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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國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國易字第5 號判決發回,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元為原告預供供擔,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前所應行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 日具狀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封面影本為證,惟被告機關直至92年1 月15日始與原告進行協議,亦有被告機關所發91年度賠議字第4 號聲請國家賠償案件到場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其間已逾70日,又因協議不成立,自開始協議之日起迄今復已逾60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8日16時60分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到,等候執行強制戒治,竟遭候訊室4 位法警以心情不佳為由,先後共同出手拳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後經臺灣臺北監獄送往國軍桃園地區總醫院診療,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原告無端受此傷害與羞辱,實感不解與無奈,且嗣後涉案法警等亦均無悔悟之心,乃於90年8 月8 日提起告訴在案,惟經偵查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4 位涉案法警中之黃男吉提起公訴。原告雖因施用毒品須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惟既主動自行前往報到,顯見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況且憲法或法律對於基本權利、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亦不因是否為報到接受強制戒治之人而有差異,但被告機關所屬職司法警室內候訊室戒管安全職務之法警人員王男吉等4 人竟違法濫權,公然濫用職權出手拳打腳踢原告,時任值班法警王昭順、張文和、楊肅利則置之不管,亦未加以阻止,任令同事違法恣意傷人,終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原告身體、心靈嚴重受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民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0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等候執行強制戒治時,遭被告所屬4 位法警於執行職時不法侵害乙節,被告否認有此一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屬4 位法警心情不佳,先後出手拳打腳

踢被告,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而訴請國家賠償。據此,原告主張法警因心情不佳而傷害其身體乙情,尚難認該等法警係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仍屬有間。

⑶又原告所提之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

證明,其開立日期為90年8 月29日,詎原告所稱事發之時,已隔一月有餘,被告否認該紙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稱之毆打事件有何關連性存在。

⑷另被告法警是否確實毆打原告,案件仍繫屬3 審,尚未定讞。

㈡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⑴縱令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適

用民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本件原告是因在候訊室內大聲喊叫之不當行為始遭毆打,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

⑵再者,原告主張因遭法警傷害,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

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原告自得全民健保給付方式前往繼續就醫,而獲回復原狀,倘原告懈怠而未就診,不無有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況且,原告曾於90年7 月9 日及16日主訴因兩側胸痛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肋間神精痛,原告不無可能因肋間神精痛而無法工作,難認原告因本件行為而精神受有相當損害。

⑶原告於8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原告主張每月有2 萬餘元

之所得,不無有誤。況縱認原告確有受到毆打並受有傷害,惟其傷勢亦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亦顯屬太高而無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簡化本件爭點為: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原告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將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之爭點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

7 月18日16時60分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到,在候訊室等候執行強制戒治時,竟遭被告所屬法警王男吉等人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85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黃男吉涉嫌傷害刑事案件(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45 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09號)之相關筆錄及訴訟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且上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7 54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其所屬法警並無毆打原告成傷之

情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當時同關在候訊室內之人犯朱銘章於90年11月

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甲○○(當時我不認識他)是自行來報到接受強制戒治,我是當天被警方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余某在我隔壁的候保室,當時有法警進來候保室要我們講話小聲一點,余某回他要他自己講話小聲一點,當時就有好幾個法警到余某拘留的那間候保室開門並叫余某出去,我有看到一名法警踹他一腳,接著法警就把門關上離開了」、「(問:法警是踹余某身體何部位?)因為當時余某出去時是蹲著,所以法警是踹他胸部」;嗣於91年10月15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有三、四個法警圍著甲○○,在外圍還有一些法警圍著,我有看到一個人用腳踹甲○○一下,因我的角度看過去是背面,我不知道是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份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⒉至當時與原告同關在拘留室之人犯吳濱羽、周健盛二

人亦分別於91年12月3 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那時甲○○關在我的對面,他們在講話,法警叫他們小聲一點,甲○○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有一個法警不知道跟他講什麼,其中一個法警就把甲○○拖出去,用拳頭打他,甲○○就抵擋,其他法警看到就過來,有四、五個法警一起打他」、「我是和甲○○關在同一間,當時甲○○在和別人講話,法警過來糾正說太大聲了,甲○○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法警就很生氣說,你在回什麼話,就把他拖出去,就用拳頭打、再用腳踢,已經倒在地上,甲○○爬起來有抵擋的動作,其他法警誤以為他要還手,就有四、五個人圍過來一起亂打他」等語,亦有原告所提該份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考。

⒊又證人即被告所屬法警王招順於91年10月15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到場證稱:「當天甲○○是自己來接受強制戒治……我們依正常程序檢身後,就送到拘留室,他在拘留室跟隔壁講話,大聲喧嘩,我們制止他,叫他小聲一點,他以台語說,小聲就小聲,在囂張什麼,後來他還是很大聲吵,就跟他發生爭執,備差的同事就都進來了,看發生什麼事,後來把他上戒具,他賴在地上不起來,就發生拉扯,法警要把他拉起來,他不起來,後來我們強制把他拉起來」、「(問:備差同事有多少人進來?)大概有十幾個人,因為那時候他們下勤務就都變備差」、「(問:黃男吉有無去?)印象中有」等語;證人即被告所屬法警張文和於91年10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場證稱:「那天甲○○被送到候訊室後,違反候訊室的秩序,他在裡面大小聲,辦公室和候訊室相通,所以辦公室的人就有人到那邊去幫忙,制止他不要大小聲」等語,均有原告所提各該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當時確與候訊室法警因

言語及談話音量問題發生衝突,而遭被告所屬法警黃據。

⒌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係90年8 月29日由國軍桃園

總醫院出具,惟其內已載明原告係於90年7 月21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8 月29日再前往骨科門診,可見原告於事發後3 日即前往就診,被告抗辯「就診距離事發已隔一月有餘」,顯與事實不符。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胸壁挫傷」之傷勢,亦與證人朱銘章於刑事審件審理時到場證稱原告曾遭被告所屬法警以腳踹胸部之情相符,故原告所提該份診斷證明書自堪做為其主張於91年7 月18日遭被告所屬法警毆打之證據使用,被告徒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抗辯,否認該紙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稱之毆打事件有關連性存在,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之爭點部分: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0年7 月

18日下午自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到,在候訊室等候執行強制戒治時,被告所屬法警竟因原告談話音量問題而與原告發生衝突,並進而由被告所屬法警黃男吉等人加以圍毆並以腳踹原告胸部等情,已詳述如前,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亦有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被告所屬法警違法濫權,對其拳打腳踢,造成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要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精神上既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其因本件所受傷害情形尚非嚴重,以及原告雖自陳本件事故前後係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惟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89、90、9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89、9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90年度財產明細表屬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法警於執行人犯戒護、管理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因在候訊室內大聲喊叫之不當行為始遭毆打,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17 條所定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原告縱令在候訊室內有交談音量過大之行為,但被告所屬法警猶不得因此即對原告之身體為侵害行為,自難認原告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所辯非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