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壬○○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先後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事由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等事由,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分別決議均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解聘,而由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認被告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其終止自不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採信。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指明。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5元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益。被告應給付原告820,5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8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98,663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學校之機械科專任教師,自80年2月1日起進入被
告學校服務,迄92年8月1日遭被告學校無故解聘為止,總計在被告學校任職時間長達12年之久,原告與被告學校之僱傭契約係屬「兩年一聘」,本次聘任期間自91年8月1日至93年
7 月31日。然被告以莫須有的罪狀,竟於未給原告申辯機會及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兩度呈報教育部請求核准解聘案,惟教育部分別於92年
7月21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55435號函及92年8月26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61061號函示「未便同意」,教育部兩度否決解聘案。並於92年8月29日以教中(三)字第0920563540 號函請被告學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4第2項相關規定辦理補發原告92年8月份以後的薪資。
㈢原告依教師法提起申訴,業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中央申評會)第6 屆第17次會議決議「原措施學校應依法聘任申訴人,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迄今申訴時效已告確定。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詎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權力不彰,被告竟於92年12月4 日以北縣智職人字第0920000260號函示原告「本校無由接受原告解聘申訴案之評議決果。」請循司法途徑辦理。惟教育部於92年12月18日以部授教中(三)字第0920581065號,函請被告學校應依據教育部92年11月27日台申字第0920172631號函送之中央申評會第6 屆第17次會議紀錄決議依法聘任原告,並保障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然被告仍於93年9月7日開學之後以北縣智職人字第0920000172號函,再次重申「本校無由接受原告解聘申訴案之評議決果」,請循司法途徑辦理。亦未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加以監督及懲處,原告無奈提起民事訴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㈣被告竟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片面終止兩
造間僱庸關係,違法解聘原告,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則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法提供,顯見被告遲延受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報酬。依教師法第19條規定、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支薪細則第3 條、第12條及被告學校教職員福利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每月薪資經常固定性給付包括月支薪額28,645元,學術研究15,330元,計43,975元。被告應自違法解聘原告之日(92年8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975元及依被告學校規定所應加給之金額,每年年終獎金1 個半月薪資65,963元、春節禮金2,000 元、端午節、中秋節、教師節禮金各1,000 元,並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有關學校教師解聘案係依據90年3 月14日修正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據此,原告按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教評會委員丑○○校長及技術教師乙○○迴避審理本案。