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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巧鈴即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間結婚,婚後生活偶有齟齬,還稱平順,至八十年間,被告即因生活習慣、個性、理念與原告不合,獨自遷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一、八三號,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口頭協議財產之分配,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辦妥離婚登記,然事後被告竟違反芻議,獨自離台前往美國,拒不履行財產分配協議,事後原告以雙方離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二)兩造分居已達十餘年,且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顯見兩造間已貌合神離,難以維持彼此間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次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雖形式上現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興建,據此,為使系爭不動產實質、真正之所有權人,與形式、名義上權益歸屬者得為一致,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之事實同前所述。

(二)退一步言,倘若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非屬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而係被告一人所有之婚後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之差額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自五十三年間兩造結婚以來,原告即與其母及妹,百般刁難欺凌被告,嗣被告先後產下長子及長女後,原告之母甚進而對於被告之女施以凌虐。民國五十七年左右,因彰化鄉下謀生不易,被告攜女北上從事五金買賣事業,而原告除於半年後北上坐享被告努力之成果外,仍每每假藉尋常細故,即對被告施以拳腳,被告因傳統觀念濃厚,且念及無辜稚子,多年以來均一再隱忍,茲舉其犖犖大者,如:

1、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右腕骨折。

2、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兩造之女自日本返國,適其美籍男性友人自美來台探訪,未料原告竟枉稱該美籍人士為被告「客兄」,辱罵被告,並持長刀追殺被告,幸被告及時躲避,始未生意外,嗣後,被告之母親,姨媽吳板枝及姨丈施仕庭得知此事與原告理論時,原告仍執上開胡言亂語,誣指被告與該男性有背德之行為,嚴重損及被告之人格與自尊。

3、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又毆打被告,兩造之媳李寶蓮見狀欲加勸阻時,竟亦為原告打傷,此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並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備案處理。

4、八十六年元月下旬左右,被告再遭原告及原告之妹推扯搥打,造成被告頭部不適。

5、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自外返家,見兩造之子所僱用之菲籍女傭,竟自原告房間走出,被告即向原告詢問其故,原告僅答稱沒事以為敷衍,並作勢欲打被告,被告因心生畏懼,乃不敢繼續追問,惟被告為解心中疑竇,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向該菲籍女傭詢其究竟,該菲籍女傭承認於過去五個多月間,曾多次與原告為通姦行為,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書立自白書坦陳上情,被告乃於元月中旬左右,再向原告詢問此事,未料原告竟老羞成怒,又對被告施加毆打,致被告右手臂及左上臂多處瘀血。

6、從以上各節可知,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可歸責,自無資格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乙○○發生通姦行為,並造成乙○○懷孕,以致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醫院實施人工流產,原告因而賠償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三)兩造婚後一直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一、八三號之住所,被告並未八十年間獨自遷離該住所,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始開始分居,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接受女兒安排前往美國紐約居住散心,並無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之行為。

(四)兩造自離婚登記後分居僅係二、三年,是兩造分居之事實顯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為對兩造婚姻破裂應負責之人,依民法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自無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之權利。

三、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之後,至今均處於分居狀態。

2、兩造確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致離婚無效。

被告抗辯兩造離婚有效。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獨自遷離兩造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十三年。

被告抗辯兩造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始開始分居。

3、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原告抗辯並無此事。

4、被告主張原告曾經指摘被告討客兄。反訴被告否認。

5、被告主張原告曾經於八十六年間與菲籍女傭發生通姦行為。

原告否認。

6、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

原告否認。

7、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始知悉原告與乙○○通姦之事實。

原告予以爭執。

8、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被告予以爭執。

(三)以下即就上開爭點予以分別論述。

四、關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三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之差額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

(一)離婚部分: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請求離婚,與先位之訴請求離婚,二者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並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一定事物關係,當事人儘可提起單純訴之合併或先後訴請裁判,應無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之必要。經核原告之真意,此部分離婚之訴,與先位之訴離婚請求,應屬一事,其性質尚非預備訴之合併,而由本院一併予以審理裁判即可,並無另行分案處理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乙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二月間結婚,嗣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然因雙方離婚方式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兩造離婚有效,然亦承認本院已就兩造前所為協議離婚之行為認定屬無效,而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自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處於存續狀態。

