄今共計22年餘,原告出生日期為36年3 月14日,至91年3 月14日止業已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自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詎被告勤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已符合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卻逕自將原告勞保雇主由被告勤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德坤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坤公司),惟兩家公司負責人及地址皆相同,顯見被告勤立公司此舉係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債務。而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先後以同意書3 份,脅迫原告同意放棄向被告勤立或德坤公司申請退休金之權利,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且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又原告曾於92年10月30日口頭向被告乙○○申請退休遭拒後,再於同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辦理退休,以及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協調,然被告勤立公司及坤德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
1、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參照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及同法第55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 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查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雖為兩家不同之公司,然其負責人、營業場所所在地、股東、所營事業及員工等事項均係相同。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原告勞保雇主名稱由被告勤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亦未同意被告擅自將原告受雇勞保年資記錄,自變更被告德坤公司為原告新雇主時重新起算,況原告從未拋棄對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之退休金請領權利。縱原告事後知悉被告將原告雇主名稱由被告勤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然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原告在被告勤立公司任職已滿20年,顯無可能同意拋棄已有之工作年資權利。
3、末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勤立公司及被告乙○○未取得原告同意,亦從未與原告協商關於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問題,即擅自變更原告之勞保雇主為被告德坤公司,損害原告依勞基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又被告勤立公司、德坤公司及乙○○之行為,顯已構成前揭民法規定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請求退休金,自應視為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業已成就。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如下:
1、查原告依勞基法第2 條及第55條之規定,提出退休申請前
6 個月(即92年5 月至10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80 元(原告基本薪資每日950 元、伙食費每日70元、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公司獎金1,500 元)。而原告任職被告勤立公司已有22年餘,原告之退休基數共計37個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8 萬6,860 元。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月薪資總額向勞保局申報薪資,惟被告等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又少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而原告退休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3 萬4,780 元,勞保局核定原告投保薪資為1 萬9,642 元,然原告應得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86萬9,500 元,今卻僅得請領49萬1,050 元,其中差額高達37萬8,450 元。是被告等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以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對原告上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總數共計168 萬5,310 元。
(四)被告等辯稱「以未曾代扣原告每個月勞保、健保費用之自付額,系爭情事係原告教唆、同意、參與並知情」云云:
1、惟查,被告等提出應抵銷之代繳勞保數額資料金額共計4萬964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抵銷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揭證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證人張金美、甲○○證詞多有矛盾,實不足採:⑴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員工人數最多時有10數人,最少
也有5 至6 人,絕非如證人張金美、甲○○所言僅2 至3人。而證人張金美稱其是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理應知悉員工薪資數額及員工報稅、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況原告所提薪資單上筆跡實係證人張金美之筆跡,惟證人張金美卻推說不知云云,顯不符常理。又證人甲○○亦證稱「勤立公司係按原證5 號薪資貸方式發放薪資」、「薪資袋內之筆跡是張金美之筆跡」。是原告主張其退休申請前
6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3 萬4,780 元應屬實在。⑵原告主張被告等將其薪資以多報少,係指被告等將勞保給
付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此舉確已損害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權利。而證人張金美稱原告係被告公司操作機器人員,受雇於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依常理原告怎有可能「教唆、同意、參與並知情」其勞健保申報之薪資數額,況原告將薪資以多報少,自不利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及退休金,原告顯不可能同意此等對己不利之事。縱證人甲○○證稱其個人同意、知情被告公司將其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事屬實,亦為其個人行為,並不代表原告也知情或同意上開情事。
⑶退萬步言,縱原告確實未曾支付勞健保自付額,惟證人張
金美及甲○○皆證稱「員工都沒有繳過」,足證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為每位公司員工代繳勞健保自付額,應視為被告公司給付予員工薪資之一部份,被告公司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五)被告勤立公司、德坤公司及被告乙○○主張原告自被告勤立公司離職,並至被告德坤公司任職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辯稱原告於90年2月自被告勤立公司離職,並於同年3月至新設立之被告德坤公司工作云云,然被告等應確實說明所謂「離職」,究係原告自動離職亦或由被告勤立公司資遣。而原告於被告勤立公司任職已逾15年,原告自動離職將無法領取退休金,原告指稱實不合常理。又被告等上開主張係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被告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擅自變更原告勞保雇主由被告勤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並辯稱其曾告知員工被告勤立公司要解散,員工皆知情云云,顯不實在:
