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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0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警方報案協尋,惟迄今均無音訊,被告始終未曾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又被告目前因案遭法院通緝中,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行蹤,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宜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出獄後發現被告已經沒有住在家裡,被告應該已經離家出走近二年」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所稱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向警方報案協尋迄今均無音訊,足認被告未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