次按本法第10條之1 規定請求閱覽、影印有關被告陳訴原告不當行為及不適任之相關資料,且經原告3 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有關欲解聘原告的相關事證資料,而前述兩項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本案全憑丑○○一手遮天操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民法第73條所指定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4 月20日之學校冷氣機使用收費標準
釋函,解釋「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冷氣機使用電費之徵收標準,每學年度以7 個月為收費原則,每月每生不超過90元為上限,由各校自行核算標準收費,超過收費原則及收費上限者,應將核算方式及徵詢家長同意情形,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該釋函攸關學生本身權益,自得公告讓學生知曉。本案經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業經中央申評會調查終結,並於第6 屆第25次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92年6 月10日(91)智核字第128 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核定申訴人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92年5月13日第6節乃機械科3 年華班機械力學的課程,為本學期最後一次上課。原告依授課進度完成本學期機械力學的授課內容,絕無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被告於92年6 月2 日考核委員會會議通知書中,記載事由為「散發資料」,卻以「散發資料及連署背書」核定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但最後竟以「連署背書」解聘原告。同一事件被告從最初指控「散發資料」到最後以「連署背書」解聘原告,兩者並無關聯,顯然被告的指控莫衷一是,自不值採信。91學年度第2 學期機械科3 年華班機械力學平常成績平均為96 .3 分,以分數威脅學生之說不攻自破。最高為
100 分,最低為88分,其間的差異甚微,又如何能威脅學生。又經中央申評會調查被告所提供之91學年度第2 學期機械科3 年華班機械力學成績表、平常成績、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評量,並未發現有異常評核情形。
㈦原告依教師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業經中央申評會調查
終結,並於第6 屆第25次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92年7月14日(91)智核字第17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核定申訴人予以記大過乙次之懲處,不予維持。6 月10日學生投訴及被告學校組成調查小組時,原告當時仍在校內,被告從未向原告查證,即片面認定原告有失德之情事,原告萬般錯愕於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提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實資料,以供申訴及查證是否屬實,否則將逕依相關法令請求回復及救濟。被告迄今仍無提出相關證物。92年6月27日之92北縣智職人字第9220133 號解聘函中「本案由該生於00年0月00日向機械科主任投訴證知」,及92年7月14日之〈91〉智核字第171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中「經92年6月10日舉發並查證屬實」,顯然被告學校僅憑學生6 月10日之投訴書,論斷原告向學生索取色情光碟片,未經查證的事證明確。再者,6月3日及6月6日之投訴書皆在6 月10日之前,而被告卻始終未曾提起,顯然6月3日及6月6日之投訴書是被告事後憑空捏造的。被告對本案的人、事、時、地、物交待不清,似依據學生之書面內容,認定原告有向學生索取色情光碟片。惟查該等書面內容僅為學生陳述拿色情光碟片給原告,至於係如何拿色情光碟片給原告?拿色情光碟片給原告詳細時間、地點?書面內容並未詳載具體事證。原告如若真有向學生索取色情光碟片,則該等色情光碟片何在?有無到案?即使有若干所謂色情光碟片。又如何認定該等光碟片即為學生送給原告之光碟片?且查被告學校所提供之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學生索取色情光碟片之事。被告學校於確實查證原告有所指控失德事實之前,即遽下結論,併予記大過懲處,尚嫌率斷,難為合法,中申評之調查結論亦持相同的見解。
㈧原告自89年復聘重回學校上課,盡力迴避與教學無關的活動