七、關於兩造分居之期間為何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獨自遷離兩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一、八三號之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十三年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始開始分居云云。

(二)被告抗辯兩造一直同住一處,被告並未於八十年間離家,嗣係因信任兩造婚姻關係因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不存在,始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接受女兒安排前往美國紐約居住散心,並無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一紙、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之後,雖曾多次出入境,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境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入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出境後,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入境,均屬短暫期間之出境,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境後,卻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再度入境,前後相隔二年四月,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暨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三)原告雖舉出其母親丁○○○為證,證人丁○○○並證稱:「被告離開大約有十年了,當時是住在三重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亦舉出其母親張吳碟及女兒戊○○為證,據證人張吳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到底已經分居幾年了?)我只知道很久,幾年我不知道,至少在九二一地震的時候,他們兩人還住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戊○○證稱:「(問:妳父母親是何時開始分居的?)我不確定,但是至少民國八十五年的時候我爸媽是住在一起的,之後我人在國外,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住在一起,而我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結婚之前沒多久有回國一次,當時的印象好像是我爸媽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住在一起。在那段期間我有從美國打電話回家,有時候是打電話到我媽的娘家,聽我阿姨、表妹她們講,有時候他們吵架之後,媽媽就回娘家,不久之後又回家‧‧‧我爸爸不讓她進去,還說他們已經離婚了‧‧‧我外婆、阿姨‧‧‧說她們已經把我媽媽送上飛機了,叫我去接機,說我媽媽到美國之後,要我好好照顧我媽媽,後來我媽媽就一直跟我住在紐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八0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民事判決,其上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陳張玉珠(即本件被告張巧鈴)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益徵兩造於該事件起訴當時仍同住一處。

(四)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即獨自遷離兩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一、八三號之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十三年云云,核無可採,而被告所辯兩造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始開始分居等情,則堪憑信。

八、關於原告是否長期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以及指摘被告「討客兄」乙節:

(一)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多次毆打被告成傷,包括: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右腕骨折;八十六年一月下旬,被告遭原告及原告之妹推扯搥打,造成被告左側耳前疼痛;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原告毆打被告,致被告右手背及左上臂多處瘀血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並經證人戊○○證稱:「從小我爸媽就感情不是很好,我爸爸常常跟我媽媽吵架,還打過我媽媽幾次,我還曾經跟我媽媽去報警。我爸爸打我媽媽至少有兩三次我媽媽因此而受傷。」、「我記得我媽媽曾經因為這樣用繃帶包紮手臂。我爸爸通常都是用手打媽媽,有時候會拿東西丟,我哥哥年紀比較大,會出面阻止,我跟弟弟年紀比較小,只會在旁邊哭。」、「每次他們吵架或是我媽媽被打之後,都會有親戚出面來勸說,最後都沒有離婚。」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兩造之女自日本返國,適其美籍男性友人自美來台探訪,未料原告竟枉稱該美籍人士為被告「客兄」,辱罵被告,並持長刀追殺被告,幸被告及時躲避,始未生意外,嗣後,被告之母親,姨媽吳板枝及姨丈施仕庭得知此事與原告理論時,原告仍執上開胡言亂語,誣指被告與該男性有背德之行為,「討客兄」嚴重損及被告之人格與自尊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一事實業經證人張吳碟證稱:「(問:妳的孫女回臺灣的時候,是否有一個美國的男朋友一起回來臺灣玩?)有。結果原告就說那個外國人就是被告的客兄,還說要殺被告。被告跟我講這件事,我就帶我二姐、姊夫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我女兒不可能去跟個外國人還是個年輕人,原告就拍桌子、摔電話,我們就離開了。」、「(問:妳有無親耳聽到原告對被告說被告討客兄?)有。」、「(問:原告講這句話時,被告有無在場?)有。當時被告有否認。」、「原告說因為被告想要跟著《台語》那個美國人,所以才願意把兩造女兒嫁給那個美國人。

