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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度法賠字第一五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惟視線良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擬左轉彎時,適巧前方有一部同向行駛之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巷子,因當時巷口狹窄,大貨車左彎操作不當,乃向後倒退,準備第二次操作進入巷內,原告為了禮讓大貨車順利轉彎進入巷內,將我車往左前方移動少許方便大貨車倒車,突然遭受明知前方狀況卻仍強行通過之王秋滿(000年0月000日生,台南縣,職業商,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二之三號,桃園縣○○鎮○○路○○○巷○弄四十一之一號,電話:0000000號)所騎乘之AQX─○四八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超越雙黃線(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同),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保險桿角,致原告車輛之保險桿及霧燈受有損害,有汽車修理收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憑。

(二)王秋滿因自己之疏失造成車禍,致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貨車輪旁,若非原告當即按喇叭示警大貨車不要再往後退,否則後果堪憂,原告於此同時,除了以行動電話主動兩度聯絡一一○報案中心,請求員警到場處理,並詢問王秋滿傷勢及是否須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勤務中心接獲原告報案後,指派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處理之員警將雙方帶往派山所,居中協調並籲雙方私下和解,然不為王秋滿接受,協調不成,經員警建議之下,先將王秋滿送往醫院救護,由於傷勢輕微,僅受皮膚擦傷,送醫急救後已無大礙,在醫院急診室中,處理之員警再次居中協調,希望兩造私下和解了事,但協調依然無法成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依照王秋滿對於原告過失傷害告訴之旨意,將原告移送該分局刑事組偵詢,原告在該分局刑事組被採證照相,蓋手印,形同犯人,人身自由開始遭受限制。

(三)王秋滿超越雙黃線違規行駛於前,拒絕賠償於後,嗣又無端興訟,構陷原告對其過失傷害,原告好心沒好報,向前來執行交通安全勤務之員警,對原告堅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告因而遭受執勤員警扣留(交通單位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處理刑事告訴)製作警詢筆錄,隨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因王秋滿濫行告訴,遭受限制長達三十餘分鐘,由員警以手銬銬住原告自中和分局刑事組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原告並無帶著面罩或任何可遮臉物品,須忍受路人之指指點點,誤以為原告身犯重刑,原告非但人身自由遭到剝奪,名譽更因此受損,經檢察官偵訊後諭令以壹萬元整始獲釋放,原告因此事件受有財產(汽車修理費),非財產上名譽及自由等損害。

(四)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治安機關為維持治安秩序,保障自身安全而使用警械,雖是無可避免的手段,但使用警械,非為達成警察任務則無使用警械之餘地,且只要可達成警察任務,則使用警械非唯一的選擇,由警察保障人權出發,警械的使用輕者限制人身自由,重者造成傷亡,此在國家存在的目的在保護人民的前提,節制使用視為必然結果,依警察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使用警械係屬警察職權之一,警察備置及使用警械之目的,一則是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完成警察任務,另一則在保護執法人員的安全及維護公權力的權威,舉凡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且不僅以無辜人民甚至犯罪嫌疑人,如非必要應力求避免使用,而於必要時的使用警械應符合比例性的考量。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力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傷或亡者,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適用的範圍。再依法應逮捕、拘提之人拒捕或脫逃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得使用警械,為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對於依法應以刑法為界,才有可能構成用警械的條件,如僅係違反交通規則的超速行為則非在範圍:且並非所有的違反刑法的行為均可使用警械,如有賭博、普通傷害等輕微犯罪亦無使用之餘地,而對於已無脫逃、攻擊能力的對象即應停止警械的使用更不在話下。查本件將原告違法不當加戴手銬之員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被告所屬職員中和分局),其承辦案件,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違法不當加戴原告手銬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本件車禍肇事發生當時,即刻由原告向一一○警察勤務中心報案,又將傷者緊急送醫,處理員警居中協調私下和解,足證原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若王秋滿堅提過失傷害告訴,承辦案件之該警察人員,當可於製作完警詢筆錄時,以函送之方法,將本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縱或隨案移送,亦無庸加戴手銬,且將原告曝光於社會大眾面前,令原告顏面掃地,令原告顏面受損人格難堪,被告依法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曾經請求被告賠償,惟遭被告拒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引用之法律,為解條之解釋,非但不足於證明被告不用賠償,反足以證明原告可以請求賠償,因為,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明白規定,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本案是原告主動報案,又屬交通事故,原告並非人犯,何來加害行為?另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八條後段明白規定,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本案是原告主動報案,又屬交通事故,原告並非人犯,何來加害行為?已詳前述,又何來脫逃?職是,員警根本沒有使用警械或械具之必要,被告所屬員警所為,顯已超越使用械具之必要範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六)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連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登載道歉啟示三日,回復原告之名譽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查,此部份係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核與原告無關。

