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0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結婚,婚後雙方因個性不合,相處不睦。詎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在社會一般觀念應可認為係不名譽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四0二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九十二年度簡字四0二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婚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若經人持以施用,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二罪被處徒刑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後,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翁子婷