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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結婚迄今,已有數年,然被告從未體恤原告為維持家計而在外辛勞工作及操持家務,反而養成吸毒之習慣,並幾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目前正在監執行。被告吸毒之習慣屢經原告苦口婆心請求戒除,惟被告不僅不聽從原告勸告,反變本加厲,以致數次入監服刑,被告所言所行,已使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告本次因吸毒經法院判刑,係於被告入監執行約二、三日後,經兩造所生子女告知,原告始為知悉,並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且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原告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參以被告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履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及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中之案件,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於九十一年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遭通緝,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歸案並入監執行,目前僅餘三月之刑期。原告於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時,即已知悉被告被判處徒刑之事,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原告離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法院通知被告執行之執行單,亦由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並為此事吵著要與被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一號執行卷乙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有吸毒之習慣,屢經原告勸告不聽,並因而數度經法院判刑,目前正在監執行。又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該罪之性質係不名譽之犯罪,而被告經法院判處徒刑,係原告於其入監執行約二、三日後,經兩造所生子女告知,始為知悉,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且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已經動搖衍生破綻,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離家,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參以被告於客觀上顯無克盡婚姻責任之履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全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離婚。被告則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之事,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執行傳票,亦由原告收受送達,其知悉後顯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該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在案,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遭通緝,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警緝獲歸案並入監執行,目前因該案在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其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九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徒刑之事,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執行傳票,係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為收受送達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檢察署前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訛,原告亦自承當時有收到被告之入監執行通知書,並勸被告去執行,為此而與被告發生爭吵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係於被告入監執行約二、三日後,經兩造所生子女告知始知悉上情云云,亦非可採,應認原告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經判處徒刑需入監執行之情。惟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訴請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參,距知悉時仍未逾一年,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後已逾法定期間,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於知悉被告犯該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後一年內,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