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437號聲 請 人 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黃韻如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及履行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關依原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債務,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以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成立於民國72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7樓設立營業所,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0億2235萬8740元,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23日決議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
(二)聲請人所營主要業務為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件之生產製造買賣、電腦軟硬體及週邊設備之研發製造買賣、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等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於79年3 月取得華邦電積體電路經銷權,自82年6 月起之後所製產品屢屢獲獎,於86年1 月世界第一部同時可掃正負片之掃描器上市,86年2月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正式掛牌上櫃,86年
6 月量產世界第一台CIS桌上型掃描器,89年2 月成立荷蘭、美國分公司,拓展海外業務,91年6 月中國大陸江蘇國騰電子廠正式完工,占地25萬5078平方公尺,92年10月成立消費性影音產品部門,93年4 月量產8 倍速DVDDual光碟燒錄機。
(三)聲請人近年來對於光碟機產品除持續拓展現有之資訊產品通路,以追求穩定成長外,將大力拓展臺灣及中國大陸之自有品牌,同時也將數位影音燒錄機推展至消費性產品之應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方面,將著重於新產品創新及強化研發能力以提升附加價值,增加利潤,長期計劃則著重於OEM及EMS業務之深耕,藉以增加市場占有率,未來將朝向爭取世界一線大廠的超大規模訂單邁進。惟聲請人因從事遠期外匯操作失利,累計至93年月30日止,帳列未實現損失高達4 億1400萬餘元,值此營運尚屬正常,惟
93 年11 月份美元快速貶值,銀行抽取銀根至92年12月1日止,損失更擴大至近6 億元,原本寄望美元匯價回升,減少虧損,未料國際美元貶值快速,導致聲請人將會無法履行選擇權交易,而被強迫全部平倉,損失出場,聲請人財務隨即陷入困境。
(四)聲請人93年第3 季報表帳載資產總值為93億7000萬餘元,每股淨值10.2元,股東權益在面額10元以上,完全足以清償債務,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因外匯操作未實現損失4 億餘元,延至目前更達近6 億元,若銀行強迫平倉,營業淨損3 億餘元,加以貸款銀行抽取借款7 億元,合計短期內週轉金流失16億元,導致資金缺口至93年12月31日止高達11億3000萬餘元,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金融機構借款債務無法履行,其中簽發予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二紙票據分別面額為3 億3000萬元及1 億6500萬元,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3 億元之本票因屆期未能兌現而退票,聲請人立即陷入破產危險,勢必引發債權銀行查封資產,廠商搬走庫存產品、員工流失、工廠及營業部門停工,造成公司、股東、債權銀行重大損失,影響社會經濟、國計民生。
(五)因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之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經營,而法院倘不能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自謀求自保之道,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重整之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全部財產統籌擬定,如於重整裁定前,任令公司債權人以取得執行名義,先後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等程序,將使公司重整之目的無法達成,實務上債權人拍賣質物或以抵銷之方式行使債權,均未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本件實有聲請法院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款、第3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公司法第284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大騰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有公司重整聲請狀、大騰公司董事會決議記錄等為證,以形式上觀之,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大騰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者,如大騰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大騰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未向本院聲請裁定如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處分,並將原聲請之同法同條項第3 款前段之處分撤回,惟查:
(一)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反面言之,若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亦無法達成重整目的,且聲請人聲請重整及本件緊急處分,均將產生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上之限制,如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則有鼓動其製造假債權而加以清償之風險,遭致變相脫產之虞,是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之必要,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處分之聲請,本院認並不適當;惟參諸聲請人撤回此項處分聲請之理由,係因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表示願以清償利息方式,而換取該等債權人同意緩期清償,而依聲請狀所載,本件聲請人最大債權人即為金融機構,此與重整之目的並無相違,又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是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及履行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關係依原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債務,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
(二)按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重建更生,遂在法律規定之限制要件下,使債權人發生行使債權之限制,為避免使重整聲請成為不當限制公司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手段及方法,使重整聲請人能以最大善意進行聲請,並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起見,自應就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財產進行保全處分,方得謂符合重整制度真正價值。且按禁止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其目的係防止公司負責人隱匿公司財產,或特別對於某一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又公司經營不善、財務困難,負責人常應負賠償責任,唯恐公司負責人故意隱匿證據、移轉財產,故得先行查定其責任,並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 項、第5 項所示。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大騰公司之債權人對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大騰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給付員工之資遣費、退休金,及履行對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關係依原約定利率所生之利息債務,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並於上開期間內,大騰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且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以大騰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停止,大騰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財產均禁止處分或設定負擔。又聲請人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