」、「是在兩造女兒結婚之前發生的事情。」、「(問:妳剛剛所指那個美國人後來是不是變成妳的孫女婿?)是。」,及證人戊○○證稱:「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的聖誕節我有帶我美國籍的男朋友回來臺灣,他後來成為我的先生。我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問:民國八十四年聖誕節妳帶男朋友回來臺灣的時候,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我男朋友是我學長,我帶他回來住在我們家,我爸爸發現之後,就一直罵,說要拿刀殺我們,所以我媽媽就叫我們趕快走,然後我就跟我男朋友在第二天一起離開了。」、「我爸爸說我男朋友是我媽媽的客兄,用台語說的,還說我男朋友是美國猴,我媽媽願意讓我與男朋友在一起,是因為我男朋友是我媽媽的客兄。」、「我爸爸有拿刀揮動,但是沒有真的殺我們。」等語屬實(分別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應認被告所主張原告前曾多次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以及原告指摘被告「討客兄」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所辯,則委難採信。

九、關於原告是否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乙節: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與乙○○發生通姦行為,並造成乙○○懷孕,以致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醫院實施人工流產,原告因而賠償乙○○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乙○○、原告之妹婿施金星、甲○○簽名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甲○○證稱:「當時己○○的妹婿施金星到我辦公室來找我,說要給乙○○十萬元,但是誰要給乙○○的我不知道。我是經營餐飲店的,當時店裡面的客人知道之後,願意幫忙寫和解書,我就打電話叫乙○○來,我有跟乙○○說叫她看一下切結書的內容,她說既然都和解了何必看,當時大家既然都願意和解,就在切結書上面簽名蓋章,施金星叫我簽名見證。」、「(問:切結書為何會寫說己○○與乙○○有發生男女關係而且乙○○還懷孕流產受到損害?)是施金星跟客人講完之後,客人寫的。」、「(問:你當時有沒有看切結書的內容?)我有看。」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陳稱:「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與乙○○發生性行為的事實並不爭執。」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雖陳稱:「但原告即反訴被告是認為遭到乙○○的仙人跳設計,恐嚇勒索金錢。」云云,然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

(三)原告事後雖否認有與乙○○發生通姦之事實,並就其訴訟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不爭執之事實予以爭執,主張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病未到場,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場撤銷,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所定經到場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之要件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當事人本人欲撤銷或更正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之要件,為⑴須訴訟代理人陳述時,當事人本人亦已到場。⑵須即時撤銷或更正。所謂「即時」,非指緊接代理人陳述完畢之時間而言,茍在其日終了以前,仍不失為即時,惟必於訴訟代理人陳述時,當事人本人到場者,始有行使撤銷及更正權之餘地,若當事人本人事後聞悉,則無第七十二條之適用。(參閱學者姚瑞光教授所著『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頁,九十三年二月版;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八十四頁,九十三年九月版)。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詹儒樺律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所抗辯原告通姦之事實不爭執時,原告本人既未到場,自無從於次一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場撤銷,縱事後再為撤銷,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到場即時撤銷之效力。

