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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郭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92年10月20日拒絕賠償、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逾30日未開始協議,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台北縣警察局92年度法賠字第2 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元豐當舖」之負責人,原告之夫乙○○則為元豐當舖之經理,歷來均本於合法負責之態度經營,未曾有違法或不法之情事。民國(下同)87年間,第三人吳添壽、吳東翰父子透過友人介紹,將渠等所有物品及吳添壽所有之自小客車兩輛(車號:00–3877、DB–4831),陸續典當予「元豐當舖」,並開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整,原告則依據當時當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月息9 分收取利息。

(二)詎第三人吳添壽、吳東翰父子自87年12月起,即積欠利息,迄88年2 月1 日,吳添壽、吳東翰父子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夥同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以下簡稱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四人,以事忙無暇至當舖付款,請前往取交利息為由,約見乙○○。於乙○○與吳添壽見面後,埋伏在側之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四人突然出現包圍乙○○,並威嚇要求乙○○表示拋棄借予第三人吳添壽、吳東翰父子之款項,渠等警員願放乙○○一馬,否則會讓「元豐當舖」開不下去云云,惟乙○○當場表示拒絕。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四人遂強押乙○○,前往「元豐當舖」進行非法搜索,在未獲檢察官或法官之裁量同意下,強行要求乙○○交出吳添壽、吳東翰父子所有質押之物品,且扣押吳添壽典當之自小客車兩輛(車號:

00–3877、DB–4831)及前述吳添壽等開立之支票、本票,乙○○在逼不得已之情形下,如數交出。嗣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竟將乙○○交付之吳添壽、吳東翰父子典當物品,命吳添壽保管,並有贓物保管單,吳添壽典當之自小客車兩輛,亦在未考量吳添壽、吳東翰父子以系爭兩輛自小客車典當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1,900,000 元之事實,擅自交由有利關係之吳添壽保管。

(三)茲乙○○已獲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2487號),卻迄未見吳添壽父子交還系爭兩輛自小客車。經向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聲請命第三人吳添壽父子交還系爭兩輛自小客車,但迄今仍未返還,查: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人,未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裁量,逕行非法搜索扣押,且搜索應限於發現被告,台北縣警察警員既以原告之夫乙○○觸犯重利罪嫌而逮捕,即無再搜索當鋪搜索之必要,台北縣警員再搜索當鋪,顯有擴張搜索範圍之情事,又前開搜索既不合法,其後之扣押亦非適法,且扣押之廢棄物清理車輛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支票八紙、為借款之質借擔保,與重利罪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且依84年7 月31日公布實施之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及85年7 月27日法務部公佈之檢察機關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發還扣押物應先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同意,惟檢察偵查犯罪規範及法務部檢字第1329號函雖認為司法警察得將扣押物交還他人保管,惟此見解顯與刑事訴訟法牴觸而無效(9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按),台北縣警員將搜索扣押所得之物,交由原典當之第三人吳添壽保管,致日後吳添壽於乙○○判決無罪確定後未返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F8-3877 號車輛於88年12月10日由第三人重領牌照,BD-4831 號車輛於88年6 月7 日由設定職權之銀行強制執行取回,原告喪失質物未獲清償,顯與台北縣警員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北縣警局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兩輛自小客車之搜索扣押及保管贓物等權責,係被告板橋地檢署所執掌,且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本件吳添壽債信不佳,檢察官已無將扣押物交付吳添壽父子裁量之餘地,本案乙○○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被告板橋地檢署即應主動執行職務,命保管人吳添壽交還系爭兩輛自小客車,如未歸還,被告板橋地檢署更應依法為適當處分,追究保管人吳添壽之法律責任,惟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一年,卻未見被告板橋地檢署執行此一職務,其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警員及板橋地檢署共同造成,被告等機關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9頁),被告北縣警局竟以被告板橋地檢署88年9 月22日以板檢金字88聲他字第307 號函,以及被告北縣警局轄下板橋分局88年10月8 日板警刑連字第26630 號、88年11月15日板警刑連字第31332 號函,行文吳添壽速將系爭兩輛自小客車開回發還乙○○,其迄92年4 月14日原告請求書送達被告北縣警局時,已逾2 年,原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害(本院卷第23頁)。惟前述公函均誤以為乙○○重利案件在88年間已獲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4頁)確定,但事實上,前述不起訴處分並未確定,90年6 月14日被告板橋地檢署復對乙○○重利乙案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6頁),是以本件消滅時效應以乙○○獲本院無罪判決確定時,吳添壽未交還保管之贓物或於原告知悉吳添壽未交還且損害已確實發生時起算。被告北縣警局對此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五)至原告向被告板橋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乙案,雖尚未獲被告板橋地檢署之決議,但為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且阻卻時效進行,擬將被告板橋地檢署列為共同被告。