1、查原告從未知悉、亦無從得知被告等將原告勞保雇主由被告勤立公司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並將原告年資重新計算乙事。而被告等辯稱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係不同公司,原告於90年3 月自願至被告德坤公司任職云云,惟被告勤立公司所謂辦理解散,皆未與員工協商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宜,被告勤立公司亦未出具離職證明予員工,尤有甚者,被告乙○○尚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證人甲○○亦證實被告乙○○確有前揭行為,倘被告所言屬實,何以被告乙○○於92年10月間始出具同意書要求員工簽署。
2、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10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雜誌93年7 月號「勞動基準法年資爭議問題之回顧與展望」一文,認為年資為個別勞工從事工作之經歷,應以雇用地位方向為思考。查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乙○○,被告等於90年擅自將原告勞保雇主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時,倘原告係自被告勤立公司離職,並自動任職於被告德坤公司,則其年資應當重新計算,其於被告德坤公司之薪資亦當然重新計算,惟原告薪資仍比照在被告勤立公司之薪資,並未重新計算。綜上所述,由前揭被告勤立公司或德坤公司皆未與員工協商年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亦未出具離職證明予員工等事宜,以及原告薪資亦未重新計算等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仍處於相同之雇用地位,勞動關係仍持續存在被告勤立公司及被告德坤公司間,故原告在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七)被告等所提出之87年至89年原告在被告勤立公司任職薪資表,以及90年3 月起至92年12月在被告德坤公司任職薪資表,顯不實在:
1、依原告所提之勞工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勤立公司於91年
3 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為2 萬100 元;被告勤立公司於同年10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為2 萬1,900元;被告德坤公司於92年7 月1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為2 萬4,000 元;被告德坤公司於同年9 月2 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金額為1 萬8,300 元。惟依被告等提出之系爭薪資表所示,被告勤立公司於91年3 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為1 萬7,800 元;被告勤立公司於同年10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為1 萬8,300 元;被告德坤公司於92年7 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為3 萬300 元;被告德坤公司於同年
9 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金額為3 萬300 元。綜上可知,被告等薪資表皆與原告提出之勞工投保資料所載申報金額不符,顯見系爭薪資表應屬被告等偽造,顯不足採。
2、按被告勤立公司向勞保局所申報之投保薪資,以及系爭薪資表所示原告所領薪資,皆遠低於原告實際所領取薪資金額。詳參原告所提薪資袋所示金額(92年3 月份原告所領薪資為3 萬5,120 元、同年4 月份所領薪資為3 萬4,120元、同年5 月份所領薪資為3 萬5,120 元及同年9 月份所領薪資為4 萬2,260 元),足見被告等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4條等規定,並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同意書、臺北東門郵局第2961號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勤立公司薪資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律師雜誌93年7 月號「勞動基準法年資爭議問題之回顧與展望」影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鈞院向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函查自70年10月起,經會計師或公司會計人員、負責人查核簽署之公司員工薪資總表等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90年3 月已至新設立之被告德坤公司工作,且原告雖向被告勤立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惟其申請年齡並不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1、查原告於90年3 月到新設立之被告德坤公司工作,至92年10月自動離職止,原告業均領取被告德坤公司所核發之工資,然其竟辯稱被告等將原告勞保雇主由被告勤立公司擅自變更為被告德坤公司。而原告既已自願在被告德坤公司工作2 年多後,才向被告勤立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其主張確無理由。況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90年2 月離職時未滿54歲,自未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規定。
2、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91年、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記載薪資資料來源00000000,此為扣繳單位德坤公司統一編號,單位名稱德坤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而上開公文書係依原告所有單位各扣繳憑單做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附件後所作成,足證原告早已知情並同意自90年3 月起即於被告德坤公司工作任職。是原告依法自無權向被告等請求退休金。
3、次查,原告以92年5 月至同年10月共計6 個月之平均工資總額,做為其向被告勤立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計算基礎,惟原告於92年5 月到10月業已任職被告德坤公司,而原告先前於被告勤立公司並無領取如此高額之工資,足徵原告上開計算數額顯屬灌水。又勞基法係於73年8 月1 日實施,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於72年12月21日前亦未在被告勤立公司上班,原告自不能將73年7 月底前任職年資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是原告並無任何法源請求被告等給付退休金。 添
(二)被告德坤公司係新設立之法人,自與被告勤立公司顯為不同獨立之法人人格:
1、查被告勤立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公司股東一致同意結束營運,惟因考慮公司員工轉行困難,股東遂協議再重新集資500 萬元設立被告德坤公司,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稅單位扣繳統一編號可稽。而依被告檢附之被告勤立公司清算相關資料,足見被告勤立公司法人人格確實消滅。又被告勤立公司實收資本為290 萬元,被告德坤公司實收資本則為500 萬元,此有鈞院函查經濟部商業司法律意見謂「甲公司於民國76年2月5日為設立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實收資本290 萬元,後董事長夥同其他股東於90年3月2日重拿500 萬元設立乙公司,實收資本為500萬元,而舊的甲公司於92年10月3日為註銷營業登記、歇業登記及解散登記。」等語,以及國稅局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負責人雖為同一人,然被告德坤公司和勤立公司實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兩者間自無任何關係。
