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
七三號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賴芳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雙方暫居被告租屋處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三號D室數日,嗣蜜月期間因被告不滿原告婚前之交友等情而生誤會、口角,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而暫居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七三號原告娘家,殊料被告竟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該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本人家中,企圖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並毆打原告母親,致原告母親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及家人深感恐懼。
(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其租屋之處見面協談雙方婚姻關係,詎被告竟搶奪原告手機,並毆打原告臉部,原告多次要求索回手機,均遭其強佔拒絕,原告返家後又發現金融卡遺失,遍尋不著,緊急掛失,向被告追問,始又發現被告竟於該日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後,盜領原告所有存款,原告為此痛苦不堪。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返回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際,被告再度夥同其家人,由其母親及兄長之女友挾持原告拖行四、五十公尺、原告攀住欄杆呼救,被告姊姊更把手指伸進原告嘴裡,以阻止原告呼救,並搶奪原告手機及行李,幸警察先前聽見原告呼救聲前來,警察見狀,要求伊等放開原告,且將手指拿出,原告驚嚇不已,要求伊等返還搶奪之行李及手機,拿出謊報原告失蹤之資料,要求警方讓伊等將原告帶走,原告始知被告竟在明知原告之行蹤下,由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謊報原告失蹤。
(四)原告在受有被告上開暴力後,惟恐再度遭被告或其家人不明侵害,為保護自身權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股票往來銀行及現金卡等帳戶停止使用,並在發現被告竊取前開金融卡盜領使用後將證券公司之網路交易帳戶停止使用,殊料被告竟然未經原告同意並趁證券公司之疏失下再度盜賣原告帳戶內所有股票,所幸證券公司及時發現而未讓被告領取盜賣股款。
(五)核被告多次傷害原告及母親、侵入住宅未遂、搶奪原告手機行李、竊取原告金融卡並盜用、謊報失蹤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原告及家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至此兩造及其家人間之紛爭,已然徹底破壞兩造對婚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關係,而造成無法弭平之婚姻破綻。此一事實於客觀上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婚前即與第三者沈彤交往、同居,於婚後仍繼續交往、同居通姦,其中包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兩造至美國密月期間,原告通知沈彤到美國,二人同宿美國旅館,在美國共遊渡假,雙雙搭機同座返台,獨留被告一人在機上痛不欲生,毫無自尊的痛哭,回台時又與沈彤一同搭車離去,讓被告孤單一人回家。原告自此之後即返回其娘家而不回家與被告同居。且原告於婚後多次以電話與沈彤聯絡,復多次相偕搭機出國旅遊及返國,令被告痛苦至極。
(二)被告並無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原告家中,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並毆打原告母親,致原告母親受傷。原告所提其母親甲○○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姑不論其真正性為何,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母親身體狀況,但不能證明原告母親身體狀況導致之原因為何。
(三)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當天,原告確實有同意讓被告觀看原告手機內之照片,且被告係因急著打斷原告與沈彤之手機電話談話,始將原告之手機拿過來,並無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竟故意曲解誣指被告係「搶奪」,且被告在當時之情境下縱有與原告之臉部有所碰觸,亦無毆打之情事。
(四)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持原告金融卡至郵局領款,但並非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及盜領存款,實則兩造婚後約定將金融卡放於被告處使用,原告將每月薪資交予被告共同分擔償還貸款,被告始持原告金融卡至郵局領款。
(五)原告自婚後惡意不回家與被告履行夫妻義務,原告家人亦不知去處,被告只能請求警察協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知悉原告回國之情後,原告之家人遂前往中正機場,欲與原告商談處理兩造婚姻問題,未料雙方發生拉扯,原告並推倒被告之母親及被告哥哥之女友,被告係事後始抵達機場,並未目擊整個經過情形,更無任何搶奪、施暴之情事。
(六)兩造於婚前即共同貸款購買投資股票,雖係以原告之名義開戶,但自從開戶使用二年多來原告從沒用過,贏虧均係由被告在處理,原告明知此,竟為不實指控,殊不知當初係由兩造共同向台新銀行信貸各三十萬元,計六十萬元投資股票,該項投資係屬於兩造共同享有,而所有買賣操作都是被告處理,因此,在原告將金融卡帳戶以掛失停卡後,被告曾問原告緣由,而原告之答覆係其停錯張了,但此顯然係謊詞,因為停掉提款卡需要查詢帳號及打電話報失,自然不可能停錯,而原告向被告之回稱係一種說詞,今為了離婚又改變成另一種說詞不實指控被告,顯非可採。
三、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之中正機場第二航廈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入境大廳之錄影光碟,經核閱其內並無被告夥同其家人,由被告之母親及兄長之女友挾持原告拖行四、五十公尺,被告之姊將手指伸進原告嘴裡,阻止原告呼救,並搶奪原告手機及行李之畫面,亦未出現被告及其家人的畫面。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共同搭乘華航班機返台後即未曾再同居。
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在美國時即未同居。
