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小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國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上訴非以判決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
(一)原審既依據被上訴人不實之陳述,認定右揭該遭任意棄置之罰單,因無記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而無隱私權可言,則上訴人提出該罰單後,確實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原判決理由第四點復記載「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並無私人隱私」等語,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依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設「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來論,暨其他一般任何文書收受習慣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所開罰單上簽章方得交付,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毋庸舉證之事實,原審違反上揭論理及經驗法則,不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於簽章即交付罰單等事實係不符常情,反而認定上訴人未於罰單上簽章為由,且未收受罰單並被棄置於機車座椅上之事實,顯違常情,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審懼於被上訴人之強勢地位,於言詞辯論時惡意限制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攻擊防禦之權利,且努力阻止將之紀錄於筆錄內,本件原審有以上之重大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有庭訊之錄音為證。
(四)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一紙未帶行照之交通罰單交予上訴人,並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舉發當日錄音存證,並已交由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提出當日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且上開證據為被上訴人所保管,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將未帶行照之罰單交予上訴人之爭點,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事實,然原判決第四頁之理由內,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未令其舉證,即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該罰單,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前揭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中(一)(二)之事項,上訴人均係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小額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關於上開(一)(二)事項之指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前揭(三)部分之指摘:
(一)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權利,然行使此權利時,若不加以一定之法律限制,則訴訟將有遲延之弊,審判者確信其採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將使延滯訴訟之完結,又其攻擊防禦方法係因當事人重大過失,或意在延滯訴訟之完結,故後於時機提出者,則因聲請或依職權指其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不適當而駁斥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其立法理由在於審判長於言詞辯論開始後,須就訴訟事件,令其為完足辯明,並應時時注意辯論結果,且審判長有發問權及闡明權,使訴訟關係更為明確。上開規定,均在於適當規範訴訟事件之進行,俾免訴訟產生延滯。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未帶行照之罰單一紙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錄音帶可證,然原審卻未將之記明筆錄,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審筆錄已明確記載「現場警察有錄音,錄音內容是我拒收,我要求被告提出錄音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情節,且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審判長並無另行闡明訴訟法律關係之必要,且兩造均已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均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事,至於原審是否調閱錄音帶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之事實,係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認定,其上訴難謂有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前揭(四)部分之指摘:
(一)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中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成為常態事實,非吾人日常生活共識共信者,稱謂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其主張既為吾人日常生活之共識共信,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其主張既非吾人日常之共識共信,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未帶行照,及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車牌磨損不堪等二項違規事由,違反道路交供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同時開具二張罰單,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紅單二張我本來都拒收,他把我車牌拔下來,我只好拿一張作為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因此,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同時」開具二張罰單「同時」交付上訴人,徵之一般常態事實,上訴人應同時收受二張罰單,然上訴人卻陳述僅收受其中一張罰單,另一張則遭警員任意棄置,則就此主張請求之成立要件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之別有法律規定,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單子兩張開給被告,他自己沒有拿好,一張掉在地面,同仁拿起來夾放到他機車上」等語,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實,經核並無任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可言。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無理由。
五、再查,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公務機關違反上開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載有有明文。考之上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透過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其違規事項,係被上訴人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對於上訴人違法行為之舉發,核無不法,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開立罰單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任令該罰單放置於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上,如該罰單所載上訴人個人資料係屬上訴人不欲他人知悉之事項,上訴人本有阻止其遭他人拾獲得悉之完全控制力,乃上訴人自己就置於機車上之罰單置之不理,卻反而主張警員須負保管之責,其非合理至明,是本件罰單經人取去張貼,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規定並不相當,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陳麗玲~B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