2、按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法規釋示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見解。」。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須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改組係指公司變更組織,如有限公司變成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併,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才是事業單位改組,但原公司人格不消滅。是本件顯係舊公司消滅,另設立登記一新公司,明顯與實務上可請求退休金之規定,自不符合。添 添
(三)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於92年9 月2 日至同年11月5 日均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其老年給付絕未受任何影響:
查原告於72年12月22日起受僱被告勤立公司,至90年3 月到被告德坤公司工作,被告等均依法為其投保,直到92年11月5 日才申請退保,且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於92年
9 月2 日起均同時為其投保,對於原告向勞保局請求老年給付權益自無任何影響。而原告庭附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公文書,自有其證據能力,該公文書亦明確記載原告確實自72年12月22日起始於被告勤立公司工作。又被告德坤公司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亦可得知原告確實於72年12月22日起進入被告勤立公司工作,惟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年資與對造所附公文書僅差20日,不過自不影響原告勞保老年給付之請求基數。
況被告等絕無少報原告投保薪資,且原告對於投保薪資金額均知情並已同意,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10多年期間,從未繳納任何勞健保費用,悉數均由被告等代繳,原告自未受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 㮀添
(四)原告業已知悉被告勤立公司撤銷解散,並自願同意至被告德坤公司工作:
1、按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公司有無宣告勤立公司要撤銷?若有其時間在何時?)這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掛號信早就改為德坤公司有略為跟我們講,我們員工都知道。」、「(被告律師問:公司一般由何人收信)掛號信每天都有,早就改成德坤,收掛號信印章就放在公司神明桌上之抽屜,大部分都是我收的,但是其他員工也會收,不論什麼貨運都是寫德坤公司,大家都收過。」、「(原告律師問:從勤立公司變更為德坤時,證人稱公司有告知是何時告知?如何告知?)大約90年有口頭上告知,是老闆娘告知。」、「(被告律師問:請證人詳述老闆娘是如何告知公司變更,其方式為何?)當時我們公司在90年在辦公室時,老闆娘就告知勤立要改名為德坤,沒有開會。」、「(被告律師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大致上所有的員工都在辦公室內,在那幾天內應該全部的人都已知道。」。添
2、次按,證人張金美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丙○○在勤立公司工作其時間為何?又是否知丙○○有在德坤公司工作?)他何時到勤立公司我不知道,我是80年到勤立公司,原告他知道他有在德坤公司工作,我有問過公司的員工,他們都知道是在德坤工作,我有跟他們說勤立沒有資金要廢掉了。」、「(法官問:93年8 月6 日陳報狀後所附丙○○在勤立公司薪資表及在德坤公司薪資表,公司製作經過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員工他們也都知道。」、「(法官問:勤立公司製作薪資表及德坤公司製作薪資表數額是否受丙○○要求須報如此數額?)是的,他來的時候,有說因為要報稅,所以要報到不會扣到稅為止。」、「(法官問:是否知丙○○如此要求兩家公司須這麼做理由為何?)就是為了不要報稅,原告之前跟我就認識。」、「法官問:為何原告如此要求?另有了全民健保後,是否兩家公司亦都替梁代繳健保費?)都是為了不要繳稅,是都有代繳,員工都沒有繳過。」、「(法官問:梁是否個人未繳過一毛的健保及勞保費?其時間約從何時開始?)是的,我80年來的時候勞保就沒有繳過,健保則是開辦健保時就沒有繳過。」。添
3、又按,證人甲○○亦證稱:「(法官問:勤立公司製作的薪資表薪資數額及德坤公司製作的薪資數額是否受你們員工【含梁】要求須報如此數額?)就我所知因為經濟困難,所以不想要報稅繳稅,所以我個人是要求公司報如此數額,其他員工大概也是如此,因為我們公司員工只有3 人,原告應該也是知道,就我所知他薪資跟所報資料相差也不會太多。」、「(法官問:是否知丙○○如此要求兩家公司須這麼做理由為何?)以我的情形,他應該也是為了想要少繳一些稅。」、「(法官問:有了全民健保後,是否兩家公司亦都替你們員工【含梁】代繳健保費?)都有幫員工繳。」、「(法官問:你們員工【含梁】是否個人未繳過一毛健保及勞保費?其時間約從何時開始?是的,我從84年到公司到現在都是如此。」、「(原告律師問:
就證人部分,證人勞保投保薪資是否也是由 證人指示公司幫你投保?從何時開始?)是的,84年。」、「(原告律師問:報稅部分是否也是你指示公司報稅?)是的,我個人部分是如此。」、「(原告律師問:證人是以何標準指示公司報稅?)我是以不需要納稅為至。」、「(原告律師問:你知不知道請公司少報稅會影響日後勞保費及退休金之請領?)我知道。」。添
4、綜上所述,上開薪資數額均為被告等應原告要求所申報,被告等確已替原告代繳勞保費與健保費,被告等行為絕無原告所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情事,況上開條文在請求權基礎上係不能併存者。
(六)原告違法取得3 張其未簽名之同意書,自屬毒樹果實:查被告乙○○係小學畢業,並不清楚相關勞保業務之規定,被告公司勞保業務均委託訴外人李森仁先生辦理。而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受僱於未滿5 人僱用公司之員工非屬強制投保,惟被告德坤公司僅有員工3 人,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不必強制投勞保之情形。又被告勤立公司本來就依法為原告投保,相關承辦人員便忽略掉原告確於90年3月已至被告德坤公司工作,致發生原告勞保單位與其實際工作公司不一致之情形。另原告所提同意書未經原告或被告等簽名,僅為被告公司預擬之文稿,且原告私自取得同意書影本之行為,顯屬證據法則之毒樹果實理論,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被告德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勞工保險證、原告投保資料、代繳勞保數額資料、原告上班遲到早退資料、原告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抵銷數額資料表、司法院民事廳意見、營業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各1 件、被告乙○○親筆文書、被告等放棄抵銷勞健保資料正本各
1 件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金美、甲○○,且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原告丙○○於90年、91年及92年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填寫之申報書影本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將訴之聲明擴張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核無不合,先指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之爭點及應先予審酌者在於:
(一)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二)原告主張將任職在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之工作期間年資併計,並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三)被告勤立公司向勞保局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有無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
