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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已亡故,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鎮○○里○○路○

○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成立,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亡故,有起訴狀及被告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B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4-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