2、原告主張被告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三號原告娘家,企圖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復毆打原告母親甲○○,致甲○○受有如原證二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並舉出證人甲○○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否認有任何縱容或唆使實施強暴脅迫侵入原告娘家及毆傷甲○○之情事。
3、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三號D室被告租屋處,被告搶奪原告手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如原證三照片所示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提出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陳報狀附件四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錄音帶譯文為證。
被告否認有搶奪及毆打之情事,主張當天原告確實有同意讓被告觀看原告手機內之照片,且被告係因急著打斷原告與沈彤之手機電話談話,始將原告之手機拿過來,並無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答辯一狀第十二、十三頁)。
4、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盜領原告所有存款,並舉出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第七十一支局郵局調取之被告領款之提款機錄影帶、原證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告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承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持原告金融卡至郵局領款,但否認有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及盜領存款之情事,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將金融卡放於被告處使用,原告將每月薪資交予被告共同分擔償還貸款,被告始持原告金融卡至郵局領款(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答辯一狀第十三、十四頁)。
5、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被告夥同其家人,由被告之母親及兄長之女友挾持原告拖行四、五十公尺,被告之姊將手指伸進原告嘴裡,阻止原告呼救,並搶奪原告手機及行李,並舉出證人甲○○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否認有此等情事,主張係原告之家人前往中正機場,欲與原告商談處理兩造婚姻問題,雙方發生拉扯,原告並推倒被告之母親及被告哥哥之女友。被告係事後才到機場,並未目擊整個經過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答辯一狀第十四、十五頁)。
6、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並趁證券公司之疏失下盜賣原告帳戶內所有股票,因遭證券公司及時發現而未讓被告領取盜賣股款得手。
被告否認有盜賣股款之情事,主張兩造共同貸款購買投資股票,雖以原告之名義開戶,但自從開戶使用二年多來,原告從未用過,所有買賣操作、盈虧均由被告在處理。(參見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答辯一狀第十五、十六頁)。
(三)以下即就上開爭點予以分別論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分居之事實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暫居被告租屋處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三號D室數日,嗣蜜月期間,因被告不滿原告交友等情,雙方因而發生誤會、口角,原告遂自行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七三號之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被告之母親彭林吉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自認。雖被告陳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美國時即未同居等語,而原告則陳明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共同搭乘華航班機返台後始未同居等語,致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期間,兩造是否已經分居之爭議,然查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於該段期間兩造已分居,應認兩造至少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即已分居二處無訛。
(二)關於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是否有正當理由乙節:
1、原告雖主張於兩造蜜月期間,因被告不滿原告婚前交友等情,雙方因而發生誤會、口角,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始自行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七三號之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繼續與婚前之男友沈彤交往,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沈彤與兩造共同搭乘自美國洛杉磯起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分抵達台北中正機場之華航班機,始致兩造發生爭執,而原告卻逕自返回娘家等情。質諸原告已自認婚前曾與沈彤交往,兩造自美國返台時,沈彤亦搭乘同一班機等情無訛。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兩造、沈彤之搭機資料結果,原告(英文名字:LAI WEIYU)、被告(英文名字:PONGRUEIMING)及沈彤(英文名字:RONG DI)確同時搭乘華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洛杉磯起飛至台北之CI007班機,旅客名單編號依序為三七一、三七0、三六九,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一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沈彤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沈彤確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返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辯解,尚非無稽。
