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結婚,育有子女均已成年,以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為共同住所,詎被告吃喝嫖賭,在外通姦,於七十五年間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去入監服刑,最近被告更公然與女子在新莊市○○街租屋同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跟蹤被告前往現場抓姦,被告竟與同居女人一起聯手持鐵製水瓢及鐵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再度報警前往抓姦,原告之孫子陳建彣一同前往,被告當場書立悔過書,但被告事後卻恐嚇說:如果原告再去抓姦,將來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擇一判決之選擇合併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所生之女兒陳秋如到庭證稱:「我父親於八十七年與女人同居至今,他只有每天不定時回家拜祖先,但從來沒有回家睡覺,我父親也從來沒有拿錢回家,我母親於今年八月間去抓姦,我父親於被抓姦後又搬離新莊市○○街租屋處,他現在還是有每天不定時回家燒香拜祖先,但他不跟我們說他住在哪裡,我有跟我父親說我要來為本件離婚案作證,但我父親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又原告之孫子陳建彣到庭證稱:「我那時與阿婆、警察一起去找阿公和那個女人,我有看到阿公和那個女人住在一起,那個女人在裡面睡覺,後來大家一起到派出所,那個女人很兇還罵阿婆,走出派出所後,我與阿婆回家,阿公與那個女人一起走回去,阿公平常都沒有回家睡覺」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依上開情形,被告不僅與外遇女子在外同居數年,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原告二度抓姦後,被告不僅不回家,且毆打及恐嚇原告,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目前又變更其與外遇女子的同居處,逃避原告追查,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