,專心埋首於教學工作,只求善盡教師的義務,絕口不談教師的權利。但被告學校卻一再藉故連續3 年不安排導師職務,又於91年調高未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的上課時數,由18節調至20節,致原告雖薪級升級且上課時數增加,但薪資卻不增反降,88年原告薪資總和為53,140元,而92年薪資僅剩43,975元,原告從未因此再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出陳情,免增教育主管機關的業務困擾,期盼校園和諧之心昭然若揭,但息事卻不能寧人,原告權益一再受損,合先陳明。原告89年復聘重回學校時,為爭取導師職務曾向被告學校了中副董事長陳情「授課只能上18節基本課程且不能擔任導師工作」,被告董事會函復「本校理應歡迎其歸隊,並一視同仁,依規定給予合理合法之公道待遇。」,然丑○○校長未依董事會指示,卻自編自導於90年8 月13日煽騙當時的家長會長張春生寫下建議書,建議「因原告有多次心理科醫師門診紀錄,暫時不宜安排馮老師擔任導師職務,請校方於安排導師職務時審慎評估。」,為還原事實真相,原告與張春生會長相約90年8 月27日於校長室,經原告、丑○○及張春生會長三方當面對質後,張春生會長緊急於當日寫下更正函澄清「壬○○先生自訴需心理復健,經本人(張春生會長)實地與馮老師接觸、查證並非事實,目前身心一切正常,本人並親自和馮老師與校長面對面溝通,得知並無家長和學生反應不良之情況,馮老師並表現非常有誠意溝通協調。故本人特此更正上回建議書之內容。」,丑○○於92年6月6日假藉研討機械科科務,實際係針對原告召開家長會,老戲重演「曾赴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心理科就診,可證確有精神治療紀錄」,惟獨不敢指控原告是「精神病」,只是主角由家長會會長改由家長會擔任,惟查機械科家長會會議記錄中,並無59家長連署拒絕其子女受教於原告之連署書,顯然又是丑○○自吹自擂的虛構情節。原告身心健康經得起檢驗,被告學校不經醫學的科學鑑定,蓄意將心理科就診紀錄宣染成原告患有精神病,如同感冒發燒即宣佈證實染患SARS,既不科學也毫無根據,而丑○○三番兩次蓄意於家長中宣染,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難謂合法。
㈨教師法84年頒布施行後,教育主管機關為讓學校教師專心於
教學工作,已廢除教師值班的工作,並將學校安全委託保全公司負責,「例假日值班」乃為倒行逆施不合潮流的行政措施。私立學校教師若與學校相較,多屬經濟上弱者,為期獲致續聘機會,鮮有「討價還價」之餘地,而任憑私校校長違法於行政會議自訂出差勤假管理辦法、考核辦法,不顧內容及程序是否違法或不當,即能發生拘束力,規範教師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自由權利,則教師權益如何保障?再者,教師與學校本應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而被告學校以不成比例80元值班費〈誤餐費〉,強取教職員工四小時半的值班時間,此不平等的待遇,教師是否必然接受學校例假日出勤值班的安排?合先陳明。因被告學校人事主任賈順興行政不當及疏失,而有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的原因:⒈被告學校人事室於91年12月17日同時分發91學年度例假日值班表(三)及值班表(四),係整年度的值班通知,教師日常教學相當忙碌,況且例假日值班係屬非經常性,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要求教師於92年4 月27日(下學期)的值班日,還記得91年12月17日(上學期)分發的91學年度例假日值班表之情事,是一項不近情理的嚴苛要求。⒉被告學校於91年12月17日分發的91學年度例假日值班表中規定「輪值人員請確實交接後方允離班,無故未到或擅離者,以曠職論處,並依實核扣薪津。如有遲到(早退)或須前班值勤人員電話催詢等相關情形,納入勤假紀錄合併計算。」,據此,則上星期日應與下星期六值班人員交接,星期六下午應與星期日上午值班人員交接,早上應與下午值班人員交接,確實交接後方允離班。然
4 月26日下午擔任值班的人員丙○○及鄭姝珊未曾以電話或其他形式與原告完成交接,且4 月27日(星期日)早上與原告同班的另一位值班人員也未曾電話催告值班,因而喪失趕去值班或找他人代班的補救措施,顯然人事室未依值班規定,建立健全的值班交接制度,為造成本次缺班的原因。⒊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分發的91學年度例假日值班表,並非例假日值班的唯一通知,所謂的「通知」如未於法律或學校章則中規定者,在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應依習慣或慣例。被告於原告92年1月5日第一次值班前,人事室於當週分發值班通知單事前通知值班的慣例。再者,於原告92年4 月27日(星期日)第二次值班前,人事室為何「通知出勤值班」獨漏原告一人,人事室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因此原告於4 月29日簽請被告丑○○校長召開考核會議議處人事主任賈順興。被告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皆僅於行政會議通過,尚未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被告據此逕行作為懲處原告的依據,顯然懲處失據。例假日值班係為非經常性、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自非僅憑丑○○校長片面的宣佈教師應例假日值班,即為教師必須履行的工作義務,應須經教師會或教師同意,並明訂於聘約中,但查本校聘約則並無此項規範,足見例假日值班非教師的義務。原告於4 月29日向被告校長丑○○簽請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曾,評議「教師例假日出勤值班是否與教學有關」之要求,被告校長丑○○於當時拒絕召開本校教評會,逕行核定懲處原告曠職四小時半,足見懲處失據,懲處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73條所明定。退萬步言之,按被告學校教師約定要項第18條第1項解聘之規定:「連續曠課、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內曠課、曠職合計達10日。」,如原告曠職四小時半成立,亦未達解聘條件。