2、原告就此雖質以並無證據證明沈彤即為RONG DI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亦不知沈彤之英文姓名是否為RONG DI,且原告於搭乘上開班機時先後與被告及沈彤相鄰而坐,此業經兩造陳明一致屬實,核與原告、被告、RONG DI之座位號碼依序為33F、33G、33D之情形相符,此有上開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沈彤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第九六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時,亦列載「被告沈彤《英文姓名:RONG DI》、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第九六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上所列沈彤之年籍資料相同。足認沈彤即為RONG DI,二者為同一人至明。
3、被告又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結婚當天原告即主動打電話予沈彤、同年十二月八日原告又主動打電話予沈彤共五通電話,且直到深夜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連續通話,通話時間多有長達一個多小時,半個小時之久,而十二月十日以後之通聯紀錄亦均顯示通話之頻繁與通話時間之久之事實,除經原告自認無訛外,復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沈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屬實,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暨通聯紀錄各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一份暨通聯紀錄磁片一份在卷可憑。至原告所辯其與沈彤分手後,沈彤仍不斷與其保持聯繫,致原告非常困擾,亦備感痛苦,因此原告多次與其溝通,讓雙方維持好聚好散之結果,不能因此推測原告與沈彤通姦或共同生活乙節,本院固肯定原告所為不能因上開通聯事實而推測原告與沈彤通姦或共同生活之辯解,然兩造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原告即於當日及其後連續數日,多次與前男友沈彤為電話聯絡,此對於身為新婚之夫之被告而言,欲強其容忍,於情不免有所困難,兩造若因此滋生感情上之爭執,原告尤應自我克制,俾免事端另起,引起更大誤會,乃其竟於兩造蜜月結束返國後,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拒與被告同居,究難謂有正當理由。
4、綜上,兩造結婚伊始,即生感情爭執,其原因應不僅係被告不滿原告婚前交友之事,更因原告與婚前男友沈彤繼續聯絡、往來,甚至公然同機自美返台,引發被告之質疑與不滿所致,並導致兩造間互信之基礎發生動搖,危及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原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完全容忍之程度,此際,為促使彼此及家庭和諧,原告與被告溝通及勸導聲請人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是縱原告所述雙方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壓力之情節為真,亦不能忽視被告所受更嚴重之精神壓力,自難執該事由將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之行為予以合理化。
六、關於被告是否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原告娘家,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毆打原告母親甲○○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原告娘家,企圖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並毆打原告母親,致原告母親甲○○受有左側眼球挫傷併左上眼瞼一處瘀血二X一公分、胸部挫傷併左胸壁壓痛、右前臂三處紅腫各約0‧五X0‧五公分、右手背一處瘀血約三X二公分、左前臂一處紅腫約一X0‧五公分之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舉出證人甲○○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以其無任何縱容或唆使他人實施強暴脅迫侵入原告娘家及毆傷甲○○之情事。
(二)質諸證人甲○○證稱:「被告哥哥的女朋友就說看什麼看,還不請我們進去。被告的哥哥就開始大聲辱罵說婊子、叫原告出來‧‧‧然後被告哥哥就出手打我左眼,所以我的左眼有受傷,我本能的後退想要關鐵門,但是因為他們人太多了,把門推開,我就被鐵門打到,他哥哥女朋友還抓我的手,不讓我關門,他們一堆人就衝進來‧‧‧我先生‧‧‧看到就喝令他們出去,然後被告的父母才出面協調,留下被告及被告父母親到屋內協調。」、「(問:雙方在屋內協調的經過狀況如何?)當時只有被告及被告父母三人進入屋內,而其他人仍然在屋外按電鈴、大聲辱罵,我先生發現我受傷之後,急著要帶我去醫院,而被告看到我受傷之後,就馬上在我面前跪下來,向我道歉,說他不知道會演變成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無直接對被告之母甲○○實施強暴脅迫或毆打之情事。至被告是否有唆使或縱容其家人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遽予採信。況甲○○前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被告之父彭靖宏、兄彭耀賢提出強制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以「告訴人‧‧‧並未具體提及被告等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事。」、「關於事發當日雙方衝突經過、被告等人如何進入屋內、如何開關門等情事,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賴振煌(原告之父)證述亦多所出入,互有矛盾,尚難以此遽入被告等於罪。」為由,認彼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依上開原告母親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確實受有傷害,且據其陳述,下手之人至少包括被告之兄,然此固可憑以推論被告之家人因兩造間之紛爭而對原告之母親施以暴力行為,兩造及其家人之間已處於對立狀態,卻難直指被告其人亦有對原告母親施以暴力之意思與行為。再者,甲○○復對被告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儘可認兩造家人間已喪失互信、互諒基礎,難期日後再和睦相處,影響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和諧甚鉅,然究難執此苛責於被告,令其就此一事件予以負責。
