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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 萬4,354 元。

(二)被告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四)第1 、2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19日受僱被告公司,原先擔任開發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91年5 月20日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而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5日召開討論落實ISO 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原告於會議中起身(並無碰動座椅)傳遞資料予開發部副理廖松根,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未成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原告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當時原告雖覺得疼痛難當,必須同事攙扶才能站立,但在稍事休息後,原告自認應無大礙繼續工作。嗣後原告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然該期間適公司工作繁忙無法請假看病,原告僅得自行購買酸痛藥膏塗抹減輕疼痛,至同年8 月下旬,原告前揭傷害因疼痛愈加劇烈已達無法忍受程度,遂於同年月23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就診,同年12月9 日改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中醫傷骨科由楊哲彥醫師為原告針灸與開具中藥處方。又被告公司ISO 程序於92年8 月1 日進行稽核,原告因經常加班病況愈加嚴重,左右手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麻、雙手無力、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酸疼痛麻抖、雙腳無力,迄於同年9 月中旬,原告遂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總院(以下簡稱:臺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轉介到復健科陳靖倫醫師門診,每週2 、4 進行上半身、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電療熱敷、拉腰及拉脖子等復健療程。惟原告病狀仍無法完全改善,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由詹瑞祺主任於頸部、右手旋轉肌、背面肩膀、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施以肌肋膜電針,每針均深達最深點痛苦不堪,然因每次就診費用太高,原告無法每週按時就診,目前仍深受病痛之苦。

(二)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經查:

1、原告從未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收受(知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健字第000252號公告函,此非屬兩造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況原告僅使用被告公司網址購買繁體中文光碟完整正式版,並未下載用於被告公司電腦主機,被告公司自無任何損害。是被告公司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2、原告下載員工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係因原告發現本身勞保保費扣款由每月215 元調高至452 元,原告為瞭解薪資短報數額始下載上開資料。又被告公司員工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未經加密,被告公司內任何電腦均可隨時查得該項資料。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經授權進入非授權區下載該資料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寄發電子郵件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乃係基於使公司營運更好之心態,且系爭郵件所指內容均為實情,此有被告公司前員工謝敏華可證。而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分別為原告本人,內容為93年3 月15日早會記錄,寄發郵件目的乃為儘速完成會議記錄內容。又另一封郵件收件者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因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欲瞭解相關圖檔文件。是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其他公司主管之行為,顯已無法勝任工作,並指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公司會議記錄於第三人等情,自非可採。況原告如確有不勝任工作之情事,豈可能任職被告公司從事重要性職務前後近7 年之久。

4、綜上所述,被告所指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顯非有據。縱原告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然因系爭工作規則並非兩造勞動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公司亦不足據此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上班時間因公受傷自屬職業傷害,其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4 萬4,354 元,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又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會議室地板不平致使椅子滑開,原告跌坐地上受有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部位之嚴重傷害,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受傷害不聞不問,甚至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

(四)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傷害門診單為由,拒絕履行其對原告開具職業傷害門診單之義務:

按「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公受傷後,屢次請求被告公司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惟均遭被告公司拒絕,為此請求被告公司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以利原告就診。又依前揭條文所示,被告公司因原告發生職業災害罹患相關職業傷病時,被告公司有義務開具職業災害門診單予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非被告公司免除其開具職業災害門診單之事由,是被告公司所辯與法不符。

(五)原告任職期間對工作盡心盡力,並與同事全力配合完成工作,然被告公司見原告病況日趨嚴重,竟於93年4 月9 日以「員工甲○○自民國88年9 月1 日復職至今,復職期間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甚巨,故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公司決定予以資遣」等語,違法資遣原告,惟原告確無任何法定資遣情事,被告公司所為資遣行為顯不生任何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傷害,無非係以勞工保險局93年5 月12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 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定書之內容為據云云:

惟查,上開勞工保險局函件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之內容,並無拘束鈞院就系爭事實之認定,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內容與事實不合之處頗多,例如原告未曾出國遠赴非洲,何來長庚醫院92年9 月26日門診記錄為91年8 月在非洲跌倒致持續性下背痛之紀錄等情。況原告於93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時,亦向羅錦泉醫師詢問上開病歷紀錄乙事,羅錦泉醫師謂「病歷中並無記載91年8 月在非洲跌倒致持續性下背痛之紀錄」,顯見系爭審定書確與事實有所不符。是原告自已依法提出訴願,以資救濟。

2、被告否認原告91年7 月5 日跌坐地上,係因被告公司第二會議室地面不平致其座椅滑開所致云云:

