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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丙○○

甲○○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庚○○

己○○辛○○乙○○丁○○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作津貼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九人為原告所轄清潔隊僱傭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原告五股鄉轄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覆: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本會審議結果,照第二讀會修正條文通過。惟經轉報縣政府備查,以原告現行掩埋場並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俟處理場符合後再行研提,而未同意備查。但原告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原告仍依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告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而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乙○○、丁○○、壬○○雖經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而與其他被告同以:渠等為原告所轄清潔隊之清潔隊員,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受僱之工作內容為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此參照七十七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七十七年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自明。原告本於權責依據七十七年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處理」而接受轄區事業機構委託並收取費用,由被告等人負責清理,乃增加被告等人原僱傭契約外之勞務負擔,被告等按月領取原告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核發給付之工作津貼,仍係付出額外勞務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工資之規定,為勞力給付所取得之對價,絕非不當得利。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工作津貼,均係將收取之費用列為清潔規費作為年度歲入依規定悉數繳入公庫後,再依預算法規定由原告編列各年度預算自歲出經常門項下,按月依核發標準程序簽准發給被告等人,符合預算法令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另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認定台北縣政府對原告所提報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並未同意,而發函通知減列追繳八十七年度已發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津貼,係出於解釋法令有偏,上開暫行辦法,屬有效施行之鄉自治規約。本件原告係以向轄區事業單位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按月核發工作津貼,原告實無受有損害可言,且被告等人業已付出勞務履行僱傭契約,如認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工作津貼,則原告受領被告等人之勞動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兩相抵銷後利益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任何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趣旨不符。且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而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其類型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民法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因其轄區內工廠及公司負責人陳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有問題,請求清潔隊代為處理,並願負擔費用,經會勘後確有此需求,乃由當時鄉長蔡郁男向代表會提案,並經代表會通過,而由被告等與其他清潔隊員負責清理,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五股鄉鄉民代表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北縣五代議字第○三五號函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由當時五股鄉長蔡郁男之提案理由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鄉公所僅負責清理一般家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由事業機構自行處理。唯因本鄉境內公司廠號規模甚小,且地下工廠林立,無力獨自清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常隨意傾倒堆置,不但製造髒亂污染,更徒增清潔隊處理垃圾之困擾,故擬依法令規定,依權責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鄉境轄內之事業廢棄物,並制定清運規費之收費標準,以符污染者付費原則。且建請貴會惠准就所收清運規費中動支百分之七十作為清潔隊員之獎勵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僱用稽查人員之薪資:::」,有該提案附卷可按,顯見五股鄉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僅為一般家庭廢棄物之清理,並不包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至明,原告指稱當時清潔隊員之工作即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尚有不實,不足採信。再依上開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鄉境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避免衍生的污染及紓減稽查工作之負荷,在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下,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辦法。」,足見係原告在其轄區工廠及公司負責人之陳情下,同意由清潔隊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訂定上開暫行辦法,且在被告等人不影響一般廢棄物及偏遠地區之清運之工作下,另外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協助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原告同意另發給被告等人及其他清潔隊員獎勵金(後改為工作津貼),被告等人則同意依原告指示而使用五股鄉公所之清運車等工具清理五股鄉境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兩造之約定,已成為兩造間原訂立之僱傭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原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另增加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原告則同意此部分增加之工作以向轄區事業單位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報酬,且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已依約清理五股鄉五股鄉轄區內事業廢棄物,原告並按月以獎勵金(嗣後改為工作津貼)名義給付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給付已屬經常性之給付,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工資定義相符,而為被告等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之對價給付。是本件被告等人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依原告指示清理鄉內事業機構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依陳情同意為轄區內事業單位處理事業廢棄物而賦與被告等人之勞務),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五、原告依僱傭契約既應給付被告等人報酬,則被告等人受領報酬(獎勵金或工作津貼),係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辯稱被告等人之獎勵金,係依上開暫行辦法第六條編列發給,惟該暫行辦法經報台北縣政府,未准予備查。但原告鄉內廢棄物如不清理將造成生活環境重大影響,故原告仍依鄉民代表會決議之辦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代表會通過之辦法中之第六條第二項,八十七年度發給被告等之獎勵金,正式名為工作津貼,詎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要求儘速收回繳庫,故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受領報酬,係依兩造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且被告等人亦已依原告指示而協助清理事業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僱傭契約即應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其給付之目的均已達到。至於原告給付被告等人之系爭報酬,係原告如何編列預算,或以何名目列為收支,均係屬原告內部之行政行為,即令原告之行政行為未經上級機關之核准,亦無解於原告應依私法上之僱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責任。本件原告所訂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雖經五股鄉民代表會通過,惟並未經台北縣政府備查,為原告所是認,是該暫行辦法是否有牴觸法令?是否可未經縣政府同意而執行?均應由原告依行政程序聲請解釋或為補正後另送請備查,乃原告竟未遵照台北縣政府之函示:貴所現行垃圾掩埋場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提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受託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暫行辦法」,仍請俟貴轄廢棄物處理場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後再行研提。(見卷附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八四北府環四字第四三七九五號函)。在未取得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情形下,竟仍依上開暫行辦法,指示被告等人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並依法報鄉民代表會編為預算決算之事項,而依僱傭契約給付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勞務報酬,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係基於兩造之僱傭契約,亦即被告等人係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而取得對價,故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將上開處理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入支出編為預算決算,係屬原告內部之行政行為,縱此項行政行為為審計機關糾正,亦應由原告自行依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原告並不因此而解免其在私法上依僱傭契約應給付被告報酬之責任。再者,被告等人依原告指示而給付上開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勞務,原告即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其給付原因自始存在,且其給付目的已達,客觀上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亦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受領該工作津貼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返還工作津貼
裁判日期:2004-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