七、關於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搶奪原告之手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傷乙節: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八之三號D室被告租屋處,被告搶奪原告手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當天原告確實有同意讓被告觀看原告手機內之照片,且被告係因急著打斷原告與沈彤之手機電話談話,始將原告之手機拿過來,並無將手機據為己有之意思等語。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左臉頰紅腫之照片一幀、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且上開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包括:「乙○○:你會疼嗎?」、「丙○○:會疼,你知道自己下手有多重嗎?」、「乙○○:我知道。」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稱:「‧‧‧在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被告看了很生氣,才動手拿走原告手機‧‧‧所以被告去拿原告手機的時候,才會抓到原告的左臉」等語。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較堪憑信。
(二)至兩造間釀至此一衝突事件之原因,據被告抗辯,係被告見到原告之手機上有原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於生氣之下,始動手取走原告之手機等語,並提出原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手機合照照片一幀及SONY ERICSSONT廠牌T610型號手機照片四幀為證,質諸原告亦自承該照片為其婚前與沈彤所合照,且係以沈彤之手機拍攝,經沈彤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寄予原告,再由原告自電腦傳輸至該手機無訛。準此,縱認該照片為原告婚前與沈彤之合照,然原告卻於婚後依舊留存該照片於其手機內,不免令人有原告與沈彤之感情殘存,甚至藕斷絲連之感受,對兩造之婚姻關係之正常維持,不能認無不利影響,被告在此情急之下,驟出奪取手機及揮打原告臉部之行為,固屬不法,對於兩造之婚姻亦造成不利之影響,然其惡性尚難謂重大。
八、關於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盜領原告所有存款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盜領原告所有存款之事實,質諸被告固承認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持原告金融卡至郵局領款,但否認有自原告皮包內竊取原告金融卡及盜領存款之情事,辯以兩造婚後約定將金融卡放於被告處使用,原告將每月薪資交予被告共同分擔償還貸款,被告始持原告金融卡領款云云。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告存摺之存提款明細表一份、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帶一捲暨譯文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第七十一支局郵局調取之被告領款之提款機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參。且上開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包括:「丙○○:我今天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乙○○:喔,然後呢?」、「丙○○:然後我打電話去掛失,發現裡面的錢已經被提光了。」、「乙○○:然後呢? 妳重辦嗎?」、「丙○○:沒有我只是掛失,發現裡面的錢被提光了。然後銀行有追蹤在哪個提款機提的。」、「乙○○:喔,你去問我媽好不好,不是我做的。」等語。參以證人甲○○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那天被告將原告的日盛銀行金融卡還給我,到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原告發薪水的日子,我才把該金融卡交給我女兒」、「原告後來就說她的提款卡掉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雖無證據逕認被告有竊取原告上開金融卡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卻持原告之金融卡擅自領取款項之事實,應非無據。
(二)按一般夫妻同財共居,彼此所持金融卡或其他財物互相流通、使用,固屬吾人社會經驗上所常有之事,然本件兩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美返台後即分居二處,其後兩造家人復因兩造感情紛爭而交惡、衝突,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奪取原告手機及揮打原告臉部之行為,縱被告所辯兩造婚後約定將金融卡放於被告處使用等情屬實,衡諸常情,原告於兩造及家人間交惡、衝突之後,焉有可能再同意將金融卡交予被告繼續持有、使用?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較堪採信。
九、關於被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夥同其家人對原告施暴乙節: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被告夥同其家人,由被告之母親及兄長之女友挾持原告拖行四、五十公尺,被告之姊將手指伸進原告嘴裡,阻止原告呼救,並搶奪原告手機及行李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當時原告之家人前往中正機場,欲與原告商談處理兩造婚姻問題,雙方發生拉扯,原告並推倒被告之母親及被告哥哥之女友。被告係事後才到機場,並未目擊整個經過情形等語。
