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即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呈報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清算完結,謹依公司法第三三一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 鈞院呈報清算完結及清算人解任,並指定聲請人甲○○為帳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清算申報表、清算期間資金明細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清表及帳冊保管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澳立崗數位股份有公司清算終結事件,經查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九十一年度營業稅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區國稅中稅四字第0九三一00五四一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本件澳立崗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