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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2年12月16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度法賠字第9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88 年5 月18日在台北縣○○鎮○○路○○○ 巷○○○ 弄68之12號後方處,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為被告所屬三峽分局查獲,並查扣日製200 型挖土機乙部(機具號碼:65035 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此有原告進口上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後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獲92年度偵緝字第987 號不起 訴處分,板橋地檢署通知發還上開挖土機,於是原告先至被告所屬三峽分局填寫領據,再與該局警員蔡勝勇至林口下福派出所領回遭查扣之挖土機,豈料,卻發現該部挖土機已面目全非,裡面重要機件全部不見,形同廢鐵,根本無法使用,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故原告即當場拒絕領回,且拍照存證,並請人估價遺失重要機件之估價單,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3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保管之責任,其管理有過失或管理有欠缺時,提起本訴。

(二)被告拒絕賠償之理由有二:一為原告已填寫領據發還在案,二為並非其權責範圍,惟查:

1、雖原告先填寫領據,但原告實際上並無領回上開查扣之挖土機,蓋因其內重要儀器零件遺失,原告當場即拒絕領回,怎可謂原告早已領回?有三峽分局警員蔡勝勇之證詞足參。

2、另上開查扣挖土機是由被告機關所保管,並非板橋地檢署所保管,既然被告為保管機關,依法即應負保管人責任,而查扣之挖土機內之重要儀器零件竟然遺失不見,則責任歸屬應屬被告,被告實不應推卸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查系爭挖土機係由大利重機有限公司進口,此有被告所提進口報單可稽,雖被告指稱系爭挖土機已輾轉讓售予被告,惟並未經大利重機有限公司證實,是以尚難遽認原告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而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二)查原告於92年9月12日領回系爭挖土機時,業已出具領據載明「經本人認明與警方當時所查扣之物品相符而發還本人」,此有領據可稽,故原告於出具領據後一個月餘,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主張挖土機重要零件遺失,顯違常理而難予採信。

(三)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第2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扣押除由法院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係實施扣押之執行機關之規定;至實施扣押後,有關扣押物之保管、處置,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機關並無權決定扣押物應為如何之保管、處置;且法文並未賦予司法警察機關保管扣押物之法定職務。經查,本件系爭挖土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而依法扣押,並命由被告執行保管,經依規定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代為保管。是以扣押系爭挖土機之執行機關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所屬係受檢察官命令執行扣押物之保管。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即該當於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依法如有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既非保管扣押物之執行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類似案例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認定警察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

2、退步言,縱認被告非受託執行扣押之機關,乃系爭挖土機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規定,此有台北縣政府函文可稽。準此,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要難視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又係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故縱認應由實際執行保管行為之機關負賠償責任,被告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部分:

1、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五所示大業重機材料行之估價單,被告認為不實,是以,徒憑該估價單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確為547500元。

2、關於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提出系爭挖土機零件之估價表所載數額,業經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敘明係新品零件價格,而被告所提進口報單載明系爭挖土機係83年4 月9 日進口,故系爭挖土機零件估價表所載數額,依法即應予以折舊。

3、按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挖土機及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函覆系爭新品零件之使用年限約為2 年至2 年6 個月。準此,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遭竊之零件於案發前業經換新,否則依原告所提進口報單所載,系爭挖土機既係83年4 月9 日進口,則系爭挖土機零件至88年5 月18日遭扣押之時、抑或至92年9 月12日原告出具領據之時早已逾使用年限及耐用年數。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折舊」之第八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零件,既早已逾使用年限及耐用年數,則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故以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函覆系爭新品零件總價合計591606元之十分之一,核算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9161 元。

(五)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月4日筆錄)原告於88年5 月18日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為被告所屬三峽分局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2751 號案件偵查中,並查扣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所轄三峽分局代為保管,後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

98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9 月12日通知發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至三峽分局填寫領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月4日筆錄)

(一)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單一紙、重機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4、74頁),且系爭挖土機係丙○○於88年2 月10日販賣予原告,並據丙○○證述在卷(本院93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0 頁)。查挖土機於台灣並無車籍設立、管理制度,亦無管理機關核發牌照以資辨識車籍(所有權人),於業界大多以進口報單證明對於進口報單所示之挖土機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以上開進口報單證明其係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衡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尚堪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系爭挖土機是否已面目全非、重要機件全部不見、形同廢鐵、無法使用,且原告是否即當場拒絕領回,拍照存證。原告主張其與三峽分局警員蔡勝勇至林口下福派出所欲領回遭查扣之挖土機,發現該部挖土機已面目全非,重要機件全部不見,形同廢鐵,根本無法使用,當場即拒絕領回,且拍照存證等情,核與證人蔡勝勇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四照片有何意見?)這是當時現場照片,就是這台機械,我印象證四第一張照片零件有失竊,即總幫浦,後儀表板、PVC 電腦板」「原告當時有說這台挖土機已經不能動了,如何領回」等語相符(見93年4 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63、64頁)。從而,原告主張自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信。