(二)質諸原告所舉證人甲○○證稱:「當時已經很晚了,我們接到航警局的電話到我們家裡找我,說原告在航警局,叫我去接我的女兒回來,後來我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及被告父母親都在現場,由航警局的人員協調之後,被告把原告的手機、行李還給原告。」、「(問:在航警局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對原告說什麼話?或是被告對原告的態度如何?)警察說拿了人家的東西要還人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於原告所指事發當時,證人甲○○並未在場目睹,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夥同其家人對原告施暴之情事。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中正機場第二航廈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入境大廳之錄影光碟之結果,經核閱該錄影光碟內並無被告夥同其家人,由被告之母親及兄長之女友挾持原告拖行四、五十公尺,被告之姊將手指伸進原告嘴裡,阻止原告呼救,並搶奪原告手機及行李之畫面,亦未出現被告及其家人的畫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函暨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另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中正機場第二航廈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間迎客大廳之錄影帶,然據覆「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迎客大廳錄影迄今年餘,本局已無留存,礙難提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一份在卷可憑。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函所附之備案資料雖略以:「執行巡邏勤務於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入中同仁黃居發通報入境大廳南側有糾紛,經到現場了解為乙○○及其家屬到機場來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員山所報協尋的丙○○回國,在入境大廳南側有肢體衝突後經制止並帶回分隊了解為家庭糾紛‧‧‧」等語,然此仍難憑以證明被告有何施暴情事。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應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原告與被告之家人間確有發生糾紛、衝突,彼此欠缺互信、互諒基礎,影響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和諧,益徵兩造及其家人之間所處對立狀態之嚴重性,然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尚難歸責於被告。
十、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欲盜賣原告帳戶內所有股票,因遭證券公司及時發現而未讓被告領取盜賣股款得手乙節:
原告主張其在受暴力後,惟恐再度遭被告或其家人不明侵害,為保護自身權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股票往來銀行及現金卡等帳戶停止使用,並在發現被告竊取上開金融卡盜領使用後將證券公司之網路交易帳戶停止使用,殊料被告竟然未經原告同意並趁證券公司之疏失下再度盜賣原告帳戶內所有股票,所幸證券公司及時發現而未讓被告領取盜賣股款之事實,被告對其處分原告股票及上開帳戶停止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盜賣股款之情事,辯以兩造共同貸款購買投資股票,雖以原告之名義開戶,但自從開戶使用二年多來,原告從未用過,所有買賣操作、盈虧均由被告在處理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美返台後即分居二處,其後兩造家人復因兩造感情紛爭而交惡、衝突,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有奪取原告手機及揮打原告臉部之行為,復擅自持原告之金融卡領款,原告焉有可能再同意被告處理其有關股票買賣之事實?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原告授權處理該等事宜,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所述較堪憑信。
十一、關於原告婚後是否與沈彤交往、通姦乙節: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即與第三者沈彤交往、同居,於婚後仍繼續交往、同居通姦之事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婚前雖有與沈彤交往之情事,然婚後已無交往、同居之事實。經查:
(一)原告就此事實,提出原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手機合照照片一幀及SONY ERICSSONT廠牌T610型號手機照片四幀為證,並主張原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親密合照,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二人有通姦之事實,且該手機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購買,顯然反訴被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親蜜照片係於二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後所拍等語。原告雖承認上開合照照片為真正,但否認上開照片為兩造婚後所拍攝,主張該照片係原告於婚前幾個月與沈彤前往陽明山洗溫泉時,以沈彤之手機所拍攝,事後再由沈彤以電腦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寄予反訴被告電腦留存等語。經查,SONY ERICSSONT廠牌T610型號手機所拍攝出來之照片,其手機留存照片像素大小僅有兩種格式,分別為大〔288x352〕小〔120x160〕兩種像素(維度),此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同款手機並拍攝核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原告與沈彤合照之照片,依卷附照片編號三圖片資料所記載,其像素大小為640x480,此與一般SONY ERICSSONT廠牌T610型號手機所拍攝出來之照片像素大小為120x160、288x352顯有不同,足認該合照照片應非自原告所有SONYERICSSONT廠牌T610型號手機拍攝而得,而係自其他手機或電腦傳輸而來,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另參酌上開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包括:「丙○○:那都是以前照片。」、「乙○○:我知道呀!我相信你。」等語,尚難遽認原告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親蜜照片係於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後所拍攝,自無從執此認原告與沈彤於兩造婚後仍有通姦行為。
