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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521號原 告 乙○○

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甲○○

之四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子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雖經原告百般勸阻以家庭、子女為重,惟仍積習難改,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及裁定觀察勒戒、戒治等處分,甚且於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中,仍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處分,此等事實查明被告前科紀錄表應可堪證明。

(二)惟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四時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為警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前發現被告藏置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獲悉上情。被告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

(三)查施用毒品係屬不名譽之犯罪,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皆認,並足致原告及其子女;家庭之社會地位受到不當之議論、評價,亦為周知之事實。且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將引起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易怒、煩躁不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疑、幻聽等器官性腦症候群,而被告每次服用後,情緒興奮,喋喋不休,甚至整夜不睡,致使原告亦無法正常睡覺,工作上班,長期以來精神上實受有重大之苦痛,惟念及子女尚在年幼,隱忍至今,然被告始終未痛改前非,戒斷惡習,實無以忍受再續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徒刑後,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而上開判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