㈩週記反應中,原告上課隨時口試,則不務正業多為聊天浪費
時間之說,不攻自破。查閱被告學校的學生獎懲記錄,原告對機械科學生獎懲紀錄,定以多獎勵少懲處為原則,應無以記過或打罵懲處學生之情事。至於想「死當」學生,是不可能的事情,因被告學校丑○○校長嚴格規定教師,各科每班不及格人數不得超過該班總人數5%(即每班2人以下),否則將成績單退回教師。被證6 號的學生週記非完整的週記簿,且無學生班級、姓名易於被告學校偽造,請被告學校提供完整的週記簿為證。觀其3份週記似出於同時間。
原告利用下班及寒暑假期間積極進修,87年8 月取得電腦數
值控制銑床工乙級證照、86年取得中等學校數學科的教師資格、87年取得中等學校公民科的教師資格、90年取得中等學校電腦科的教師資格、並於88年取得政治大學夜間輔導學分班初級班修習輔導專業科目共20學分等,足見原告熱愛教育,並積極充實自我。然被告假藉「無故缺席資訊抽測輔導研習」為由,於91年10月18日已以(91)智核字第001 號教職員工獎懲通知書核定原告「小過乙次」之懲處;惟本案業經中央申評會第5屆第141次會議決議「不予維持」。
原告為爭取教師權益及教師專業自主權,於86年間依法發起
籌組本校教師會,但慘遭被告學校校長召開校務會議當場恐嚇,由於教師們熱情相挺共度難關,終於完成備案成立被告學校教師會,原告也順理成章當選第一任理事長,而被告學校打壓的動作未曾歇止,除不給辦公處所、拒絕協議聘約外,甚至解聘原告,但被告無法抹滅本校已成立教師會的事實。現行被告聘約係其片面行為,未與教師會協議,亦未經公布程序,應屬無效,故被告依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解聘原告,顯屬解聘無據。然被告於95年3月6日當庭提出89年公告稿亦並能證明有與教師會協議及經公布程序的事實,況當時之校長閻以炤已於90年被強迫任內提早退休,前人事主任陳美鳳從「人事主任」到「圖書館主任」、再到「圖書館幹事」,僅短短一個半月期間內「降級」改聘共發三張聘書,被告並於90年10月24日解聘陳美鳳,故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原告與被告的聘約係自91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核與89年之協議無關。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98,663 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0年2月1日受聘為被告機械科教師,但因其行為不當
,違反聘約與教師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經被告學校88學年度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當時之校長為閻以炤,於88年06月30日將教評會決議函告原告及省教育廳,省教育廳於
88.07.19函覆同意被告學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但原告向中央申評會申訴,該會決議不維持被告之決議不續聘原告(該會之決議亦未考量事實),被告當時之校長閻以炤顧慮到原告或許會認真教學,不得已於89.8.1復聘原告為教師,但原告獲再聘任為被告教師後,不但工作教學不用心,在教學時做其他無關教學之活動嚴重影響學生權益,原告更以學生分數換取色情光碟,不配合學校運作、不關心校務任意曠職,致被告學校全體同仁群情憤慨,學生家長到處申訴、陳情、反應原告之嚴重不當行為,經被告調查後,不得已於92.0
6.23召開教評會,一致決議於下學年度解聘原告,但教育部未明事實認程序不合法,建議再召開教評會而回函「未便同意」,中央申評會未查明事實,亦未調查原告有無不當行為,當時被告之學生仍在校就讀,基於保護學生,亦不可能叫學生作證,但有文書證據存在,中央申評會不查,即決議不維持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但原告之行為乖張,已極不適合擔任人師,學校家長、家長會、學校全體教師皆不滿,亦無法接受原告回任被告教師繼續傷害學生,被告對於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實無法接受,礙於法令程序,又甚感異常困擾,尤其被告為私立學校,有招生壓力,並非公立學校,被告平日校譽良好,數十年來教育無數優秀學生,原告之行為已不堪為人師表,若因主管機關及中央申評會未查明清楚,而再度聘任,原告勢必繼續傷害學校,被告在不得已下,於93.10.12依法通知召開9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屆(為新的評審委員)第2次會議,就原告當時之行為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再討論是否續聘原告,然經93.10.30之被告教評會決議,仍全體決議原告之行為已不適任在被告學校任職,故被告實難再聘任原告。
㈡原告於91年6 月間擔任被告機械科華班一年級教師時,因部
分同學製圖平常成績不好,原告要求學生以利益交換成績及格,學生提出當時社會流傳之非法色情光碟(璩美鳳被偷拍),做為利益交換之標的,原告接受並給予該生製圖成績及格。
㈢原告於92.05.13第6 節教授三年華班「機械力學」時,開始
叫號碼,打平常成績,一個一個把學生叫上台,先打平常成績,原告並拿一張申請當導師的簽呈,上面載:「原告是否經常坐著上課,學生多人睡覺,動不動便恐嚇要當掉學生而非協助學生」等語,要求學生簽名是否原告有無此種情形,原告此種行為,乃從事無關教學活動,讓學生心生恐懼而不得不簽名,企圖為其自己行為背書,且原告於課堂上又散發與教學無關之冷氣收費標準函,原告竟意圖鼓動學潮欲與學校對抗,居心叵測,其不當行為引起家長會來函,認為學生來校求學,竟淪為原告之鬥爭工具,表達強烈抗議與不滿。㈣原告為人師表理當為學生表率,卻不關心校務,被告因地處