(二)被告復主張原告曾在被告之母彭林吉朱、姑姑于彭金蓮等人面前承認與沈彤同居、通姦之事實,並舉出證人彭林吉朱、于彭金蓮為證。質諸證人彭林吉朱證稱:「‧‧‧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約第二天早上十點在原告娘家門口碰面‧‧‧我們到的時候是早上九點多,被告先上去,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們說原告會晚一點到,我和被告姑姑、姑丈就在門口等原告。」、「我們在等的時候,有一輛計程車停在原告娘家門口,沈彤先下車,戴著墨鏡,再開後門讓原告下車,兩人那種樣子,好像很親密,後來原告就上樓去了,沈彤就回到原來的計程車上然後離開。」、「我當時是問她說妳為什麼要這樣子做,我的意思是妳為何要跟沈彤在一起拋下被告,她很直爽的說我要報復。我就回頭看一下被告,被告說那是因為三年前我認識一個鋼琴老師,只認識三個月,後來還是選擇了原告。原告還說她在兩年前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沈彤,交往一陣子之後,就有同居,已經一年多了,在這一年多的期間,她有到過沈彤家裡,並說沈彤是民運人士。又說原告這次去美國蜜月旅行,沈彤有帶原告到沈彤美國的家,也見過沈彤的太太,還談到說沈彤要跟沈彤的太太離婚,然後要娶原告。原告還說沈彤答應她不用上班,可以帶她到處去,這是她想要的日子。從我跟她的談話中,我認為她已經承認她跟沈彤在一起了。」另證人于彭金蓮則證稱:「當天早上我、我先生和被告、被告母親到原告娘家。在他們家的時候我有親口問原告本人,我問她說妳怎麼結婚三天就跟沈彤在一起,讓被告戴綠帽,她說因為我兩個都喜歡,但是她喜歡沈彤比較多,因為沈彤可以給她快樂、滿足的感覺,而且很有活力。」、「我們是約十點到原告娘家,我們在原告娘家門口等被告的時候,看到一輛計程車停在原告娘家門口,有一名男子下車,幫原告開車門下車,原告也跟著下計程車,狀似親密,該男子就送原告進門,再搭原來的計程車離開。當時該男子戴著墨鏡,與被告家人之前給我看的照片中的男子長的很像。」、「原告跟我說她跟沈彤認識兩年多,跟他在一起一年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婚後仍與沈彤交往,至於是否有通姦之情事,則仍難率加認定。
(三)原告雖否認曾在證人彭林吉朱、于彭金蓮面前承認婚後仍與沈彤交往之情事,並舉其母甲○○為證,然證人甲○○初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妳家中,被告母親及姑姑是否有前來與原告談論關於原告與沈彤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原告當時有沒有承認她與沈彤認識兩年多,並且與沈彤在一起一年多?)我沒有聽到。」,嗣則證稱:「(問:妳有沒有問原告為什麼會發生爭吵這些事情?)她只說他們在國外遇到她以前的男朋友,為了這個事情兩個人爭吵。」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甲○○前後說辭矛盾,不無迴護原告之嫌,所述尚難遽採。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當日及其後連續數日,多次與前男友沈彤為電話聯絡,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沈彤與兩造共同搭乘自美國洛杉磯起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五分抵達台北中正機場之華航班機,此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又主張被告多次與沈彤相偕搭機一同出國旅遊,同時或先後搭機返國,包括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原告與沈彤先後相差五分鐘搭乘飛機自香港返國之事實,此除有上開本院所函查之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文暨旅客名單各一件可證外,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之結果,沈彤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搭乘自香港起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抵達台北中正機場之班機,此有中華航空公司客運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函暨旅客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再者,經本院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沈彤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沈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後確有多次同日出境及入境之紀錄,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原告、沈彤之入出境紀錄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雖無法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於婚後與沈彤有同居、通姦之事實,然原告於婚後與沈彤繼續交往,並有感情聯繫之事實,已甚明確。
十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者,亦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可。又倘若夫妻雙方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應可歸責且程度相同時,基於該條項但書之立法接近於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方式,應認為雙方均得依該規定主張婚姻破裂而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美返國後即無故返回其娘家居住,其後未曾與原告同居,雙方分居迄今將近二年,其間全未共同生活,互動不佳,足認兩造已有相當時期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恐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應認深具可歸責事由。
(二)兩造結婚伊始,即生感情爭執,此肇因於原告與婚前男友沈彤繼續聯絡、交往,甚至公然同機自美返台,先後多次與沈彤相偕搭機一同出國旅遊,同時或先後搭機返國,又於婚後依舊留存其與沈彤裸露上半身之合照照片於其手機內,不免令人有原告與沈彤之感情殘存,甚至藕斷絲連之感受,原告此等行為,已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並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原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亦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被告雖因原告上開不當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其為促使彼此及家庭和諧,與原告溝通及勸導時,理應出以理性,動之以情,選擇其他平和方式解決,始能兼獲彼此及家庭和諧,然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搶奪原告之手機,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傷,復擅自持金融卡領取原告之存款,以及未經原告同意,欲盜賣原告帳戶內所有股票,此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亦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被告就此一結果之發生,實深具可歸責事由。
