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大陸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灣共同生活,被告來台團聚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之後就一直未再回台,原告有打電話到大陸請人聯絡被告,要求被告回臺灣,原告也幫被告辦二次來台的手續並將入台證件寄到大陸給被告,但被告都不願意來台,被告也都沒有告訴原告說她爸爸已經過世的事,原告還曾寄過四次錢給被告,其中二次是一萬五千元台幣,二次是一萬元台幣,但被告還嫌原告寄得不夠,因為被告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只是一直向原告要錢,所以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兩造夫妻關係良好而未達到離婚條件,所以不宜離婚;被告曾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個月,夫妻感情深厚,被告是經原告同意才於去年四月回大陸探視父母,於同年七月間被告之父親患重病,醫院診斷是絕症,被告為盡孝心而在家中照顧父親生活,直至被告的父親去世時,台灣的證照已過期,被告思念原告但卻無法來台,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原告要離婚,應先補償被告的精神上損失及經濟上損失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王國輝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娶大陸老婆即本案被告,被告回大陸後就再也不願意來臺灣,原告一直有催被告要來臺灣,但是被告都不願意來臺灣,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願意來臺灣,這是原告在去年五、六月間告訴我的,我在原告娶被告來臺灣時,約在前年十二月底,曾見過被告一次面」等語。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一年半,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是因照顧重病的父親並為父親辦理後事而耽誤來台,但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所述的該等事由已不存在,原告亦稱已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並將證件寄交被告,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願來台履行同居,是以被告空言無法來台,並不足取。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此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長達一年半,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