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請求違反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院於依法有管轄權,自不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移籍於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五而受影響。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於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第四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本院係被告住所地法院,是依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止,任職於原告處擔任外勞仲介業務從業人員。被告明知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者,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處理原告之雇主劉淑娟申請招募外籍勞工案件時,在原告不知情下,檢具偽造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已使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查獲,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六七五○○號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該會函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機準,勒令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停業一年。
㈡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以不法行為執行公司業務已屬債務不履行,
且原告因被告違法行為遭課處罰鍰及停業一年,是被告所為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即加害給付)。故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左:
⒈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遭課處罰鍰三十萬元之損害。
⒉所失利益部分:原告遭停業一年之營業所得損失。依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全年所得額,原告有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計算公式:營業淨利+非營業總收入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全年所得額),是原告受有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之營業所得損失。
㈢另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查期間,因疑被告確有不法情事擔心
商譽受損,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要求被告簽署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約定「第二條:任職期間遵守公司規章,以及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絕不做左則之違法情事影響公司名譽。第一項:明示、暗示客戶取得不實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二項:協助客戶開立偽造診斷證明書。第三條:如違反上述第二條之規定,立承諾書人願賠償公司商譽所受之損失新臺幣二十萬元整,並自行負擔一切刑事責任及訴訟費用,離職者亦追溯既往。」,以擔保將來若確有不法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之營業損失。是原告自得依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至於該承諾書之性質,可能如左:
⒈懲罰性違約金:本承諾書形式上雖記載業務人員不得明示、暗示客戶或協助客
戶取得不實之醫院診斷書而影響公司名譽,否則應賠償公司商譽所受損失等語,惟實質上探求當事人真意,係只要業務人員即被告為上開禁止行為,原告即得請求支付該項金額,故本承諾書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於此項金額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就商譽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如認不屬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則因本承諾
書第三條記載「賠償公司商譽所受之損失」,故解釋上應認為,業務人員因為本承諾書第二條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時,因原告就商譽所受之損害,本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現該承諾書係就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方式預先確定數額,是本承諾書之約定,係僅就就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所為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至於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則不包括在內。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其不法行為而遭課處罰鍰三十萬元,停業一年,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署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各分公司之員工皆有相同之不法行為,然其無法舉證,而其目前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行為致使原告遭課處罰鍰三十萬元、停業一年,以及被告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署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之事實,已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六七五○○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罰鍰三十萬、停業一年之營業所得損失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以及兩造於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賠償二十萬元之法律性質為何?
四、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既為該法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應遵守本條項之規定,其自己固不得為該款不法行為;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款規定受罰後,可否依其與從業人員間之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向從業人員請求罰鍰、停業之損害賠償,不可一概而論,應視課處罰鍰及停業處分規定之構成要件、該原因事實之責任歸屬、如准予民事賠償是否可達公法上之規範目的等為定,茲分述如左:
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各
款規定,除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課處罰鍰外,如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如其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是本法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之處罰,係在確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為該條各款行為,防止不正當之就業服務行為發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雖由其從業人員為其從事業務,惟就從業人員所提供之就業服務,於經濟交易上,係屬該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之服務商品,於法律評價上,就業服務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就業服務機構、雇主、求職者間,從業人員僅屬該就業服務機構之履行輔助人,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就從業人員所為之就業服務為確實之監督、審核,如從業人員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法受罰,而就該罰鍰、停業之損害,除已約定從業人員應就不法行為賠償該機構遭處分所受損害時,方得依約請求從業人員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類似意旨可供參照)外,尚不能認該機構得請求從業人員賠償其受課處罰鍰及停業之損害。蓋以:
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取得,或可由私立就業機構本身或其從業人員所為,惟接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係存在於私立就業機構與雇主及求職人間,是就規範意旨而言,係要求私立就業機構就接受辦理本款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亦即,私立就業機構其本身固不可為本款不法行為,亦必須確實監督、審核其從業人員如何從事業務。
⒉故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從業人員如未事先於其雙方原委任或僱傭中約定從
業人員應就不法行為賠償該機構遭處分所受之損害,而逕行准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民事法律關係向從業人員請求賠償者,無異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違反公法義務所生不利益,轉由從業人員負擔,致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不加監督審核任由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毫無任何損失,此無異表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無任何應盡之社會公益責任,如此結果,則不啻使欲以不正方法得利之私人,僅須出資設立私立就業機構,平時任由其從業人員不法執行業務以從中營利,而於查獲受罰鍰時,該私人仍得以私立就業機構名義請求其從業人員賠償所受損害,如此,除未達本條規範目的外,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法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⒊而事先如已約定從業人員應就不法行為賠償該機構所受之損害,雖與私立就業
機構事實上是否有監督審核並無相關(相反而言,可能因該約定致使私立就業機構即無嚴格監督審核),然該約定,至少於形式上可認係私立就業機構對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規範,而於實質上使其從業人員預知違反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結果,而對其從業人員產生嚇阻之效。
⒋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事實上有為監督審核,惟並未與從業人員於雙方契約事
先就罰鍰損害為約定者,其是否可請求從業人員賠償,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為監督審核(例如其內部對從業人員之從業規範規定、對資料真實之審核查證程序、發現違規之懲處規定、有無經查核發現違法之懲處實例等),方有可能准許私立就業機構依民事法律關係向從業人員請求損害賠償。
⒌縱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從業人員如未事先於其雙方原委任或僱傭中約定
從業人員應就不法行為賠償該機構遭處分所受之損害者,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已能就其善盡監督義務為舉證外,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原委任或僱傭之民事法律關係向從業人員請求賠償者,應不與准許。惟前揭結論,並不影響從業人員事後得自願同意賠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遭處分所受損害之約定之有效性,蓋以,此處係從業人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雙方事後發生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或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或為從業人員所為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是其有效性自不生影響,是自私立就業機構得否依雙方原委任或僱傭契約請求賠償,係屬二事。
㈡是本件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署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惟該任職承諾
書並非被告任職時所簽署,且係在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調查期間所簽署,自難認兩造於被告任職時有被告應就不法行為賠償原告遭處分所受損害之約定,且原告亦未就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為舉證,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課處罰鍰及停業一年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罰鍰三十萬損失、停業一年之營業所得損失六十五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並無理由。
五、按所謂違約金,通常係於當事人訂立契約時或以後,預防其一方違約,而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如已在發生違約情事以後同意支付他方之金額,則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簽署之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其性質如非屬懲罰性違約金者,即應屬就商譽損害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惟該任職承諾書係在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調查期間所簽署,是該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之法律性質顯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或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為當。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就罰鍰及停業一年之營業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本件任職承諾書依其性質,無從構成認定性之和解,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而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末按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故原告依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雖有誤認其法律關係為違約金請求權之法律陳述上錯誤,惟揆諸前開說明,其陳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