(四)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頻因意見不合而齟齬,雙方均有離婚之意思,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在本院達成離婚協議,,並在證人之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此有兩造在本院所作成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五)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基於互信、互諒,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被告復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倘若將此種紛爭不斷,衝突日漸升高之婚姻關係,強行維持,日後發展實在無法想像,待任一方情緒無法控制,恐釀成無可彌補之禍端。
(六)再者,我國傳統向來注重家庭倫理及敦睦和諧,夫妻與對方家人間之往來和諧,對於婚姻關係之維繫亦極重要,乃被告之家人竟因兩造間之不合而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施以騷擾、暴力行為,原告母親甲○○復對被告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保護令,此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0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認兩造家人間處於對立狀態,彼此均已喪失互信、互諒基礎,難期日後再和睦相處,影響兩造間夫妻關係之和諧甚鉅。
(七)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理性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在互相指責對方之狀態,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至今又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八)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交相指責,並有協議離婚之舉,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上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離婚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有與沈彤於婚後通姦之事實:反訴被告於婚前即與第三者沈彤交往、同居,於婚後仍繼續交往、同居通姦,其中包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兩造至美國密月期間,反訴被告通知沈彤到美國,二人同宿美國旅館,在美國共遊渡假,雙雙搭機同座返台,獨留反訴原告一人在機上痛不欲生,毫無自尊的痛哭,回台時又與沈彤一同搭車離去,讓反訴原告孤單一人回家。反訴被告自此之後即返回其娘家而不回家與反訴原告同居。且反訴被告於婚後多次以電話與沈彤聯絡,復多次相偕搭機出國旅遊及返國,令反訴原告痛苦至極。
(二)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事實: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美國與沈彤一同離去後,即置反訴原告於不顧,更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失去聯繫,自兩造結婚後即拒絕與反訴原告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反訴被告婚後至今仍與沈彤雙宿雙飛,自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沒有一天盡過夫妻之同居義務,離棄反訴原告一人,反訴被告之舉顯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
(三)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相識交往長達十年,反訴被告一方面與反訴原告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結為連理宴請親友,一方面卻隱瞞婚前即與沈彤同居已有一年之事實,而結婚不到三天又繼續與沈彤同居徹夜不歸,原應與反訴原告一同到美度蜜月,反訴被告竟又叫沈彤一起前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蜜月之行變成沈彤與反訴被告之蜜月之行,不僅沈賴二人共赴旅館,獨留反訴原告一人在反訴被告舅舅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回台時反訴被告更公然和沈彤搭同班飛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反訴原告家人方面得悉事件後,基於關懷事件之發生,登門拜訪並事先以電話通知知會,竟被反訴原告惡意指為暴力事件,而反訴原告之誣指無非係欲藉此轉移事件之焦點,並達其得與沈彤公然在一起之目的。
(四)為此提起反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反訴被告與人通姦、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聲明: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沈彤固然於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反訴被告選擇與反訴原告結婚而告分手,此與反訴原告婚前與另一女友之狀況雷同。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沈彤分手後,沈彤仍不斷保持聯繫,反訴被告非常困擾,亦備感痛苦,因此反訴被告多次與其溝通,期使雙方維持好聚好散之結果。此即為反訴被告與沈彤通聯記錄有多次往返之狀況。
(二)兩造因婚前友人之關係而生細故,固然有賴兩造平心靜氣解決,但反訴原告卻以激烈之違法方式,諸如反訴原告夥同或默許、縱容其家人多次傷害反訴被告及其母親、侵入住宅未遂、搶奪反訴被告手機行李、竊取反訴被告金融卡並盜用、謊報失蹤之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反訴被告及家人深受精神上痛苦。兩造尚未真正開啟婚姻之共同生活,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即以如此手段對付反訴被告,倘若兩造再有其他口角者,反訴被告之安危,實在堪虞。因此反訴被告應有正當理由與其分居自明,況且兩造紛爭以來,其婚姻關係約有三分之二以上係在訴訟中度過(自結婚至今約一年十個月,離婚訴訟約一年八個月),任何人處在相同處境,亦會喪失共同生活之勇氣,從而反訴原告以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實無可採。
