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即陸續犯
下竊盜、詐欺、搶奪等罪,即最近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竊盜、搶奪、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詐欺、搶奪、違反電信法(含竊盜部分)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二年,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且被告於婚後亦從未對原告及家庭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陳述:自認犯有多條罪刑,對刑案紀錄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上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上開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並不適用;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且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並不因此而發生認諾或視同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前揭詐欺、搶奪、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判處一年六月、七月及二年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在卷足憑。
被告所犯詐欺、搶奪、竊盜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
。惟因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乃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之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