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甲○○○
八弄三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被 告 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七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4,000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600 元。嗣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給付未付之薪資88,400元,經核被告未給付93年5 月至7 月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是以,此一部分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之一種,乃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固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而預備訴之合併略可分為下列二種情形,即基於同一事實所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之預備合併,及基於不同事實所生不同法律上效果之預備合併。據上說明,可知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位之訴應以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為必要。本件退休金之請求與資遣費之請求,應不得併存,惟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薪資之請求,於性質上,與資遣費之請求並非不能併存,是以,原告之真意應係將退休金、資遣費之請求,於本件訴訟中預設審理之順序,而非將之列為先後位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8年7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至93年7 月
8 日止,工作年資超過15年,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強制退休之情形。惟被告公司竟於93年4 月底宣布停業,除自93年5 月起停止給付工資,尚有88,400元之薪資未給付外,並發給付離職證明書,令原告於93年7 月8 日離職。原告迄於93年7 月8 日之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15年又8日,而自可申請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得薪資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因此,原告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0,其每一基數之一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684,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400元及退休金684,000 元合計752,4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原告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時,則被告亦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給付每滿一年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自78年7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3年4月被告公司宣佈停業為止,已繼續工作達14年又10個月,茲減為請求為應給付14個半月份之資遣費即330,600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自78年7 月3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3年7 月
8 日止,工作年資超過15年,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強制退休之情形。惟被告公司竟於93年4 月底宣布停業,並發給付離職證明書,令原告於93年7 月8 日離職之事實,雖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1紙、離職證明書影本1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1 紙為證(本院93年度重勞調字第36號卷第8 至10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北府勞資字第0930819968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協調處理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理論究如下:
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依僱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88,400元,從而,原告依僱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8,400元,為有理由。
㈡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78年7 月
3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3年7 月8 日止,工作年資超過15年,因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強制退休之情形,惟被告公司竟於93年4 月底宣布停業,並發給付離職證明書,令原告於93年7 月8 日離職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雖已在被告公司工作達15年,惟原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迄於93年7 月8 日止,年僅47歲餘,尚未年滿55歲,不符強制退休之要件,並無請求被告公司核發退休金之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84,0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結束營業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勞雇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自78年7 月3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7 月8 日本件僱傭契約終止時為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計算之年資為15年又6 日,而原告於93年7 月8 日本件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2,8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43,900 元(計算式:22,800元×15+22,800 元×1/12=343,900元)。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0,600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88,400元、資遣費330,
600 元共計419,000 元及其中330,6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