低窪常受風災淹水,位居一樓機械科之機械設備常難逃淹浸之害,唯從未見原告如其他同儕之關心搶救。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尤為嚴重,被告學校因風災大雨致圍牆鄰側之瓦窯溝潰堤,校內淹水及胸受創嚴重,致9 月17、18日續放颱風假兩天。但學校60多位同仁均自願放棄假期,仍自告奮勇自動自發甘冒風雨來校搶救學校設施與教學資源。因災情嚴重,9 月19日全校教職同仁上班(但學生停課),繼續整理校區。機械科受創極為嚴重,車床機器設備全遭水淹,同為機械科教師之原告雖偽稱「涉水上班」,卻仍視若無睹,又經校長親自請託協助救災,但其仍無動於衷,未曾動手幫忙,還刻意向校長要求「先行離校返家」,著令全校同仁深感寒心,更覺忿忿不平。91.9.26 原告未依通知參加實習輔導處之資訊測試,雖經再次當面通知並獲其首肯,但仍執意未到場,復陳訴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緒性反駁言辭。被告一再委曲求全,仍不為原告理睬,致所有參加人員又莫可奈何等候約20餘分鐘而耽擱測試。原告此番行為,中央申評會亦評予「確屬不當」,應檢討改進。92年4 月27日(星期日)上午依先發輪值表排訂機械科原告專任教師擔任值班,唯是日截至值班時間結束,仍未見原告依規定來校值班(事先亦未請假)。翌日人事室依實開立三聯單通知原告,請其說明未到理由;其雖簽收但完全不理睬,並未依程序及規定於三聯單上提出任何說明。乃於時限截止後,續依值班規定,依實「登記曠職四小時半並列入考核、不發當日值班費」。原告自89年8月1日復職返校後,未見其準備教案以提升教學,但見每天研閱六法全書,近年來屢屢在未查證瞭解事實真相前,即控告被告學校教職同仁,已有6 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書,另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陳述之申請書更是不計其數,嚴重破壞校園之團結與和諧。舉如:⒈原告曾對被告前任校長閻以炤及蔡健生、吳聖鵬、丙○○、陳碧雲、廖國良和陳麗真等7 人,提起「86年冬令愛心基金」涉有公益侵占、文書登載不實、背信罪云云之告訴。幸於92年6 月14日因時任訓導處丙○○主任,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智光商工支出傳票、相關簽呈、受救助人收據及匯款單等佐證,核與侵占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有別,依法不得提起告訴,終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⒉90年8 月羅校長甫任新職,原告又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校長隱匿、侵佔被告冬令愛心基金。此案為原告控告前任校長之案件,當時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曾派員來校瞭解,確認帳目清楚並無不法,且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又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書函述明「本室不再處理」。原告卻再以此控訴新任校長,原告之心理狀態委實可議!原告自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1日期間共計6 次,曾赴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心理科就診,係原告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書中自行提供之證物。故可證原告確有精神治療紀錄,從事教職著實令人憂心。
㈤原告有上開違法不當與違反聘約及違反相關法令行為,經被告92.6.23教評會決議及93.10.30教評會決議均解聘原告。
關於原告不適任被告學校教師之事實為:⒈原告於91年6 月間任職被告一年華班教師期間,以色情光碟換取給予學生及格分數,於92.6.1被學校發現。⒉原告於92.5.13第6節三年華班上課時,以打平常分數威脅學生,致學生恐懼不得不簽名於原告提供之擔任導師聯署簽名,原告並散發與教師無關之冷氣收費標準函,圖鼓動學生與學校對抗,從事與教學無關之活動。⒊原告於90.9.19 在被告學校面臨水災時,藉故未協助救災,不關心校務。⒋原告於91.9.26 故意拒不參加被告學校資訊測試,不配合學校活動。⒌原告於92.4.27(星期日 ),故意不值班曠職。⒍原告前已受被告免職,其後被告閻前校長以為被告會努力盡教職,但原告自89.8.1起復職被告學校後,卻分別對被告前任校長閻以炤及蔡健生、吳聖鵬、丙○○、陳碧雲、廖國良和陳麗真、訓導主任及羅校長等人共提出數次之告訴,已獲6 份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又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陳述之申請書更是不計其數,嚴重破壞校園之團結與和諧。⒎原告自89年10月26日至89年12月21日期間共計6 次,曾赴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心理科就診,係原告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書中自行提供之證物。更可證原告確有精神治療紀錄,從事教職著實令人憂心。
㈥原告有上開光碟事件之不法事實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