(一)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卷附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內容,被告德坤公司、勤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乙○○,董事均為張金美、張留香,監察人則均為張金山,參酌在被告二公司任職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公司有無宣告勤立公司要撤銷?若有其時間在何時?)這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掛號信早就改為德坤公司有略為跟我們講,我們員工都知道」、「(問:公司一般由何人收信)掛號信每天都有,早就改成德坤,收掛號信印章就放在公司神明桌上之抽屜,大部分都是我收的,但是其他員工也會收,不論什麼貨運都是寫德坤公司,大家都收過」、「(問:從勤立公司變更為德坤時,證人稱公司有告知是何時告知?如何告知?)大約90年有口頭上告知,是老闆娘告知」、「(問:請證人詳述老闆娘是如何告知公司變更,其方式為何?)當時我們公司在90年在辦公室時,老闆娘就告知勤立要改名為德坤,沒有開會」、「(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大致上所有的員工都在辦公室內,在那幾天內應該全部的人都已知道」等情,顯見被告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兩者之員工均屬相同,被告二公司確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
2、再觀諸上述被告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之內容,被告勤立公司於90年間結束營業後,因未辦理清算等事宜,遲至92年10月3 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275927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在勤立公司其法人人格消滅前,被告德坤公司即於91年9 月13日登記設立,而有勤立公司與德坤公司二法人人格併存之情形,惟不論是被告德坤公司或被告勤立公司,其公司形態僅是對外營業之表徵,於法律上縱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乙○○,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均不變,況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載,於92年9 月2 日之前其投保單位均為被告勤立公司,自該日之後始由被告德坤公司為其投保,足徵被告德坤公司確有因其受讓勤立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無訛。
(二)原告主張將任職在德坤公司及勤立公司之工作期間年資併計,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
1、查被告德坤公司既有因其受讓勤立公司事業體後繼續留用勞工之事實存在,有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德坤公司之年資,應自其任職勤立公司之日起算。
2、再查原告主張其係於70年9 月間即任職勤立公司,於92年
10 月30 日向被告乙○○申請退休等語,然被告等則辯稱:原告係自72年12月22日始任職勤立公司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自70年9 月間起即任職勤立公司,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記載,原告係自72年12月22日始由其所任職之被告勤立公司投保,另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之考勤表,原告係打卡工作至92年10月30日止,是應認原告先後任職被告勤立公司、德坤公司之期間係自
72 年12 月22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
3、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付與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而查原告在被告德坤公司工作年資已逾19年10月又9 日(自72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申請退休之時(92年10月30日),年紀已滿55歲,原告本可依據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而原告曾於92年10月30 日 口頭向被告乙○○申請退休,再於同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勤立公司及德坤公司辦理退休,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有所據。
4、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明定。然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86年6月12日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再一體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倘各該事業單位自訂有相關之退休規定,勞工僅能依據退休規定請求事業單位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本件,原告雖自72年12月份到職,惟至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前(73年7 月31日)之期間,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曾就退休金給付有所約定,是原告此一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5、又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所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方法計算,原告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73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主張其申請退休即前述原告工作之最後一日之92年10月30日止,原告工作年資為19年2 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34.5個。
⑵至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將11款給付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惟此11款規定仍無法涵蓋所有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且雇主之給付與法定名稱之給付是否相同,亦應以實質之內容為斷。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何者屬於工資,判別之標準,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斷,要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始符立法之本旨。至所謂經常性給與,非以固定性給與為必要,而係指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在一般情況所獲得之給與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而原告申請退休前六個月(即92年5 月至10月)內所得工資,依被告所提被告德坤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各月平均為30,300元,其中均包括薪資28,500元及伙食費1,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之92年3 、4 、5 、9 月薪資袋之內容,其每日日薪為950 元,並以當月實際日數為30或31日分別計算,伙食費每日70元,每月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公司獎金1,500 元,被告對該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則查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在一定期間內無遲到、早退或缺勤之情形為要件,則得此獎金之勞工與具有遲到、早退或缺勤情形之勞工相比,至少從量的方面言,所提供的勞務是較多的,在此意義下,此項給付自屬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乃工資之範疇,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二五○○號函謂:「事業單位發給員工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基此,員工延長工時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不得將全勤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是原告所領取之全勤獎金自屬工資。