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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吳民政被 告 曾瓊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自同年七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去年(九十二年)小孩的褓母費,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今年八千元,原告都有支付,從九十三年八月開始被告的母親要原告每月支付三萬元,原告就不支付了,原告都是到桃園被告家看小孩的,有空的話每星期去看一次,沒有空的話每兩個星期看一次,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回桃園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懷有數月身孕,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豈有任意外出,經常深夜未歸之理?實則被告係於同年十月間返回桃園娘家待產,於兩造所生之子出生後,念及原告收入微薄且工作並不穩定,為幫助家計,始於同年十二月間,經人介紹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擔任資訊課臨時員之工作,且因工作地點之關係,無法於板橋、桃園兩地來回奔波,僅能暫住娘家提供之房屋。原告自始即知悉上情,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經常前來桃園探視兩造所生之子,並負擔部分之褓母費用,被告亦曾攜子至板橋婆家團聚,絕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實係因工作及照顧子女而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歡迎原告跟來到桃園同住,而且看小孩,因為被告的工作及小孩由褓母帶,褓母也是原告同意請的,當初講好原告要負擔褓母的費用八千元,惟原告沒有全部付,我們的戶籍還是在板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就沒有再支付任何費用了。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詢被告實際住居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詎被告自同年七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並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已懷有數月身孕,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並無經常深夜未歸之情形,且其係於同年十月間返回桃園娘家待產,產後則因原告收入微薄且不固定,為幫助家計,始於同年十二月間,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擔任資訊課臨時員之工作,因工作及照顧兩造所生之子,而無法於板橋、桃園兩地之間來回奔波,僅能暫住娘家提供之住處,原告自始即悉上情,而無異議,且經常至被告桃園住處探視被告及子女,並負擔部分褓母費用,被告亦曾攜子至原告板橋住處團聚,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係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前曾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下稱板橋住處),嗣被告至桃園居住,迄未返回上址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下稱桃園住處)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履行同居之訴,除須證明他造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外,並需提出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克相當。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吳濡丞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同年七月間已懷孕約六月,而孕婦體力不佳、行動不便,自難負荷經常深夜未歸之體力消耗,此乃社會通常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經常深夜未歸云云,已與社會常情有違,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待產而遷往桃園居住,產後又為幫助家計,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擔任資訊課臨時員之工作,並攜同兩造所生之子共同住居於其桃園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因待產,及產後工作、照顧子女,而無法於板橋、桃園兩地來回奔波甚明。參以原告陳稱:「我也有去桃園看過相對人(被告)及小孩,我每星期去一次,今(九十三)年三月我有工作比較忙,每兩個星期去看相對人及小孩」;「都是我母親不讓我去。我去看相對人及小孩都沒有問題」;「去年小孩的褓母費,每個月四千元,今年八千元,我都有支付,從九十三年八月開始被告的母親要我每月支付三萬元,我就不支付了,我都是到桃園被告家看小孩的,有空的話每星期去看一次,沒有空的話每兩個星期看一次。」等語,益徵原告工作收入並非穩定,被告確有工作資助家計之必要,且原告既明知被告真實住處,也曾支付部分小孩褓母費用,每週或每二週前往探視被告及子女,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攜同兩造所生之子共同於桃園住處居住。況原告既無單獨指定夫妻住所之權利,被告復表明「歡迎原告跟來到桃園同住」,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被告因工作及照顧子女之故而以桃園住處為其住所,原告自不得任意要求被告須至板橋住處同居,是被告抗辯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經常深夜未歸之情形,且被告係因待產及產後工作、照顧子女,於板橋、桃園兩地來回奔波不便之故,得原告同意而與同兩造所生之子共同居住於桃園住處,被告並表示歡迎原告來到桃園同住,已難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亦有不能與原告同居於板橋住處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任意要求被告須前往板橋住處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