(三)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 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 係不法之行為、(4)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即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所謂「公務員」,係指其職務地位得以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2、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乃為取得物之占有的強制處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是以,決定扣押與否之權限在於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時參酌上開同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可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亦即,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非由檢察官或法官將其實施扣押之權限,委任司法警察辦理。故司法警察於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故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抗辯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屬無稽。又同法第140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了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承擔該義務之人,即保管扣押物之人,倘若檢察官決定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命由司法警察執行扣押,其因執行扣押而占有扣押物,並非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扣押命令外,再作成由司法警察看守或保管之命令。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條、第11條雖規定: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扣押物是否適於長時期之扣押,對於因長期之扣押,有減損其價值或不便於保管者,應先注意有無適當保管方法與場所,做適當處置,避免損及受扣押人財產上利益。扣押之財產,如為動產或其他權利憑證,除得委託妥適之第三人為保管外,其保管及處理,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然參諸「警察偵查規範」第6章第6節第06081條規定:「扣押物如屬笨重或不使搬運者,得命人看守或交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人保管,將保管單一併移送檢察官或法官」,準此以觀,檢察官若為扣押之決定與執行機關時,以何保管方法始為適當,自須參照上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6條、第11條之規定裁量之,相對地,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何種方法對於扣押物之保管始為適當,應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行依相關規定衡酌之,換言之,由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係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亦非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或警察機關,經檢察官命為扣押之執行機關,於保管扣押物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非由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3、系爭挖土機係原告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時查扣,並交被告所轄三峽分局保管,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12751卷第22頁),是以被告自屬系爭挖土機之保管機關。再查,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87北府警交字第304740號函,記載「各警察分局於查獲違法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指示需查扣機具、車輛者,由查獲單位或行為人開往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林口腐植土掩埋場除進出口管制站設有專人看管外,另由新莊分 局於場內停於查扣車輛處所設巡邏箱,並由下福派出所每日派遣巡邏警力前往巡查」(本院卷第35頁)。是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雖在腐植場進出口設管制站,但其依法無保管扣押物之職責,檢察官亦未命其保管,被告更無將其執行扣押之權限委託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法源,故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實際上並不負責保管系爭挖土機。足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保管之職務時,應就查扣物品放置林口腐植土場時之管制、管理事項設有相關規定,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未對於管制、管理查扣物品之保管事宜設有作業規定,堪認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被告遂依法執行扣押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將系爭挖土機移置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然系爭挖土機於該扣押狀態下零件有遺失,被告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所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此一規定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之適當保管義務,推定其有過失,而被告未能舉證違反適當保管義務並無過失,自難辭其咎。至於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前述不同者,自無拘束本院之餘地,被告辯稱其係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規定,伊將系爭挖土機送林口腐植土掩埋場保管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要難視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實際負責保管之機關又係環保局所屬之林口腐植土掩埋場,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非實際保管之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殊難採信。

4、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警員執行扣押系爭挖土機之職務,應注意為適當之保管,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挖土機遺失,其未為適當之保管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挖土機無法發還所有權人之原告致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非賠償義務云云,應非允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之金額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2、經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又財政部核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五年,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09 、120 頁)。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區建設機械協會鑑定系爭挖土機之零件估價總計為59,1606 元(不含工資),挖土機零件、挖斗、壓縮機、電腦、操作桿、冷氣風箱、音響、油管等一般使用時數為四千至五千小時,履帶、滾輪、引擎、幫浦等一般使用時數為八千至一萬二千小時,有該會93年4 月14日台建機(93)通字第0019號、93年5 月10日台建機(93)通字第22號、93年10月11日台建機(93)通字第22-1號函(見本院卷66、75、88、155 頁)。再查,系爭挖土機為83年4 月

9 日進口,並經88年5 月1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不起訴處分後,於92年

9 月12日通知原告發還,均已逾五年之耐用年限,揆諸前開折舊之規定,系爭挖土機之零件殘值為59,161元(59,1606X0.1=59161),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金額為59,161元。又修復工資為40000 元,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 頁,93年8 月31日筆錄),零件及工資合計為99,161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61元(59161+40000=99,161),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