(六)本件典當借款金額1,900,000 元整及按月息9 分計算之利息,係原告本因典當質押可獲之本利,因被告機關警員過失而無法取得。矧月息9 分過高,改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 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復華銀行永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下稱板檢):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者,既為北縣警局板橋分局警員。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以該警員所屬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方合於國家賠償起訴之要件。本件原告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不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第三人乙○○曾於88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88年偵字第3651號卷第132 頁),主張「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全數儘速發還,倘因警方遷延,損及本當舖之權益,本當舖亦必依法追究責任」云云,可知乙○○於88年10月間,業已實際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以乙○○於88年10月間實際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算,而與案件有無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無涉。而自88年10月間實際知悉損害時起,迄其於92年11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止,業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然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涉事實,為被告乙○○與吳添壽間借款所涉爭議,與原告無涉。則被告因該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告甲○○依法根本無應執行之職務。更遑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系爭之兩輛自小客車,係因乙○○涉嫌重利罪案件而遭扣押。乙○○並於本院刑事庭91年11月26日審理時稱:「吳添壽至今只給我一台旅行車及一台轎車,其餘的環保車輛部分,我只有拿到證件」等語,可知系爭兩輛自小客車係由乙○○因與吳添壽間之借貸關係而占有,與原告並無關聯。而乙○○於上揭刑事案件所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亦稱「由吳添壽此等行為可知伊絕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乙○○借貸」等語,益證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吳添壽及乙○○之間,與原告甲○○無涉。則被告因該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告甲○○依法根本無應執行之職務,更遑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扣押物,被告對於該遭非法搜索扣押之系爭車輛,即無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辦理之義務,焉有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條第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請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被告因該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原告甲○○依法根本無應執行之職務,遑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請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即必須先就被告所屬有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提出證明文件舉證以實其說後,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並無該參與追訴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搜索、扣押,乃追訴職務所必須之手段,為刑事訴訟法所授與法官以及檢察官之職權,自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事項。物品扣押之後所接續而來之物品保管,屬於前揭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言,復未說明其間之關聯。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抗辯(下稱縣警局):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據,乃伊之「質物」於刑事強制處分程序中滅失;而刑事強制處分權專屬於法院或檢察署,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131 條規定警察須受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而被告北縣警局對於刑事強制處分,毫無權力,是該刑事強制處分顯然為地檢署託付與警察執行,依諸前揭說明,是該強制處分行為縱有失當(假設),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檢察署而非無權之被告,庶符權責相符之理。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板橋分局警員林進祿等人,未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裁量,逕行非法搜索扣押,且故意將搜索所得之物,交由原典當之第三人吳添壽保管‧‧‧」云云,姑不論被告北縣警局所屬警員,執行職務並未且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查被告所屬等「執行職務」之時間為88年2 月1 日,是若該執勤行為屬不法之侵害而致原告受損(假設),則迄92年4 月

8 日原告聲請國家賠償時,早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於訴外人乙○○無罪判決確定時‧‧‧損害始確定發生云云,按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乃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板橋地檢署命令發還扣押物時(88年9 月)起算,而該一時間點,第三人吳添壽即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是其損害已於該一時間點發生,此自乙○○於88年9 月間屢次「請求」板橋地檢署發還扣押物,而板橋地檢署亦於88年