(四)另質諸原告所舉之證人乙○○雖否認有與原告通姦之事實,並證稱:「因我幫己○○買藥、藥草治他的糖尿病、肝病,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向他追討。」、「當時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身體如果能醫的比較好,有打算與我結婚。」、「九十三年二月間我去找己○○,己○○她媽媽跟我說既然我幫他買藥,她說她要幫己○○付藥錢,要給我十萬,問我好不好,我說我沒有意見。後來是有一天中午甲○○叫我去簽這個切結書,地點是在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村長辦公室,我簽名蓋章之後甲○○當場就交給我十萬元,我簽名蓋章拿了錢之後就走了,因我當時要趕著上班,所以也沒有看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問:為何切結書上面寫說妳與己○○發生男女關係並懷孕流產?)我不知道。」、「(問:妳跟己○○何時認識?)九十年年底認識的,在我媽媽家認識的。」、「(問:寫切結書的當時,甲○○有沒有說什麼話?)他說是己○○的媽媽叫施金星拿錢要給我。」、「(問:妳在九十一年五月間有沒有在醫院做過人工流產?)沒有,我八十二年離婚的時候已經結紮了。」、「(問:妳當時拿十萬元的意思是什麼?)就是來抵償我幫己○○買藥、寄快遞的所有開銷費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證詞雖附和原告之辯解,惟查乙○○自承其與原告僅見過一次面,且未曾一起出遊,雙方亦未建立男女感情、論及婚嫁,原告卻答應其身體若能醫好,即打算與乙○○結婚,此不免與常情有違。又原告給付十萬元茍係抵償乙○○幫忙買藥之費用,何以雙方不直接書立該等內容之切結書,卻立具其上記載「己○○‧‧‧乙○○‧‧‧雙方發生男女關係,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醫院人工流產,使乙○○身體及精神損害‧‧‧十萬元給乙方乙○○治養身體‧‧‧」等內容毫不相干之切結書?再者,乙○○陳明其為高中肄業,應認其已有相當之智識與是非判斷能力,何以其對於事關重大且其內記載「己○○‧‧‧乙○○‧‧‧雙方發生男女關係,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醫院人工流產」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不加閱覽,即予以簽名按捺指紋,此亦不合情理。參以乙○○亦承認簽寫切結書時,在場之人尚包括甲○○、己○○之妹婿施金星等人,此與切結書之記載相符,顯見原告應係透過其妹婿施金星出面處理上開事宜,證人乙○○所述原告給付十萬元係抵償乙○○幫忙買藥之費用云云,應屬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據採。

(五)至被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始知悉原告與乙○○通姦之事實,然事隔已久,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予採信,惟此無礙於本院所為原告與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之認定。

十、關於原告是否曾與菲籍女傭於八十六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乙節:

被告主張原告曾與菲籍女傭於八十六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該名菲籍女傭所書立之自白書影本一紙為證,此固非無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出其年籍住所,致本院無從通知該名菲籍女傭到庭作證,亦無法確認該自白書之真正,自難率加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之辯解應較堪採信。

十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且該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包括: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生活習慣、個性、理念與原告不合,獨自遷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以及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顯見兩造間已貌合神離等情,然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間獨自遷離與原告同居之住所,迄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之事實,並非真實,實則,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後始分居二處,且被告長期多次遭受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並指摘「討客兄」,原告顯然無視於被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被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又原告復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被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因上開情事,終致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雖兩造所為協議離婚,業經法院認定為無效而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仍難認兩造間有發生原告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且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應認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此項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責,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若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將難符公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十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離婚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自五十三年間兩造結婚以來,反訴被告每每假藉尋常細故,對反訴原告施以拳腳,反訴原告因傳統觀念濃厚,且念及無辜稚子,多年以來均一再隱忍,茲舉其犖犖大者,如:

1、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右腕骨折。。

2、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兩造之女自日本返國,適其美籍男性友人自美來台探訪,未料反訴被告竟枉稱該美籍人士為反訴原告「客兄」,辱罵反訴原告,並持長刀追殺反訴原告,幸反訴原告及時躲避,始未生意外,嗣後,反訴原告之母親,姨媽吳板枝及姨丈施仕庭得知此事與反訴被告理論時,反訴被告仍執上開胡言亂語,誣指反訴原告與該男性有背德之行為,嚴重損及反訴原告之人格與自尊。

3、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反訴被告又毆打反訴原告,兩造之媳李寶蓮見狀欲加勸阻時,竟亦為反訴被告打傷。

4、八十六年元月下旬左右,反訴原告再為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妹推扯搥打,造成反訴原告頭部不適。