然查,原告確因座椅滑開才跌坐地上,此有被告公司許再添副理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公司因第二會議室地面不平,在原告受傷後亦使客戶來訪時跌坐地上,董事長丙○○胞兄趙宗信先生指示許再添副理儘快鋪設地毯,深怕會有更多客戶來訪起身時,因不知地面不平進而跌坐地上等情,此有訂購傳票可按。是被告所辯亦屬無理。

3、原告主張造成職業傷害之原因,除91年7 月5 日在被告公司因第二會議室地板不平跌坐在地外,尚因91年7 月至10月間因被告公司ISO 文件轉換版本方式,外加文管中心所收發之每份圖面及文件均因時效問題,必須立刻處理分發至每一部門手中,然原告使用之晒圖機及影印機距離文管中心非常遙遠,原告捧著厚重圖面及文件要複製1 至9 份不等,又1 本1 套圖面要複製成4 套4 本圖面及外發2 套,因此造成原告左右手手腕、雙手關節酸痛麻抖及雙手無力。況被告公司於92年8 月1 日因ISO 程序進行稽核工作量暴增,原告經常加班致使病況愈加嚴重。是原告是否受有雙手關節酸痛麻抖及雙手無力等相關職業災害,已有相關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此節所辯自有誤認。

4、原告自91年7 月5 日受傷後,曾多次請求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開具證明書及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以利原告就診,惟被告公司副理許再添雖曾於92年10月24日出具證明書,但被告公司仍拒絕蓋印公司大小章,甚至在原告病況愈趨嚴重之際,任意羅織罪名將原告資遣。再者原告前將被告公司核算之資遣費及93年4 月份薪資等費用退還被告公司,雖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17日未通知原告前提下,再次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公司之違法資遣,且原告並無花費時間金錢主動退還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難謂無默示同意接受資遣等情,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紀錄、急診病歷、原告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出國日期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各

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88年9 月1 日到被告公司復職以來,先是擔任模具件發包與採購訂單之處理,然因其無法勝任該職,遂於91年5 月20日改調品管部文管中心工作,惟原告於文管中心工作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 條「服務守則」第1 、

2 、9 項及第6 條第9 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以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核其所為致公司事務無法順利推展,顯已無法勝任其職。而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又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顯已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遂於93年4 月9 日將原告予以資遣,同時於同年月12日將原告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匯入原告所有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二)嗣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退還上開款項予被告,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5 月13日就有關原告資遣乙事召開協調會議,原告雖同意資遣,惟要求被告應將原資遣函上載「復職期間屢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至巨」等語刪除,且請求被告更改該函件內容並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則以善待離職員工以利其就業,遂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至於原告另於會中提出之職災事件勞資爭議,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證。又被告乃於93年5 月17日本於兩造共識重新製作資遣函,並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連同上開資遣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再次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是原告同意接受被告資遣,此有其如數收受被告交付之資遣費總計28萬5,447 元可稽,另據悉原告已前往其他公司工作任職,自難謂兩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顯見被告並非以原告尾椎部位傷害為理由資遣原告。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有職業傷害:按勞工保險局於93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號函謂:「經本局派員訪查結果及調取台端(即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檢附台端所送事故情形之說明書,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依醫理見解:『一、91年7 月之開會中跌坐難以認定有重大傷害,因能立刻坐起繼續開會,而無客觀證據。二、長庚醫院92年10月29日之跌坐併下背痛診斷,亦無法判斷發生傷害之時、地及經過。三、其平常工作內容為生產管理及文件管收,未有負責搬運之經常性工作。四、左肩肌腱拉傷或肌腱炎僅能以扭傷視之,唯亦應有明確受傷時、地、經過。五、目前肌腱炎尚未納入我國職業病種類表。』。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3年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定書,除爰引前開函件所列事由外,再以「巫女士幾次跌倒摔傷之陳述與病歷記載不相符,且就醫記錄亦與其自述之意外日期不符,又其所患下背痛及肌腱炎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所列之疾病,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要件。」為由,再次駁回原告之申請。另原告亦向勞工保險局自陳:「92年12月10日上班時,身體之背帶被機車與水龍頭拉扯左肩致下背痛、下背扭挫傷及左肩肌腱挫傷。又稱因長期工作,左右腿骨及椎骨酸痛、左右手腕、雙手關節酸痛麻」。縱原告確係於91年7 月5 日受有職業傷害,何以其遲逾1 年多後始告知被告上情,核其所舉顯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所受傷害係長期姿勢不當所致,要非職業傷害可言。

(四)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係因其對於共同工作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其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以及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秘等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蓋:

1、查被告公司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等資料,皆需具有密碼始得進入查詢,況上開資料事關員工個人隱私,原告既非職司該業務豈能任意進入查閱下載。又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3 條第6 款之規定:「凡本公司員工為公司之發展全體員工之福祉,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六、不得任意翻閱不屬於自己當理之文件、函電、設計圖面及資料等」。是原告雖不爭執其曾下載工作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惟辯稱被告公司員工年資計算及通訊名冊未經加密云云,核其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2、次查,原告上網購買盜版軟體,核其所為業已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罪,足以損害被告公司信譽,原告違反情節顯非輕微。是原告雖坦承曾以被告公司網址及地址購買繁體中文光碟完整正式版,惟辯稱其縱使有違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違反情節亦屬輕微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原告多次寄發電子郵件秘密指控公司主管之行徑,核其所為顯未服膺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足以破壞公司倫理,且妨害生產秩序及業務之執行。況原告亦將被告公司重要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第三人。

(五)被告雖未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然無損於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得主張之權利。蓋勿論原告有無受有職業傷病,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換言之,只要係屬職業傷病者,自可逕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門診單。

(六)原告自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存證信函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表示其拒絕接受被告公司之資遣,原告亦不曾要求再回被告公司工作,難謂原告無默示同意接受資遣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具狀主張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七)被告對於原告不實指稱辯駁如下:

1、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於91年7 月5 日因被告公司第二會議室地面不平致其坐椅滑開所致。而原告指稱其於92年

8 月份工作量暴增,然原告當月份僅加班7 小時。又被告亦否認原告自91年7 月5 日受傷以來,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開具證明書及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蓋因原告係於92年10月間始告知被告上開情事。

2、被告否認原告先後於91年8 月、12月、92年8 月、9 月26日及12月22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臺北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害,要非係於91年7 月5 日因跌坐被告公司第二會議室所致,亦與職業傷害無關。按衡諸常理,跌坐地上當不至於造成左右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等情形,況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自陳其於92年12月10日曾有身體背帶與機車及水龍頭拉扯致左肩等處疼痛等情,益證原告先後於前開醫院就診所受傷害,要非91年7 月5 日之單一事件所致。是原告尾椎部位受有嚴重傷害,要難謂非與久坐及長期姿勢不當所致。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監議字第0930007304號函、原告進入非授權區域下載公司所有員工年資計算及員工通訊名冊之網頁、原告利用公司地址及網址上網採購盜版軟體之電子郵件、原告向公司總經理誣指公司員工行為不檢點之信件、原告將被告公司重要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第三人之網頁、資遣函件、匯款單、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大崗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 、2 章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起訴請求2,034,632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則請求2,044,354 元,認屬訴之追加,被告於原告93年

10 月27 日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4年6 月19日受僱被告公司,原先擔任開發部工程課模具採購及發包等工作,91年5 月20日改任品管部文管中心文管人員。

(二)被告於93年4 月9 日以原告於文管中心工作期間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3 條「服務守則」第1 、2 、9 項及第6 條第

9 項等規定,並多次刁難同仁申請圖面及與公司同仁發生爭執,且不服膺主管指導,以及屢屢以電子郵件誣指公司主管行為不當等情,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且有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又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之秘密等行徑,而認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予以資遣,並於同年月12日將原告該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匯入原告所有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三)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退還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復於93年5 月17日重新製作資遣函,並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連同上開資遣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再次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兩造之爭執與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應審究(一)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二)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玆分論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即應勞工所從事之職業活動係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握、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該危險,因此自應要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工作本身僅是災害傷病之「機會原因」時,則不能視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自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補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經查:

1.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5 日召開討論落實ISO 制度

政策圖面會議,其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予同事,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未成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其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嗣其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至同年8 月下旬,其前揭傷害因疼痛愈加劇烈已達無法忍受程度,遂於同年月23 日 至臺北縣中和市福星中醫診所就診,同年12月9 日改至林口長庚醫院中醫傷骨科針灸與開具中藥處方,又被告公司ISO 程序於92年8 月

1 日進行稽核,其因經常加班病況愈加嚴重,左右手手腕及雙手關節酸痛麻、雙手無力、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酸疼痛麻抖、雙腳無力,迄於同年9 月中旬,遂前往臺北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並轉介到復健科陳靖倫醫師門診,惟其病狀仍無法完全改善,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復健醫學科由詹瑞祺主任於頸部、右手旋轉肌、背面肩膀、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施以肌肋膜電針,每針均深達最深點痛苦不堪,然因每次就診費用太高,無法每週按時就診,目前仍深受病痛之苦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工作紀錄、急診病歷、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件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有職業傷害,並以前詞置辯。

2. 則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工作場所中雇主提供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或勞工執行業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

再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著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與業務行為有關,亦即工人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傷殘及疾病,應以其死亡等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又職業災害發生之場所,稱為作(就)業場所,一般除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所發生之事故(不包括私人行為及違法行為所致),指上下班途中;勞工居住於職務宿舍,因宿舍本身設施不當,致勞工發生災害,指宿舍場所等之外,應限於勞工實際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致生勞工死亡、傷殘及疾病者屬之。再所謂勞工作業場所,不僅指勞工實際工作場所,亦包括勞工工作上必要所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物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揭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於91年7 月5 日在被告公司召開討論落實

