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1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甲○○

號十三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年少無知不經事,遽與被告未婚生子,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童楚翔,原告產後並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三樓處所,惟小孩童楚翔尚未滿週歲之際,即於八十六年間原被告二人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各自雙飛不相往來,迄今七年有餘,彼此不知他人音訊,甚而不知對方之所在,完全無婚姻之實。再者,由於當時原告未婚生子,未免遭人側目,故而兩造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未舉行任何婚姻公開儀式情形下,由被告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後填註,未經證人在場見聞,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依該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結婚並不具結婚應有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法無效,為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則如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則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以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結婚為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有所提,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所檢送之相關資料相符。而原告主張上開結婚登記,實係兩造因當時原告未婚生子(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童楚翔),未免遭人側目,故而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在未舉行任何婚姻公開儀式情形下,由被告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後填註,未經證人在場見聞,而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此亦有該證人童新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到庭證以:「因為當初我姐姐跟被告甲○○,我姐姐懷孕000年0月000日生下小孩童楚翔,他們八月八日去辦理結婚登記,那時我姐姐在坐月子,完全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所以他們的婚姻不成立。」、「(問:你媽媽知不知道他們辦結婚?)我媽知道,就是因為小孩,為了名份的關係,就去辦理結婚登記,沒有舉行儀式。」、「(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八月八日去辦結婚登記?)因為我有看他們的結婚登記證書,是我姐姐拿給我看的。」、「(訊問證人被告甲○○跟原告乙○○當時為何沒有辦理公開儀式宴請親友?)基本上我姐夫之前有過一段婚姻,他不希望事情再擴大,就沒有舉行請客、宴客這種方式。」等語,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然本院綜上事證,爰據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於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之結婚無效,僅在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之情,即屬可信。是按兩造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推定有婚姻之效力,將使實不符,足以損害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所為備位之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依法即無庸再加審理,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