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嗣因個性差異而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為求脫離桎梏,乃由被告擬訂一份內容條件不合理的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時威脅「不簽就別想離婚」,原告遂在未有其他證人在場情形下簽字。事後,被告邀朋友羅云辰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被告又於不同時地再邀證人乙○○在上面簽名擔任見證人。嗣兩造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質疑離婚協議書所載的證人羅云辰及乙○○均未記載補正,被告隨即撥打行動電話詢問乙○○並代其補填資料,惟當時無法聯絡上羅云辰,被告遂立即塗掉羅云辰的簽名,再另撥打行動電話取得丙○○之資料,並代丙○○簽名在該離婚協議書上。因上開二名證人乙○○及丙○○均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係不同時地簽名或由被告代為簽名,是以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法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兩造的離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二、被告辯稱: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因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離婚協議書應記載證人之當時未開機而無法聯絡,被告就聯絡同事丙○○擔任見證人,被告經丙○○同意後代她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但是丙○○僅與被告通話而未與原告通話,丙○○亦未親自到場。因原告不願依離婚協議書之條件給付被告贍養費,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是欲先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後再想辦法與被告離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有一天我在辦公室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她現在在戶政事務所且找不到原來的見證人,要我幫她做見證人,我就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並告訴她關於我的資料,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幫我簽名的,我沒有親自簽名,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並沒有親自與原告通話,我只有與被告通電話,所以我沒有聽過原告對我說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陳稱是伊撥電話委請丙○○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並由伊代丙○○簽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乙○○及丙○○,惟證人丙○○不曾在場見證,亦不曾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丙○○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離婚登記部分。按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又、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是以,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得持判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不待被告協同辦理登記,因此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部分,即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