9 、10月間三度命令發還可證,是縱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亦已逾二年期間。是知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主張自乙○○無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警員有脅迫乙○○等情,並未舉證,且與其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蓋其所主張損害發生原因乃刑事扣押物命其所有人保管,且事實上該損害發生之原因亦為保管人於該強制處分解除後,拒不返還保管物,與原告所主張之警員脅迫‧‧‧等子虛之情,顯然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警員怠於行使權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另系爭車輛車號00–4831號汽車,於88年6月間,即為抵押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拍賣,是該車所有權之移轉,顯非被告北縣警局所屬警員之扣押或交付保管行為不當所致,易言之,即該車所有權之移轉,與被告北縣警局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毫不相涉。

(五)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訴外人吳添壽等而由吳某以小客車為質押,是小客車顯為質權之標的,乃擔保其債權之作用,是縱質物滅失(假設),仍無損於其債權之存在,是原告對吳添壽等之債權仍存在,並未受侵害。又原告所收為典當品之DB–4831號汽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於88年6 月7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予債權人匯通銀行,是原告就該標的,顯然欠缺擔保利益,此應為原告於收當時所明知,是渠以為之典當品而收當,顯然可預期僅能就該車之殘值享有擔保之利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受損害為該質物之價值,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質物價格若干?其請求被告賠償伊1,900,000 元所本為何,亦未說明。系爭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交付與其所有人保管,是該交付保管之行為為法所容許,並非屬不法行為。又系爭扣押物之所以喪失,乃因保管人即該物之所有人吳添壽拒絕交還,是其損害之原因並非源於交付保管之行為,而為保管人之侵害行為所致損害。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月4日筆錄)

(一)縣警局警員於88年2 月1 日於元豐當鋪進行搜索扣押,將系爭兩輛自小客車二輛(車號00-0000 、F9-3877 號)、吳添壽等開立之支票、本票等相關債權質押物品交由吳添壽保管。其中車號00-0000 係漢順公司名義,於88年6 月13日經由動產抵押銀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已過戶他人,車號00-0000 號亦為漢順公司名義於85年間所購買,於88年12月間已過戶他人。

(二)訴外人乙○○於88年5 月14日、88年9 月18日、88年10月6日 、92年11月25日具狀向板檢聲請發還扣押物。

(三)板檢於88年9 月22日、88年10月1 日2 次函請縣警局發還兩輛汽車予乙○○,副本送乙○○、吳添壽。

(四)縣警局於88年10月8 日、88年11月15日兩次發函吳添壽命返還扣押物交還乙○○。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載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縣警局所屬警員於88年2 月1 日執行職務,未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裁量,逕行非法搜索並非法扣押,並將搜索所得之物,未依法令,交由第三人吳添壽保管等情,被告縣警局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間為88年2 月

1 日,至92年4 月8 日原告聲請國家賠償時,或93年3 月31日提起本訴時,揆之前開規定,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已逾2 年或損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況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乃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訴外人乙○○分別於88年5 月14日、88年9 月18日、88年10月6 日多次具狀向板檢聲請發還扣押物,板檢曾於88年9 月22日、88年10月1 日命吳添壽發還扣押物時起算,第三人吳添壽即未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是其損害已於該一時間點發生,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亦已逾2 年期間。再者,原告受有債權無法清償損害之事實,係因訴外人吳添壽未依法令發還汽車等相關債權憑證,核與被告縣警局前開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就被告縣警局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乙○○無罪判決確定時為損害發生時之起算點,自屬無據。

2、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板檢於訴外人乙○○於91年11月29日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未即時命訴外人吳添壽發還扣押物顯有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據此,就被告板檢部分,自91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於93年3 月31日起本訴,尚未罹於2 年之時效,併此敘明。

(二)被告板檢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訴外人乙○○於88年5 月14日、88年9 月18日、88年10月

6 日、92年11月25日具狀向板檢聲請發還扣押物,板檢於

88 年9月22日、88年10月1 日2 次函請縣警局發還兩輛汽車予乙○○,副本送乙○○、吳添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被告板檢已依原告之聲請命為發還予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