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04號
原 告 乙○○
巷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 告 丙○○
巷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係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育有
一子即訴外人林奕辰,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為被告與公司一位女同事涉有男女情愫而發生嚴重口角,因雙方意氣用事,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本即無意離婚,但不得已仍偕同被告至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離婚之要件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雖依報紙上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至訴外人亞東法律事務所,要求提供見證離婚之證人二名,詎依約前來者僅亞東法律事務所之丁○○,由其與兩造在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外,簽下離婚協議書中之二名證人即訴外人甲○及戊○○之姓名,並蓋上其二人之印章,再由兩造持該協議書向戶該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甲○及賴承華二人之簽名,既非渠等二人所親為,而係訴外人丁○○一人冒簽,且該二名證人又未親自到場親見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是該離婚協議書核與民法第一○五○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屬有效存在,爰請賜判如聲明, 俾維原告應有之權益。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訴外人丁○○名片影本乙紙、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從未否認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故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離婚協議,乃屬真實。
㈡兩造既有離婚之真意,則嗣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所需之證人簽名,至多僅為證明雙方確有離婚意思之方法,原告是否得以證人簽名之問題而否認其真意,實有待探究。
㈢自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甲○及戊○○並未到場
。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及渠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均是由訴外人丁○○在戶政事務所簽的。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係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結婚,育有一
子即訴外人林奕辰,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至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甲○、戊○○並未
親自到場簽名,而係由自稱名為「丁○○」者所冒簽等情,亦已經證人即甲○、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即被告亦自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甲○及戊○○並未到場,且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及渠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均是由訴外人丁○○在戶政事務所簽的等語,堪原告信之主張為真正。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主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此乃離婚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甲○、戊○○既未親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能證明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