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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無效或成不成立之訴,就其訴之原因事實本乃應以該夫妻雙方就該結婚之實體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有所欠缺,而致生有該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之情為要,否則如該夫妻雙方就該結婚之要件,一方具有結婚真意,而僅係因被騙有遭他方為詐欺而結婚之情者,則依該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屬該婚姻是否得撤銷之問題,意即依該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存在」,就其狀載之原因事實,無非係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結婚,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返回大陸後又與大陸人士王長信在家鄉結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團聚名義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台灣,十月二十三日接獲中共石宙警察派出所通知後始知受騙,經原告問被告動機後,始知被告是藉結婚為名行來台打工之實等為憑,此有原告起訴狀足憑。從而以上開原告主張,姑不論該被告後與大陸人士再婚之效力為何,然就該兩造之前結婚,依該原告主張縱有其與被告結婚,遭被告係以藉來台打工為名而騙之締結婚姻,揆依前開說明亦應於該發現被詐欺後六個月內為之為是,而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聲明為確認婚姻不存在,本有不當。況依前開法條說明,就該撤銷婚姻之提起,亦與該本件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顯已逾上揭開法條所示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本院經該準備程序後,被告雖未到庭,然就該原告所載訴之原因事實要為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