5、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反訴原告自外返家,見兩造之子所僱用之菲籍女傭,竟自反訴被告房間走出,反訴原告即向反訴被告詢問其故,反訴被告僅答稱沒事以為敷衍,並作勢欲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心生畏懼,乃不敢繼續追問,惟反訴原告為解心中疑竇,乃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向該菲籍女傭詢其究竟,該菲籍女傭承認於過去五個多月間,曾多次與反訴被告為通姦行為,並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書立自白書坦陳上情,反訴原告乃於元月中旬左右,再向反訴被告詢問此事,未料反訴被告竟老羞成怒,又對反訴原告施加毆打,致反訴原告右手臂及左上臂多處瘀血。

(二)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與訴外人乙○○發生通姦行為,並造成乙○○懷孕,以致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醫院實施人工流產,反訴被告因而賠償乙○○十萬元。

(三)為此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被告與人通姦、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反訴原告指陳被毆打部分: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之後感情長期不睦,雙方時有口角衝突。再查反訴原告患有精神幻想症,脾氣暴躁,時常藉故向反訴被告挑釁動手,所謂反訴原告「一再隱忍」云云,實在荒謬。反訴原告指陳遭反訴被告毆打並有驗傷單云云,均與反訴被告無關,非反訴被告行為所致。反訴原告或將意外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留存,而如今用之誣陷於反訴被告,其用意實屬可議。

(二)反訴原告指陳反訴被告與菲籍女傭通姦部分:反訴原告指陳反訴被告與菲籍女傭通姦云云,顯與事實本末倒置。所謂該名菲籍女傭自白書之由來乃因反訴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幻想症,時常幻想反訴被告與家中女性通姦,菲籍女傭於家中地位較劣,自然成為反訴原告發洩之目標。經查反訴原告於幻想症發作之餘,竟爾將菲籍女傭關閉於住家三樓進行毒打,強迫菲籍女傭寫下所謂認錯自白書。菲籍女傭不堪受虐,始於非意思自主下依反訴原告指示,於所謂自白書按捺指紋。反訴原告於事隔六年餘又再提此事,並援引主張可歸責反訴被告,其居心可議!

(三)反訴被告否認曾與訴外人乙○○發生性行為。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反訴被告因生病無法到庭,然並未要求代理人表明反訴被告曾與訴外人乙○○通姦,亦因病未能及時撤銷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應訊時,則已當庭否認有與訴外人乙○○通姦之事實,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關於反訴被告曾與訴外人乙○○通姦之事實陳述,應不生效力。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對反訴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

反訴被告抗辯並無此事。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經指摘反訴原告「討客兄」。反訴被告否認。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經與菲籍女傭發生通姦行為。反訴被告否認。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

反訴被告否認。

5、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始知悉反訴被告與乙○○通姦事實。

反訴被告予以爭執。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五、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長期對反訴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並指摘反訴原告「討客兄」之事實,已如本訴理由第八項所述,應屬真實,不另贅述。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已如本訴理由第九項所述,應屬真實,不另贅述。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與菲籍女傭於八十六年間發生通姦行為之事實,如本訴理由第十項所述,經本院調查,已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率予採認。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長期多次對反訴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指摘反訴原告「討客兄」,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反訴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反訴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反訴被告復與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發生通姦行為,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反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結婚四十幾年來,飽受反訴被告及其家人之凌虐,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飽受摧毀,豈料反訴被告竟一再與他人通姦,以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訴。

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根據之事實,係屬泛言濫指,並無理由,且反訴原告拒絕同居、惡意遺棄之事證明確,為婚姻破裂有過失之一方,其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乏依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亦著判例可參。夫妻結合,本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應相互尊重與扶持,夫或妻一方若蓄意違背而侮辱、或施以各種極端偏差手段,甚至有動手施暴之情事,均足使他方之精神受損,並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而導致離婚一途,對他方而言,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四、本件被告長期多次以言語誣指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原告,復有與第三人通姦之情事,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並嚴重妨礙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及家庭有未盡其維持及照護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顯因此等事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彌補,於法洵屬有據。

五、經查,兩造自五十三年二月間結婚迄今,已逾四十年,反訴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任何工作,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而反訴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目前為鉅泰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此業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上開行為致生婚姻破綻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