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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前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1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其面積原為208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85年間依據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將部分土地面積共62平方公尺售予他人,尚餘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惟經查該筆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及逕為分割69-1地號,面積目前僅餘

105.4 平方公尺,短少40.96 平方公尺,其短少之原因係被告辦理系爭1-1 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時有過失,致侵害原告權益。爾後,被告自知理虧,亦曾多次協調央請鄰地受益人退還其增多之土地,但功敗垂成。此乃被告錯置界址,導致土地移位,使面積計算有誤,而造成對原告之第一項侵害。

㈡次查,原告及兄長鄭文治共有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大暖坑小段1-25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先前遭訴外人曾守儀及柳萬寬擅蓋違章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對渠等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進而請求拆屋還地。該事件刑事訴訟進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6419 號就渠等占用土地情形委請被告派員鑑界並計算遭竊佔之面積,被告以鑑定人身分認定渠等違建之同市○○路○○號建物固有占用請求人之土地,但未占用桃園水利會之土地,原告依據被告之複丈結果,與無權占用人分別成立錯誤之和解,買下該棟業已占用水利會土地之建物,再出資整建。惟被告上開鑑定,係錯誤鑑界,實際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者,尚有同市○○路○○號及同路

20 巷12 號等建物,占用人另為曾守儀及廖茂源,原告基於新事實,被迫再與曾守儀及廖茂源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此與前述第一項侵害如出一轍,同係被告一再錯置界址,導致土地移位,使建物座落位置因而偏誤,而造成對原告之第二項侵害。

㈢又由於被告之錯誤指界,致原告受到誤導而整地興建之車

庫,面臨被台北縣水利局強制拆除之後果。另整地栽植之農作物亦付諸東流,而造成對原告之第三項侵害。

㈣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第一項侵害部分:原告土地面積短少40.96 平方公尺,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5,400元計算,其損失金額為1,449,984 元。

⒉第二項侵害部分:因被告之錯誤鑑界,致原告支付之和

解金已索回無門,二者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失合計575,000 元。另整建費用計1,060,000 元,此項共計1,635,000 元。

⒊第三項侵害部分:因被告之錯誤鑑界,原告須拆移車庫

,其損失金額為230,000 元。另農作物無法回收之損失金額為90,000元,此項共計320,000 元。

合計3,403,98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4,984 元及自9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 之1 地

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同市○○段○○○號,位屬台北縣91年度土城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其相關重測成果之地籍調查係依照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辦理,地籍調查表內係經原告蓋章認定,土地界址並無爭執,其面積減少乃係按原告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指界共同認定之界址,據以辦理戶地測量,計算所得之面積,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4 號釋文及內政部67年10月23日臺內地字818442號函示,辦理地籍圖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當場指界,如界址無誤,而發現面積減少,地政機關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倘果因上揭土地面積減少,致受有損失,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有關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 之25號土地重測

後改編為同市○○段○○○ ○號,現況測量疑義乙節,被告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 月13日板檢金體87年偵字第26419 號函,請被告至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 之25地號測繪現場情形及繪製現場圖,被告乃依承辦檢察官之現場指示範圍測量,並將測繪成果送署供參,被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城市○○路○○號房屋未佔用桃園水利會土地一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過失,請求賠償,實屬無據。況原告嗣與訴外人柳萬寬達成訴訟和解(案號: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與被告依檢察官之現場指示範圍測量之事無關,原告縱因訴訟和解之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測量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予以賠償,抑有進者,被告依檢察署檢察官之現場指示範圍測量並測繪成果之時間係在88年1 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係在93年7 月,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指被告予以指界興建車庫或栽種農作物而受損

乙節,經查被告於5 年來並無原告申請指界案件之資料,縱如有申請指界時,依規定指界業務只告知申請人土地所在大略位置,並不實地釘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指界致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1 地號

土地,經於85年12月4 日申請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被告發予原告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前開地號土地分割為1-1 (146 平方公尺)、1-31(11平方公尺)、1-32(51平方公尺)等三地號共208 平方公尺。

㈡嗣被告機關就系爭1-1 地號於91年間土地進行地籍調查,經原告於91年7 月4 日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簽章。

該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處理意見欄記載:「本宗土地經通知於91年7 月4 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機關於91年10月23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記載已分割之1 之1 地號又分出大巒段69、69-1地號,面積各為81.62 、23.42平方公尺,共105.04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85年11月28日與鄧榮治就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大暖坑小段1-1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之部分(即分割出的1-33地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天又與譚美蓉就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小段1-1 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部分(即分割出的1-31地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㈣原告及其兄鄭文治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暖坑

