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未將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予以核定,致清算人(即聲請人)未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聲請准予展期六個月清算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就任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就任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六個月清算期限應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屆滿,則聲請人聲請延長清算期限,並無不合,應准予展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