1項第1款:色情光碟換取學生分數,當然違反聘約,且對校譽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同條項第2 款:以色情光碟違法換取學生分數,致老師不用心教學,學生不聽課即可得到分數,影響學生積極受正當教學之權益。同條項第5 款:原告未能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同意學生以色情光碟換取分數,已違背職務,致師道淪喪。違反聘約第2 條:原告以色情光碟換取學生分數,顯未恪遵教育法令(教師法),無法為學生表率。聘約第5、11 條:色情光碟換取學生分數,為全校師生所不恥,原告未盡訓導,輔導責任,未注意教室管理,亦未能以身作則。聘約第18條第4 款:原告違反教師法規定,情節重大。聘約第21條:依教師法及民法規定,被告得解聘原告。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鈞院查證屬實者。同條項第8 款前段: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同條項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㈦原告有上開邊點名打平常分數,邊要求學生簽名聯署及發冷
氣收費函等不法事實行為,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2及3款:原告未遵守聘約及教育法令,於上課期間從事與教學無關之活動,且藉點名打學生平常分數要求學生在聯署書上簽名,又發給學生無關教學活動之冷氣收費函,嚴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同條項第6 款:原告藉打學生平常分數要求學生簽名於聯署書上,致學生心裡害怕不得不簽名,顯見原告未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依法解聘原告。違反聘約第2、5、6、11及第18條第4款規定,原告顯不能為學生表率。
㈧原告有上開不關心校務、不配合學校活動、未值班曠職,且
濫提訴訟等不法事實行為,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6、7款,原告未遵守聘約、未嚴守本分、未發揚師道、不關心校務、無專業精神、濫告、不配合學校行政工作等之不法不當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前段不能勝任工作及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得依法聘解原告。違反聘約第2、5 、6 、7 、8 、11、13條及第18條第4 款之約定。原告有多次去臺北市立忠孝醫院看過心理科,接受精神治療,由原告上述色情光碟事件與藉打成績威脅學生等乖張行為及濫控濫告等行為,學生、學生家長及老師皆感害怕,依教師法第14 條 第1 項第7 款亦得解聘原告。被證23之教師聘約經被告於89年5 月19日與教師會協商,並於89年6 月23日公告,有89年5 月12日函稿與會議紀錄及89年6 月19日公告稿及教師約定要項可稽,可見該聘約依法有效。
㈨被告兩次教評會之決議已產生解聘原告之效力,本案應依民
法之僱傭法律關係判斷,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被告教評會之決議亦不必經教育部核備即生效力。被告於93年10月30日依法及依教育部指示重新召開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仍依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0年2月1日受聘為被告學校機械科教師,因以學生分
數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經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機械科壬○○專任教師(原告)」,並由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7日函知原告「自92學年度起解聘」(副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惟教育部於92年
7 月21日函被告學校認程序不合法,請被告學校確依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此案,並於92年8 月26日函被告學校「未便同意」。原告向中央申評會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92年11月10日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被告)92學年度不依法聘任申訴人(原告)之具體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被告)應依法聘任申訴人(原告),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確定。
㈡被告學校於93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於93年10月30
日重新召開93學年度教評會第8 屆(為新的評審委員)第2次會議,就原告以學生分數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再討論是否續聘原告,該次教評會決議「仍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壬○○先生(原告)」,而由被告學校於93年11月5 日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校機械科壬○○專任教師(原告)仍自92學年度起度起解聘,詳如說明。敬請 鑒核」,並於同日函知原告「仍自92學年度起解聘」。教育部於93年11月15日雖函覆被告學校,惟教育部就被告學校上開函報仍自92學年度起解聘原告案,仍迄未核准。原告對被告學校教評會93年10月30日決議並未依法提出申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兩度呈報教育部請求核准解聘原告案,惟教育部分別於92年7月21日及92年8月26日函示「未便同意」。