小段1-25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 ○號),因疑遭林平夫占用,原告與鄭文治對林平夫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日派員至場測量,被告機關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419 號偵查卷。依該複丈成果圖所載,該大暖路10號房屋計佔用同市○○○段大暖坑小段1-24地號0.0035公頃、1-25地號

0.0065公頃、1-3 地號0.0014公頃、1-27地號0.0006公頃。

㈤原告與鄭文治嗣對柳萬寬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 號受理),並對曾守儀及廖茂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 號受理),嗣各於90年3 月21日及92年8 月8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該90年度訴字第239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記載原告與鄭文治同意給付柳萬寬500,000 元。雙方嗣於同年4 月23日另立協議書,原告與鄭文治同意給付之金額更改為575,000 元。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1-1 地號土地於91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有測量錯誤情事部分: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3 亦明文規定。故實施重測時,當事人已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就重測結果又未遵期聲請複丈或經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得據以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原告於實施重測時,有親自到場指界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指界人簽章欄蓋用印章之地籍補正調查表附於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憑。被告就上開地籍補正調查表上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當天與測量員有發生爭執,故未就系爭1-1地號為指界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機關既係依原告之指界實施地籍測量,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即符於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雖又主張縱認伊有到場指界,惟附於本院卷第107 頁

之重測後地籍圖謄本,與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上依其指界所繪製之「補正後略圖」所記載之圖形並不相符,足見測量有錯誤云云。惟依附於本院卷第80頁之地籍圖調查表所示,該依所有權人指界所繪製之略圖則與現行重測後之地籍圖形相近,是即難僅據依該更正後略圖之圖形與重測後地籍圖之圖形不符,即認被告機關有測量錯誤之情事。況且,⒊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原告認其所為指界有錯誤,惟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就該重測面積之爭議,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當無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甚明。是其主張因被告機關之測量錯誤,致其所有系爭1-1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該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所占用基地於88年1 月26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進行測量時,有測量錯誤情事部分:

㈠查原告及其兄鄭文治前以渠等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大暖坑小段1-25地號等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 ○號等)遭林平夫以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屋竊佔使用為由,共同對林平夫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日派員至場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419 號偵查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又複丈成果圖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據。依該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大暖路10號房屋僅佔用台北縣土城市大安寮大暖坑小段1-24、1-25、1-3 、1-27地號土地,並未佔用桃園水利會所有之同小段76-24地號土地,此核與本院前於87年間囑託被告機關於87年6月1 日就系爭大暖路10號及12號建物進行測量時,系爭大暖路10號房屋亦未佔用上開76-24 地號土地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200 頁可稽。

再參諸系爭土地於91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6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重測後之92年6 月間委託被告機關就系爭大暖路1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及其面積進行測量,始發生系爭大暖路12號房屋位移佔用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情事,即原告於94年4 月7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補充說明中,亦質疑91年7 月之測量現場點位有誤致發生位移現象,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92年6 月間委託被告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囑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日之複丈成果之出入,不無係因91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所致之可能。則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 日 所為之測量,是否有錯誤,已非無疑問。此外,原告就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日之測量有錯誤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況且,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係以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權利或自由受損害,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機關88年1 月26日之測量,致誤判交易條件,而與柳萬寬、曾守儀、廖茂源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出資買受該大暖路10號房屋等語為真,惟原告因而受侵害者,並非金錢所有權,而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即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系爭10號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係財產權受有損害,亦顯有誤會。原告既僅受有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價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有何財產權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查,被告機關受司法機關之囑託所為地上物或土地之測

量,純為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囑託事項,利用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反映於複丈成果圖,並無增減或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被告機關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於88年1 月26日派員至場測量,並依檢察官之指示就系爭大暖路10號建物之大暖商店、鐵皮屋及建物對面車庫等三部分占有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情形進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以供司法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作為認定之依據,並無確定原告、該10號建物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間權利範圍之效力。是原告依該複丈成果圖自行估算,致越界興建車庫、種植農作,即與被告上開測量無關,原告此部分損害,係其自身估算錯誤所致,與被告之測量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機關就系爭1-1 地號土地所為地籍重測,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原告就土地面積之爭議,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自無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又原告就被告機關於88年1 月26日對系爭1-25土地有測量錯誤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測量錯誤情事,請求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前述理由,足為判斷,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認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