ISO 制度政策圖面會議,其於會議中起身傳遞資料予同事,惟因第二會議室地面未成水平致使坐椅滑開,其不及察覺直接跌坐地上,嗣其感覺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而認所受之傷屬職業災害等節,並據提出嗣於91年8 月23日前往福星中醫診所診治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內容係「上肢挫傷;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則因原告跌坐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並未相符,且與原告所述係因跌坐在地成傷,致左右大腿骨與坐腿骨間及尾椎骨經常隱隱作痛,亦有未合,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原告自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屬職業災害,況縱原告所述有在上述地點跌坐在地之情屬實,惟其既未舉證證明上述跌坐之原因確屬處於雇主即被告得控制之危險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

⑶再查,原告因上述病症支出醫療費用,而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經該局於93年5 月12日以保給醫字第09360355210 號函覆不予給付,嗣經原告申請覆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5 日以(93)保監審字第2885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而前開審定書之內容略以:「....... 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並調取其就診病歷送請該局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1)巫91年7 月之開會中跌坐難以認定有重大傷害,因能立刻坐起繼續開會,而無客觀證據。(2)長 庚紀念醫院92年10月29日之跌坐併下背痛診斷,亦無法判斷發生傷害之時、地及經過。(3)其 平常工作內容為生產管理及文件管收,未有負重搬運及經常性工作。(4)左 肩肌腱拉傷或肌腱炎僅能以扭挫傷視之,惟亦應有明確受傷時、地及經過。(5)目 前肌腱炎尚未納入我國職業病種類表』..... 巫女士申請審議主張應給付職災醫療乙節,惟經本會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據卷附資料審查,巫錄亦與其自述之意外日期不符,又其所患下背痛及肌腱炎亦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範圍所列之疾病,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要件..... 」等情,此有上述函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有職業傷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其受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供勞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縱有跌坐之情事,亦僅能認為係機會原因,自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二)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1.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對於共同工作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

,且其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竊取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以及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秘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予以資遣,並據提出原告進入非授權區域下載公司所有員工年資計算及員工通訊名冊之網頁、原告利用公司地址及網址上網採購盜版軟體之電子郵件、原告向公司總經理誣指公司員工行為不檢點之信件、原告將被告公司重要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第三人之網頁等件為證,被告就上述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僅稱:伊並未誣指同事,伊所指同事之行為確有其事等語。

則查: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指故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所謂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然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係屬於其單方地決定勞動關係之內容,若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地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賦予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認該權利之行使,且憲法第15 條 已明文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即為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應認在法律上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即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現有之工作職位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⑵經查,觀諸原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指稱公司員工行為不

檢點之信件其內容,顯已足以貶損其所指同事之評價,而原告取得非其職務上應知悉之被告公司秘密,並利用被告公司電腦採購非法軟體、洩漏營業上秘密,亦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至明,有被告公司「嚴禁員工於公司內使用非法軟體」之公告一紙可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11.16庭提),則被告就上述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有如前述,是原告既有違反被告公司經公告之工作規則之情,復與同事相處不佳,屢生爭執,被告公司辯稱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員工甲○○自民國88年9 月1 日復職至今,復職期間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甚巨,故自民國93年4 月10日起公司決定予以資遣」等節終止勞動契約,已難認無理由。

2. 再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4 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

,並退還被告所給付之資遣費予被告,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3年5 月13日就有關原告資遣乙事召開協調會議,原告雖同意資遣,惟要求被告應將原資遣函上載「復職期間屢與同仁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情緒至巨」等語刪除,且請求被告更改該函件內容並蓋印公司大小章,被告乃於93年5 月17日本於兩造共識重新製作資遣函,並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明細連同上開資遣函,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將原告4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再次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自難謂兩造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雖將該筆款項匯至其帳戶內,然其並不同意被告公司之資遣,且其並無花費時間金錢主動退還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義務,是被告公司主張其難謂無默示同意接受資遣等情,自屬無據等語。則查,原告既亦自陳其於93年5 月4 日有另覓他職,復有其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一件可參(93.12.3 民事陳述意見狀),是無論其另覓之工作期間長短,其既已有與第三人另訂勞動契約之情事,自難認其尚無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是縱原告無意領取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於本件訴訟進行前並未返還該筆款項甚或為任何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依社會觀念應可認為其已就被告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應認已合意終止。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不足以認定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44,354 元、應開具職業傷病門診單予原告,均於法無據。又被告縱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無據,是兩造勞動契約確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