(三)沈彤之行為,並非反訴被告可得控制,尚不得以訴外人之行為歸責於反訴被告,雖然反訴被告確實曾與沈彤有所聯繫,但反訴被告終究期待好聚好散,以避免釀成禍事,此豈非社會所期待之處理模式?固然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共同處理該事件,以求婚姻之圓滿性,然而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卻不斷以傷害、挾持等暴力方式對待反訴被告及其家人。若反訴原告積極提出協力,而非以暴力方式相向,兩造之婚姻不致如此,因此反訴原告關於婚姻破綻之過失,應較反訴被告猶重,自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反訴被告於婚前與沈彤為男女朋友關係。
2、兩造婚後在美國渡完蜜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自洛杉磯返台時,沈彤亦同在兩造返台所搭乘之同一班機上。
3、兩造婚後在美國洛杉磯蜜月時,沈彤亦在美國洛杉磯,且有與反訴被告碰面。
4、兩造於美國渡完蜜月後搭乘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之班機自洛杉磯返台途中,沈彤有與反訴被告同坐,直至飛機飛抵臺灣。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仍繼續與沈彤同居,發生通姦行為,並舉出反訴被告與沈彤上半身赤裸之手機合照照片為證。
反訴被告否認於婚後有與沈彤同居及通姦之情事,雖承認上開合照照片為真正,但否認上開照片為兩造婚後所拍攝,主張該照片係反訴被告於婚前幾個月與沈彤前往陽明山洗溫泉時,以沈彤之手機所拍攝,事後再由沈彤以電腦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寄予反訴被告電腦留存。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在證人即反訴原告之母彭林吉朱、姑姑于彭金蓮等人面前承認與沈彤同居通姦之事實,並舉出證人彭林吉朱、于彭金蓮為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反訴被告否認曾在證人彭林吉朱、于彭金蓮面前承認該等情事。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與沈彤聯絡頻繁,有互相交往之情事,並舉出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反訴被告、沈彤電話通聯紀錄(泛亞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文、和信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函文)為證。
反訴被告否認於婚後有與沈彤交往之情事,但承認有打電話與沈彤聯絡之情事。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已如前述,不另贅述。
五、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婚後無故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且與婚前男友沈彤繼續交往,發生感情聯繫之事實,已如本訴理由第五項、第十一項所述,應屬真實,不另贅述。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縱容或唆使其家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率眾前往反訴被告娘家,以強暴脅迫方式侵入住宅,毆打反訴被告母親甲○○之事實,如本訴理由第六項所述,經本院調查,已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率予採認。
(三)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搶奪反訴被告之手機,毆打反訴被告臉部,致反訴被告受傷,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持反訴被告之金融卡領取反訴被告之存款,以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欲盜賣反訴被告帳戶內所有股票等事實,已如本訴理由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所述,應屬真實,不再贅述。
(四)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夥同其家人對原告施暴之事實,如本訴理由第九項所述,經本院調查,已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所為舉證尚有不足,無法率予採認。
(五)反訴原告所為上開(一)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反訴被告所為上開(三)之主張亦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參酌上述反訴原告復對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原告母親甲○○復對被告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保護令,足認兩造均不欲繼續維持其婚姻關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處於對立狀態,兩造長期不睦,且曾經協議離婚,均有離婚之意思。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存有上述諸項不利於婚姻關係正常維繫之事由,且兩造各有應負責之處,此已如上述,準此以觀,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及兩造交相指責,並有協議離婚之舉,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不能維持係反訴被告一方所造成,反訴被告無情惡質之對待,已造成反訴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與苦痛,所承受遭反訴被告遺棄之痛苦,及其毫不留情面之傷害方式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而在此段期間家人因受其不實指控疲於訴訟及所受之煎熬更屬鉅大。為此,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訴。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固然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但若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者,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查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之非財產損害,必須限於自己為無過失之一方,而非過失較輕之一方,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其訴請非財產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既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反訴原告並非無過失,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