(二)查原告與訴外人王秋滿發生車禍致王女受傷,經王女告訴,被告派遣員警將原告隨案移送地檢署,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送人員之警員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械具應盡量避免曝露,但須注意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按警察偵查規範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人犯解送應視案情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並派適當人員解送,解送重要人犯應運用警備偵防車或航空器等嚴加戒護,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使用械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解送過程,已顧及其名譽,對其施用械具係依法裁量之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施用械具僅對於某幾種犯罪類型,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且並未對於被告之員警執行職務有何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擬左轉彎時,與王秋滿所騎乘之AQX─○四八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秋滿右膝挫擦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因二人無法和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即依照王秋滿對於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旨意,將原告移送該分局刑事組偵詢。原告在該分局刑事組被採證照相、蓋手印,隨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由員警以手銬銬住原告,且原告並無帶著面罩或任何可遮臉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成立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原因與有責任原因知是時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主張其因此事件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而言: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財產之損害,惟此部份係原告與訴外人王秋滿發生車禍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自無從對被告請求賠償。

(三)就原告主張其因此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不當加戴原告手銬並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於製作完警詢筆錄時,應以函送之方法,將本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即可,縱或隨案移送,亦無庸加戴手銬,且未帶面罩,致原告遭受路人指點,人格受損等語,被告則辯稱警員前述行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係合法行政裁量等語,故兩造爭執點即在於警員承辦本案之行政裁量行為,是否有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1、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不論「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

2、就原告主張非現行犯一節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秋滿發生汽機車擦撞情事,並致王秋滿受有右膝挫擦傷,顯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且經被告所屬警員到場處理並受理王秋滿之告訴,符合前述「犯罪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之要件,故依照法律規定,原告當時確符合「現行犯」之要件無疑。

3、就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函送方式處理一節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由此可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原則上均應解送檢察官處理,只有在所觸犯者係輕罪或經撤回告訴或請求者,且經檢察官許可之情形下,始得例外不予解送,而改以函送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係現行犯,已如前述,雖其所涉嫌者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個月,符合前述輕罪規定,但本件並無「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之情形,故被告所屬警員採隨案移送方式處理,並未有裁量失當之行為。

4、就原告主張不應加戴手銬一節而言:按解送人犯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送人犯之警員,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械具,應盡量避免曝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再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人犯解警備(偵防)車或航空器等嚴加戒護。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械具。本件原告觸犯者雖屬輕罪,惟其與訴外人王秋滿於警局協商和解過程中態度不佳,經王秋滿指陳在卷,此有被告提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所屬警員據此情形,於解送過程中對原告加戴手銬,以防止原告有中途脫逃等情事發生,應認定係合法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5、就原告主張應加戴頭套一節而言:就解送人犯是否應加戴頭套一事,涉及犯罪嫌疑人名譽權如何保障之問題。國內每逢重大案件發生,新聞媒體常常蜂湧而至,再以攝影、照相方式多方報導,導致事後遭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犯罪嫌疑人名譽嚴重受損。故警政署即曾以函文要求員警於偵辦該類重大刑案時,應對犯罪嫌疑人戴上頭套,以保障其名譽。但之後社會大眾又質疑此種做法,將導致其他被害人或證人無法經由新聞媒體報導而出面指證犯罪嫌疑人,顯有過度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且戴上頭套並不舒服,犯罪嫌疑人也未必喜歡如此作為,故警政署再通函改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就會為其戴上頭套,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兩次庭訊時所言內容即可得知。因此,本件原告於解送過程中,既未對員警要求戴上頭套,則被告所屬警員未為其戴上頭套,自無任何違法行為可言。

6、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各項違法情事,經核均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且無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各節,均無法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也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