被告竟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庸關係,違法解聘原告,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則原告縱欲提供勞務,亦無法提供,顯見被告遲延受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2 項、第3 項、第14條之1定有明文。矧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既就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且該條第3 項明文將同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排除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學校如以同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解聘教師,僅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無庸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1年6 月間擔任被告學校機械科華班一年級教師時,
因學生甲○○製圖一科之平常成績不好(學生甲○○違反秩序被原告打3 個叉,將致該科成績不及格),而請求原告同意由學生甲○○以當時社會流傳之非法色情光碟(璩美鳳被偷拍)換取該科成績及格,原告接受該光碟並給予學生甲○○製圖科成績及格。原告於92年5月13日第6節三年華班上力學課時,利用打平常分數之機會,邊打平常分數,邊請學生至講桌上簽名於原告提供之申請擔任導師聯署簽名。原告於92年4 月27日(星期日),故意不值班曠職等情,業據證人即學生甲○○、辛○○、子○○、證人即被告學校機械科主任癸○○、證人即被告學校機械科華班一年級導師丙○○、證人即家長會長己○○、證人即學生庚○○、戊○○、證人即教師乙○○到庭結證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4頁、第249至257頁),並有一年華班機械製圖科日常成績考核表原稿、92年6 月11日癸○○主任及丁○○主任之簽、說明及92年6 月18日調查報告、學生甲○○、辛○○、子○○所出具之書面、簽、調查書、調查表、成績表、教育部92年9月1日函及所附之中央申評會評議書、原告之聘約(見本院卷一第18至23頁、第221頁、第270至272頁、第240、260、266頁、第24至29頁、第51至52頁、第9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1年6 月間任職被告一年華班教師期間,以色情光碟換取給予學生及格分數之行為,違反聘約第
2 條:教師應恪遵教育法令(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為學生表率之規定,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及同條項第8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利用打平常分數之機會,邊打平常分數,邊請學生至講桌上簽名於原告提供之申請擔任導師聯署簽名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教師應負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款(違反聘約第2 款)之情事。原告於92年
4 月27日(星期日),故意不值班曠職之行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第7 條)情節重大之事由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㈢原告於80年2月1日受聘為被告學校機械科教師,因以學生分
數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經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機械科壬○○專任教師(原告)」,並由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7日函知原告「自92學年度起解聘」(副本: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惟教育部於92年
7 月21日函被告學校認程序不合法,請被告學校確依相關規定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此案,並於92年8 月26日函被告學校「未便同意」。原告向中央申評會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92年11月10日決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被告)92學年度不依法聘任申訴人(原告)之具體措施,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被告)應依法聘任申訴人(原告),並保障其授課、支薪及其他依教師法應享之權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教評會92年6 月23日決議、通知開會及原告收件回執、被告學校92年6 月27日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8 月22日函、教育部92年7 月21日函及92年
