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055號
原 告 甲○○
弄被 告 乙○○
弄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六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初
尚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陸續觸犯賭博、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一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雖即發監執行,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獲得假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惟被告自假釋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獲其口頭同意,然被告嗣均故意避不見面,兩造之婚姻已因此出現破綻且無回復希望,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
理 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在卷可據。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陸續觸犯賭博、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一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雖即發監執行,並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獲得假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關於原告所稱被告自假釋後即迄未再返家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被告現確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重警刑字第0930046582號函在卷可憑,足徵渠並未與原告同二樓)。是綜上查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曾多次犯罪,其中一次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且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長達九年五月,尤其,渠經執行後,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獲得假釋,惟渠竟自彼時起,即迄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對於維護兩造婚姻之基礎已然產生危害,兩造之婚姻並已因而發生破綻,參以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期間,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猶始終拒不到庭,更足見渠再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茲原告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有欲如何挽救婚姻之表示,則兩造之婚姻顯已難有回復之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再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