再工資可包括膳宿等實物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勞動字第三九三二八號函可參,又勞工所領實物配給可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並不將伙食費或伙食津貼列入其中,從而如係定期給付之伙食費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查,依上述原告薪資袋之記載及被告所提薪資表之內容,原告每月所得中均有伙食津貼,即原告按月均可按該月實際日數為30日或31日領有伙食津貼2,100 元或2,17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函示及說明,足見原告所領之伙食津貼,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觀諸上述薪資袋之記載,原告每月均領有公司獎金1,500 元,顯屬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無誤。從而,依此計算原告申請退休前六個月(即92年5 月至10月)內所得工資,依序應各為35,120元(計算式:29,450+2,000+2,170+1,500=35,120 元,以下
總 額為35,120元之計算式均同))、34,100元(計算式:28,500+2, 000+2,100+1,500=34,100元,以下總額為34,100元之計算式均同))、35,120元、35,120元、34,100元、35,120元),其平均工資金額為33,800元。
⑶綜上,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前6 個月(即92年5 月至10月)
之平均工資金額為33,800元,其退休金基數為34.5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於1,166,1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勤立公司向勞保局所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有無損害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權利?
1、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依同法第59條規定: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是故勞工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係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再乘以依上開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核定之月數計算之。
2、經查,本件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3,800元,有如前述,依行政院公布之「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規定,即應以最高額填報。惟被告以多報少,僅以平均工資19,642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3年8 月1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原證七),故差額共計14,158元(33,800元-14,158 元= 14,158元)。而原告投保年資為19年又352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原告共可請領投保薪資25個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之差額,其中353,950 元(14,158元×25=353,95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再查,原告雖主張:(一)被告勤立公司與被告德坤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66 萬5,31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與被告勤立公司、德坤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幣166 萬5,31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查,被告勤立公司已92年10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2759270 號函准解散登記,而原告於申請退休之時,係任職於被告德坤公司,而非被告勤立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勤立公司共同為本件之給付,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按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依原告所陳,其所受無法取得資遣費及短少申請老年給付之損害,係因被告德坤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而非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竟要求為被告德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乙○○共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與該條規定不合,故其主張被告乙○○應共同給付資遣費及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亦不應准許。
三、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30日申請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當時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之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要件,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德坤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66,100 元外,尚應給付原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德坤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353,950 元之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應以原告訴請被告德坤公司給付時即被告德坤公司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3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德坤公司給付退休金1,166,100 元與賠償老年給付差額353,950 元,共計1,520,05
0 元,其中1,166,100 元自92年11月29日起及其中353,950元自93年3 月25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有關請求被告勤立公司、乙○○之部分及逾此部分之數額、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德坤公司及乙○○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無罪,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4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惟按刑事判決,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即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無論刑事判決之結果為何,均無礙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