8 月26日函、中央申評會92年11月10日決議(見本院卷一第80至82頁、第94至97頁、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88 至89頁、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3日召開教評會之上開決議,業經中央申評會決議予以依法否決,而不予維持。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亦明示「未便同意」,而不予核准。
㈣被告學校於93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及相關人員於93年10月30
日重新召開93學年度教評會第8 屆(為新的評審委員)第2次會議,就原告以學生分數換取色情光碟等事由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再討論是否續聘原告,該次教評會決議「仍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壬○○先生(原告)」,而由被告學校於93年11月5 日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本校機械科壬○○專任教師(原告)仍自92學年度起度起解聘,詳如說明。敬請 鑒核」,並於同日函知原告「仍自92學年度起解聘」。教育部於93年11月15日雖函覆被告學校,惟教育部就被告學校上開函報仍自92學年度起解聘原告案,仍迄未核准。原告對被告學校教評會93年10月30日決議並未依法提出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教評會93年10月30日決議、通知開會、被告學校93年11月5 日函教育部及原告、教育部93年11月15日函、教育部94年12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第92至93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149至18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學校於93年10月30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所為「仍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壬○○先生(原告)」之決議,迄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准,且原告亦未依法提出申訴。
㈤基上,原告因以學生分數換取色情光碟、利用打平常分數之
機會,邊打平常分數,邊請學生至講桌上簽名於原告提供之申請擔任導師聯署簽名。於92年4 月27日(星期日),故意不值班曠職等事由,經被告學校於92年6 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雖經中央申評會決議予以依法否決,而不予維持,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亦明示「未便同意」,而不予核准。惟被告學校於93年10月30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所為「仍自92年8月1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壬○○先生(原告)」之決議,迄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准,且原告亦未依法提出申訴。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既就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分別定其應適用之程序,且該條第3 項明文將同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排除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外,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學校如以同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解聘教師,僅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無庸報請主管行政機關核准。本件原告確有於91年6月間擔任被告學校機械科華班一年級教師時,因學生甲○○製圖一科之平常成績不好(學生甲○○違反秩序被原告打3個叉,將致該科成績不及格),而請求原告同意由學生甲○○以當時社會流傳之非法色情光碟(璩美鳳被偷拍)換取該科成績及格,原告接受該光碟並給予學生甲○○製圖科成績及格。原告於92年5 月13日第6 節三年華班上力學課時,利用打平常分數之機會,邊打平常分數,邊請學生至講桌上簽名於原告提供之申請擔任導師聯署簽名。原告於92年4 月27日(星期日),故意不值班曠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被告學校自得依法解聘原告。又被告學校於93年10月30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所為「仍自92年8 月1 日起解聘前機械科專任教師壬○○先生(原告)」之決議,既無庸報請主管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准,自不因未經教育部核准,而影響其效力。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每年給付原告598,663 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